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林惠真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蘇仙宜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被 告 林江秀枝兼法定代理人 林㨗忠兼法定代理人及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㨗南被 告 林麗雅
陳伶慧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5人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27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地下室及2樓以上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5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668元,且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嗣因被告林㨗忠、陳伶慧已自系爭房屋遷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37頁),原告因而於110年12月2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林江秀枝、林㨗南、林麗雅應自系爭房屋地下室及2樓以上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應將戶籍辦理遷出登記;聲明第2、3項為請求被告5人應給付原告21萬3344元,被告林江秀枝、林㨗南、林麗雅並應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2萬6668元,且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參本院卷第329、335至336頁)。是核原告前開所為,其中就追加請求辦理戶籍遷出登記部份,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撤回請求被告林㨗忠、陳伶慧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因情事變更所為之變更;而就請求被告林江秀枝、林㨗南、林麗雅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係屬聲明之減縮,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㨗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夫羅明桐於94年間向被告林江秀枝購買系爭房屋,羅明桐彼時因無立即收回自用之需求,且被告林江秀枝長年定居於系爭房屋,爰無償借貸予被告林江秀枝居住,該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且未設定其借貸目的,後原告於94年5月8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亦因尚無收回自住之需求,而依繼承自羅明桐與被告林江秀枝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繼續無償借貸予被告林江秀枝居住,且被告林㨗忠、林㨗南、陳伶慧、林麗雅亦同居於系爭房屋,惟原告現因女兒過世,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以圖後半生能安穩生活,而被告林江秀枝於109年9月18日業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無法為選擇住所地之意思表示,亦無法對被告林㨗忠、林㨗南、陳伶慧、林麗雅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指示,被告林㨗忠、林㨗南、陳伶慧、林麗雅4人均係為照顧被告林江秀枝而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均屬獨立之占有人,原告遂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委由律師於110年1月11日以110典宜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對被告5人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林㨗忠、林㨗南、陳伶慧、林麗雅應於函到30日內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惟被告5人於110年1月12日收受後,被告林江秀枝、林㨗南、林麗雅迄今仍未搬離,被告林㨗忠、陳伶慧則係於110年11月25日始將所使用之系爭房屋4樓點交予原告,是被告5人自110年1月12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江秀枝、林㨗南、林麗雅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因被告5人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位於臺灣大道,鄰近公益路、民權路,附近有公益商圈、臺中二中、篤行國小、英才公園等教育、休憩場所,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完善,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是以此計算結果,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5人每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6668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109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139.6元+建物現值125萬3448元)×10%÷12個月=2萬6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林㨗忠、陳伶慧於110年11月25日遷出系爭房屋,是被告林㨗忠、陳伶慧於占用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110年11月25日共8個月為21萬334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江秀枝、林㨗南、林麗雅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辦理戶藉遷出登記,並請求被告5人按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因被告5人無契約或法律明定須負連帶債務之責,僅給付目的同一而已,屬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林江秀枝、林㨗南、林麗雅應將系爭房屋地下室及2樓以上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將戶籍辦理遷出登記。⒉被告5人應給付原告21萬3344元,如被告5人其中1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⒊被告林江秀枝、林㨗南、林麗雅應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萬6668元。如被告林江秀枝、林㨗南、林麗雅其中1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被證2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且系爭協議書至遲於87年3月30日前即已簽立,彼時羅明桐尚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羅明桐與被告林江秀枝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即無可能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原告所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與被告林㨗南執系爭協議書認定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關連;此外,系爭協議書係要求土地合併使用興建時,地上物需無條件拆除,在此之前,地上物本得基於所有權源各自使用,誠如被告林㨗南所述,各地上物所有權人如何買賣、使用各地上物,無人可管,被告自不得執此限制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又原告自始不知有系爭協議書存在,依債之相對性,原告無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之理由,是原告僅繼承羅明桐於94年3月25日取得系爭房屋後無償供被告林江秀枝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繼承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且系爭協議書明確之處僅在於租金分配,具體執行方式據被告陳伶慧所言係在於房產出租之租金分配,類似於代管包租之管理模式,於法律上尚不限制各房產所有權人之使用權限,則系爭房屋地下室及2樓以上無使用對價之收取,難謂為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另被告林麗雅為159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等5人倘有居住需求可搬遷至更為寬敞之159號房屋,渠等拒絕搬遷顯非合理;再者110年9月1日後,系爭房屋1樓由原告出租他人使用,159號房屋由被告林麗雅出租予建商使用,可見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上地上物均可各由所有權人自由使用收益等語。
