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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柳美鈴被 告 劉鳳訴訟代理人 李建國上當事人間袋地請求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寬一點五公尺、面積四點四八平方公尺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及水泥可安全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安全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通行範圍,於起訴時係請求寬3公尺之範圍,最後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變更為寬1.5公尺,直至馬路的距離(本院卷第161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因政府規劃同段1325地號土地為道路,故重測後形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成為袋地,致不能通常使用進出通行。又原告土地上原建物係因九二一地震後,依政府輔導改建,興建當時,原告土地三面已存有建物,且原告土地與相鄰同段1276地號土地間築有圍牆,需透過空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之鄰地即被告所有同段1275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與道路聯絡通行,況被告土地因道路開通徵收後,已成畸零地,無法為有效建築使用。考量正常成人安全行走、若有送醫之需,及最小損害原則,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土地應以原告大門門寬1.5公尺,直線至馬路之面積範圍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安全通行之行為。並聲明: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如附圖所示面寬1.5公尺、面積4.48平方公尺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及水泥可安全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安全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原告土地上之原建物係向被告購置,當時被告土地並無對外通行道路,原告亦非經由被告土地進出通行,係自原告土地旁住戶共用側面通道出入。嗣原告因重建超蓋同段35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致與鄰側通道阻斷,加以被告土地旁現已開通道路,原告乃恣意鋪設水泥強行使用被告土地,實則原告擅自違建,變更原建物,已侵入被告土地範圍,原通行動線已足可供其出入。且就權益犧牲損失最少原則,原告通行動線,僅留容身空間即足,未及原告對外道路及停車使用,況原告門口至道路僅區區幾步路距離,且原告土地空間不足以讓救護車進入或停置,縱有救護必要,亦不須擴大通行權範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判斷鄰地通行權之要件之一。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㈡原告主張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相鄰,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而屬袋地,必須經由被告土地對外聯絡,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21至27、39、95、147至149頁),再原告土地上系爭建物兩旁均有其他建物,右邊離50公分、左側離90公分,左側下方為水溝,且隔壁建築物所搭置鐵皮非直線,越裡面相隔距離越短,因無法進入而無法測量等情,並據本院於110年10月25日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75頁),堪認屬實,則原告土地與公路既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據此主張有通行被告土地與公路聯絡之權,於法應屬有據。

㈢按所謂任意行為,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於通常使用情

形下,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而言。被告固抗辯原告因增建違章建築,致需通行被告土地云云。惟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範者為袋地使用權人有無通行鄰地聯絡道路之權利分際所在,核與同條第2項通行範圍抉擇有間,二者為截然不同之問題,易言之,不論原告土地上系爭建物究否違章建築,原告土地先天即為袋地,並非原告行為致其成為袋地,故原告土地不論如何仍須藉被告土地與道路聯絡,袋地通行權存否不因違章建築受影響。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出勤救護車(平頂及高頂)寬度約為1. 904公尺,搬運擔架床的寬度、長度、高度分別為58公分、206公分、105公分之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7月26日中市消護字第1100040342號函及檢附之救護車、搬運擔架床之規格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3至130頁),考量系爭建物與對外道路間之距離,以可供救護人員搬運擔架床以行使救難進出入系爭建物為救護所需之寬度之情節,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面積及範圍通行,及為安全通行之救護之必要,可鋪設柏油及水泥,且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安全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如附圖所示面寬1.5公尺、面積4.48平方公尺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及水泥可安全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安全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本訴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裁判案由:袋地請求權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