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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黃妤蓁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吳亞澂律師(111年4月1日解除委任)被 告 王泉盛

王玄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上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王玄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泉盛所有。」(沙補卷第13頁),嗣於110年10月4日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將原起訴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㈡被告王玄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泉盛所有(本院卷163、165頁)。再於111年7月21日以民事準備㈣狀更正先、備位第㈠項聲明中之「買賣之債權行為」,明示為「109年7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本院卷285、287頁)。後者僅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者則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然未據被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同意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王泉盛於109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於109年10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債權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67,000元,為被告王泉盛之合法債權人。被告王泉盛於109年8月17日將原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胞弟即被告王玄湟所有,被告間以低於市價買賣交易系爭不動產,均由買方之被告王玄湟負擔相關稅賦,迄今被告均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無點交,已悖於常理,且被告王泉盛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致原告求償無著,則被告間行為時機過於敏感,有虛偽買賣以規避強制執行程序之嫌,被告亦無法舉證買賣價金交付證明,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非真正,僅係為脫免被告王泉盛責任財產所為,並無買賣真意,屬通謀虛偽之無效法律行為,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被告王泉盛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玄湟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王泉盛所有。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事實上均為無償行為,致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被告王玄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泉盛所有。縱認被告間行為非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低於市價,致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玄湟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泉盛所有。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王玄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泉盛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玄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泉盛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王泉盛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素英借用被告王泉盛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所申請,供訴外人鑫禾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禾豐公司)使用,陳素英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先予知會被告王泉盛,被告王泉盛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被告王泉盛係為處理保證債務,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買賣價金全數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被告王玄湟抗辯:鑫禾豐公司邀同被告王泉盛擔任連帶保證人,自100年起陸續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辦理融資,並由被告王泉盛以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為中租公司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融資債務。嗣被告王泉盛於109年6月間向被告王玄湟表示,因其連帶保證債務太多累積債務會無法處理,系爭不動產將面臨法拍被迫賤價出售,希望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清償自身連帶保證之債務,故探詢被告王玄湟是否有意願購買。被告遂議定以8,80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王玄湟先於109年6月30日代償經訴外人林榆詔協助整合被告王泉盛之民間借貸2,200,000元,收回面額合計共3,330,089元之支票,並於同年7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王玄湟再代繳土地增值稅235,076元、贈與税66,960元、105年至110年之房屋税共4,288元,及代償中租公司債務4,998,007元,餘款則抵償被告王泉盛擔保陳素英對被告王玄湟之連帶保證及背書之債務,且被告王玄湟基於兄弟情誼,仍繼續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被告王玄湟向被告王泉盛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原告與被告王泉盛間有系爭支票債權,原告係於109年10月15日始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被告王玄湟如何能預見其與被告王泉盛間之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可能,況被告王玄湟係以高於鄰近系爭不動產交易紀錄之平均價格價金,向被告王泉盛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王泉盛雖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王玄湟,然亦是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清償中租公司優先債權及其他普通債權,減少其消極債務,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行為,不該當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王泉盛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被告王泉盛於109年7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9年8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玄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按(沙補卷第21至4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先位主張係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備位主張係侵害其系爭支票債權之行為無效,或應予撤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先位部分: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民法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且法律行為成立後,第三人主張係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應屬無效者,應由主張無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王泉盛為鑫禾豐公司向中租公司以5,680,000元分期付

