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吳美育被 告 黃明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79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77年10月 7日(77)廳民四字第1196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欲投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及基地,因自有資金不足,遂於民國109年 12月間邀請被告配偶黃夙敏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夠馬系爭房地,並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期間,原告因黃夙敏一直拜託乃同意由黃夙敏之弟分擔黃夙敏2分之1部分,原告仍維持投資比例2分之1;詎料,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完成後,黃夙敏即翻臉並退回原告部分投資款,稱:房地為三人共有,各有3分之1云云,經原告多次協調,黃夙敏事後即拒不回應,原告遂於110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物權編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開說明,係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