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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 李函被 告 陳樹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七三四六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就超過前項金額部分不得持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四八三六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元本金債權及利息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836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於民國

110 年4 月1 日遞狀追加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11663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006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自屬合法。嗣於11

0 年8 月2 日於本院審理時,原告當庭撤回此部分追加之訴,惟此於110 年4 月14日本院審理時業經被告辯論,自應經被告同意方得撤回,然此部分被告並未為同意之表示,本院仍應就此部分之聲明審判,核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李朝陽於民國107 年11月131 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81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原告與李朝陽積欠其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載之債權,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已有爭執,原告主觀上之私法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朝陽(108 年9 月9 日死亡)為原告之父親,原告陪同李朝陽於107 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4 段與通化街口附近麥當勞於向名為鄭保羅(即鄭志賢)之男子借款,並交付不動產權狀及簽發系爭本票,但鄭保羅並未交付任何款項與李朝陽。爾後李朝陽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號及同段3329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5 月20日經被告陳樹桂以共同擔保方式,流抵約定並設定130 萬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李朝陽於同年7 月1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該院於109 年1 月2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確定。未久竟又接獲被告以李朝陽、原告為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本票裁定(108 年度司票字第4836號),原告業已拋棄對李朝陽之繼承權,且經原告確認李朝陽因此被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建號,截至110 年3月31日,仍在繼承人李茂松持有中,顯然並未經過被告強制程序,依法原告行使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81萬元本金債權及利息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836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助字第11663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006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鄭志賢、鄭文鎰代理被告與原告、李朝陽就借款81萬元,借貸資金交付方式及將來還款方式達成合意並簽定「借款契約書」,原告、李朝陽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李朝陽當場其所有之已查封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給鄭文鎰收執,約定日後倘若不依約還款,被告得辦理抵押權設定擔保借款。簽訂「借款契約書」後,被告先將部分借款56萬4 千元匯款至代理人即鄭志賢,並請鄭志賢於107 年12月

3 日匯款人34萬3 千元至李朝陽帳戶。鄭志賢與鄭文鎰再於

108 年1 月10日交付現金50萬元給李朝陽當場點收,並以原告為匯款人,匯入李朝陽銀行帳戶。嗣後原告與李朝陽藉故不依「借款契約書」還款,被告為確保自身債權,依「借款契約書」約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遞狀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原告之父李朝陽因需用錢,交付相關權狀並且與原告共用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鄭保羅」收持,該本票後交予被告,並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836號)。

2.被告有匯款56萬4 千元至訴外人鄭志賢戶頭,另匯23萬5千元至林芅伶戶頭,合計79萬9 千元。

3.鄭志賢有匯款共34萬3 千元至李朝陽戶頭(2 個戶頭),原告於108 年1 月10日有匯款50萬元至李朝陽戶頭。

(二)本件爭點:

1.系爭本票所擔保之81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如存在,存在的債權若干?

2.被告是否依先訴抗辯權,應該向李朝陽的繼承人李茂松先為強制執行,無效後才能向被告李函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予逕採認,是原告之父李朝陽於107 年11月間因需用錢,交付相關權狀並且與原告共用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鄭保羅」收持欲透過「鄭保羅」向被告借錢,該本票後交予被告,並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4836號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原告81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有匯款56萬4 千元至訴外人鄭志賢戶頭,另匯23萬5 千元鄭志賢指定之訴外人林芅伶戶頭,合計79萬9 千元。鄭志賢再匯款共34萬3 千元至李朝陽戶頭(2 個戶頭)。另外原告於108 年1 月10日有匯款50萬元至李朝陽戶頭等情,堪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反面解釋,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查,依上開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仍原告及其父李朝陽所共同簽發,其目的乃在擔保原告之父李朝陽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而原告與被告為附表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所謂「鄭保羅」或是訴外人鄭志賢僅是中間經手人,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債務自得對被告主張原因抗辯,亦即於原告之父李朝陽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原因關係存在之範圍內,原告方有給付票款義務。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其仍係訴外人李朝陽之借款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共同發票人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實非依另外之借款及保證人關係請求,原告主張容有誤會,仍應以共同發票人只要有一人有給付票款之責,全體共同發票人即應連帶負給付之責,為可採。又被告雖有匯款合計79萬9 千元予經手之訴外人鄭志賢,惟訴外人鄭志賢僅有匯款34萬3 千元至李朝陽戶頭,認定已如上述,則此部分原告之父李朝陽與被告間34萬3 千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即屬可認。至於被告另主張原告於108 年

1 月10日匯款50萬元至李朝陽之現金乃被告交付予原告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查,上開50萬元之金額與業已匯至原告之父李朝陽戶頭之34萬3千元,合計為84萬3 千元,實與原告之父李朝陽與被告原借款合意之81萬元金額不符,初已難認此50萬元與本件借款數目符,已有可疑,且該50萬元係原告匯款予原告之父李朝陽,實查無與被告有何關係,也未見被告能提出何證明來證明為上開借貸關係有交付50萬元予原告,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基此,被告對原告之父李朝陽之借款債權本金部分應僅有34萬3 千元,則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得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7346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於超過34萬3 千元,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有文。查,原告於110 年4 月1 日向本院具狀追加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助字第11

663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006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訊問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7 頁),原告僅稱尊重法院之裁決,然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原告欲提起此異議之訴,自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而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助字第11663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006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實均已終結,經本院調得上開執行卷核認無誤,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

1 頁)在卷足憑,已無從排除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所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7346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於超過34萬3 千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被告就超過前述金額部分不得持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836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准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備註 ││ │民國) │(新臺幣)│ │ │ │├──┼────┼─────┼─────┼───┼─────────┤│1 │107 年11│81萬元 │WG0000000 │李朝陽│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 │月30日 │ │ │李函 │第4836號裁定准予強││ │ │ │ │ │制執行之本票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