二、被告林㨗南、林麗雅、林江秀枝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他鄰接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林江秀枝之夫林碧煌家族、羅再金家族、羅再添家族所有,因長期合夥做生意,協議3家族之資產需公平分配,且土地需共同開發,而於61年間購買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土地,並於其上興建159號房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房屋、系爭房屋,相關土地出租所得均交由被告林江秀枝平均分配,後並由被告陳伶慧接手迄今,後為求前開土地得充分利用,曾召集3家族成員即羅再添家族之訴外人羅明仁、羅明桐、羅再添、林碧煌家族之林秋郎、被告林㨗忠、林㨗南、林碧煌、羅再金家族之羅振偉、羅振權、羅再金簽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現有地上物參方同意按各自使用部分繼續使用,日後合併使用後,擬興建大樓時,無條件拆除之。」,是系爭協議書並非使用借貸契約,且原告既係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承受羅明桐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拘束;縱認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協議書第4條既已約定「日後合併使用後,擬興建大樓時,無條件拆除之。」,顯非屬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情形,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況被告林江秀枝已90餘歲,罹患失智症且行動不便,不應強硬改變其環境,始符情理。另會由羅明桐購買系爭房屋係因羅再添所有之159號房屋較大,林碧煌認為應該要各3分之1,所以由羅再添家的人和渠等互相買賣交換159號房屋、系爭房屋,但大家都還是住在原本房屋內。此外,原告10幾年來均默認被告5人管理房屋、土地及一切租賃行為,也構成不定期租賃契約。另羅再添家族於原告提起訴訟後才清空159號房屋,因159號房屋內沒有水、電、瓦斯,經評估安裝費用約150萬元所以無法搬入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5人依照系爭協議書可使用系爭房屋至全部土地售出為止,所以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伶慧則以:伊於102年之前開始接手執行系爭協議書,依照系爭協議書之所有家族租賃於110年8月底結束,故110年8月31日前系爭協議書是有效的,因110年9月1日起沒有租金收入後只能各自處理,又系爭協議書沒有終期,只載明土地買賣之後各自住在原先住所,且伊於109年9月9日已搬離系爭房屋,於110年10月5日清空系爭房屋,另迄至110年8月31日止,被告均依照3方協議內容執行,所以原告請求聲明第2項部份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㨗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羅明桐前於94年間向被告林江秀枝購買系爭房屋,原告於羅明桐死亡後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被告5人於羅明桐購買前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林㨗忠、陳伶慧現已遷出,被告林江秀枝、林㨗南、林麗雅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7至39、43至45頁),且為被告陳伶慧、林江秀枝、林㨗南、林麗雅所不爭執,而被告林㨗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江秀枝間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64條、第1148條分定有明文。又主張有權占有者,應就其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另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3家族長輩就包含系爭土地、房屋在內之多筆不動產均約定由被告林江秀枝共同管理,後改由被告陳伶慧接手,3家族並因此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因159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大小不一,長輩遂要求2家族以買賣方式互換房屋,並藉此處分長輩財產移轉予下一代等情,業據提出其上有羅明仁、羅明桐、羅再添、林秋郎、被告林㨗忠、林㨗南、林碧煌、羅再金、羅振偉、羅振權等人簽名及用印之系爭協議書,且被告陳伶慧長期管理包含系爭土地、系爭房屋1樓等不動產之租金分配、稅捐繳納等事宜,並按月支付包含原告在內之前開3家族成員,亦有被告陳伶慧所提出對話紀錄、房屋稅繳款書、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影本、收支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3至255頁),又系爭協議書上簽立之人羅振偉於87年3月30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協議書堪認係於87年3月30日前所簽立,而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林江秀枝所有,後於94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羅明桐,159號房屋原為羅再添所有,後於94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㨗南之妻即被告林麗雅等情,亦有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07至319頁),原告亦坦稱羅再添家屬係於羅再添於94年11月間去世後,始自159號房屋遷出(參本院卷第285頁),另被告陳伶慧辯稱87年之後被告5人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參本院卷第300頁),而被告5人亦先後於77年至93年間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有渠等戶籍謄本可憑(參本院卷第85至87頁),足見林碧煌、羅再添、羅再金3人確因渠等交情,而有意將各自財產共同使用收益,系爭協議書應為真正,且渠等於移轉各自財產予子女時,並無變動各該不動產使用現況之意,始有羅再添將名下159號房屋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㨗南之妻即被告林麗雅,被告林江秀枝於2日後亦將名下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羅再添之子羅明桐,卻仍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原有之使用狀態繼續使用之情,堪認羅明桐確有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同時,與原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被告5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該使用借貸契約,係定有期限而屆至之時期為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日後合併使用後,擬興建大樓時,無條件拆除之」之不確定情形,原告為羅明桐之繼承人,自應承受前開不確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5人得以渠等與羅明桐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原告,渠等抗辯為有權占有,應屬可採。
(三)而原告雖主張前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於110年1月11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5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既定有不確定期限,業據前開認定,即應於該期限屆滿即「日後合併使用後,擬興建大樓時,無條件拆除之」時,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5人返還系爭房屋,即無可採。
(四)至原告復主張因原告女兒去世,原告有收回自住之需求,屬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不可預知之情事,原告亦得依該條規定以前開律師函向被告5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情,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事由係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有其適用。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即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貸與人若有自己需要使用借用物之事實,即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若非收回供自己使用借用物,則不得依此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惟依被告所提出訴外人即中信房屋幸福永春加盟店資深經理黃仁佑於110年1月20日交付之書面資料觀之(參本院卷第161頁),原告係要求以每坪9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或以每月租金3萬5000元出租系爭房屋,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此有所爭執,堪信原告所稱之需用借用物,乃出售或出租系爭房屋。惟揆諸上開條文意旨,係以貸與人自己需使用借用物為必要,始不論其收回理由正當與否,以衡平無償借貸與借用人使用之利益。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自己有何使用系爭房屋之需要,自無由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承受羅明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定有期限,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於該不確定期限屆至前,被告5人不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被告5人基於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屋,難認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江秀枝、林㨗南、林麗雅返還系爭房屋並遷出戶籍;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5人給付21萬3344元,且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及請求被告林江秀枝、林㨗南、林麗雅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萬6668元,且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