款買賣15m/m合板4尺*8尺2,000片之連帶保證人,亦為陳素英於105年7月1日、109年2月18日、109年2月19日分別向被告王玄湟借款各1,000,000元,合計3,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王泉盛以8,8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玄湟,被告王玄湟自其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王玄湟臺企銀帳戶)於109年6月29日提領現金2,000,000元,用以清償整合被告王泉盛應負債務,被告於109年7月16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9年8月17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玄湟,被告王玄湟於109年8月7日繳付系爭不動產105年至109年房屋稅3,927元,於109年8月12日繳付系爭不動產110年房屋稅361元、土地增值稅235,076元,及109年度贈與稅66,960元,於109年8月18日先匯款4,997,947元予鑫禾豐公司,再以鑫禾豐公司代理人名義將上開款項匯款予中租公司,代被告王泉盛清償鑫禾豐公司對中租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中租公司於109年8月26日拋棄對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餘款抵償被告王泉盛對陳素英積欠被告王玄湟之連帶保證債務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狀索引、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借據)3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臺企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上開稅賦繳款書在卷可稽(沙補卷第27至49頁、本院卷第31至至51頁),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簽訂買賣契約之合意,並有交付價金及移轉標的物之事實。原告固爭執被告王玄湟臺企銀帳戶於109年6月29日提領現金2,000,000元資金流向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王玄湟自被告王玄湟臺企銀帳戶提領2,000,000元非用以清償被告王泉盛債務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上開清償、抵償,及繳付行為亦合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2項規定「茲因買賣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買方同意賣方以本件不動產抵償部分欠款,並於過戶完成時,扣除買方代墊賣方應納稅費及代為清償賣方貸款後結算抵償金金額。」之約定,足見被告抗辯被告間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而於109年7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先為提領清償行為情事,尚非虛妄。再被告王玄湟曾以鑫禾豐公司代理人名義清償對中租公司融資債務,以取得中租公司拋棄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餘款尚抵償被告王泉盛連帶保證陳素英積欠被告王玄湟上開債務等情,有匯款回條聯、國內匯款申請回條、借款契約(借據)3份、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至52頁),原告徒以被告王泉盛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而以被告間未有點交,遽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洵無足採。從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尚未虛妄,自難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113、179條、第242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13條之規定,先位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王玄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泉盛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部分:㈠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次應審酌其備位之訴應否准許

。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尚非虛妄,而被告王玄湟亦已給付相當之價金,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為無償行為,侵害其債權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依前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下列要件:⑴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⑶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⑷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參照)。蓋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如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僅對債務人財產之處分權加以不當限制,且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

㈢本件被告王泉盛以相當之對價8,800,000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被告王玄湟,並由被告王玄湟於109年6月29日提領現金2,000,000元,用以清償整合被告王泉盛應負債務,於109年8月18日先匯款4,997,947元予鑫禾豐公司,再以鑫禾豐公司代理人名義將上開款項匯款予中租公司,代被告王泉盛清償鑫禾豐公司對中租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中租公司並因此於109年8月26日拋棄對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餘款抵償被告王泉盛連帶保證陳素英積欠被告王玄湟之債務,均已如前述,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及系爭不動產擔保債務本為被告王泉盛之債務,則被告王泉盛並未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而使整體財產減少,對原告並即損害之情事,與上開「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並不相符。再原告提出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本院卷第95頁),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上交易價格遠低於市價,價格顯不相當云云。惟系爭不動產之土地位於大甲區山里,面臨中山路1段908巷,可及性佳,建物以自用為主,建物主要結構為加強磚造,經濟耐用年數35年將屆,經估價師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一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評估最終價格決定於109年7月間之鑑定總價為8,883,431元等情,有華聲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外放報告書第2、43頁),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價金甚為接近,並無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顯與市價不相當之情事。另被告堅詞否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前已知悉原告與被告王泉盛間有票款糾紛存在,而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因被告同住於系爭不動產,推論被告王玄湟對被告王泉盛積欠原告票款乙事應屬知情,故縱認被告王泉盛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惟因被告王玄湟於受益時不知其情事,原告亦不得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㈣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為備位請求㈠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玄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泉盛所有。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原告訴請被告應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請求本院判令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應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業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是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王泉盛 臺中商銀大甲分行 109.07.10 109.10.15 200,000元 TAA0000000 2 王泉盛 臺中商銀大甲分行 109.08.10 109.10.15 187,200元 TAA0000000 3 王泉盛 臺中商銀大甲分行 109.09.10 109.10.15 179,800元 TAA0000000 4 王泉盛 臺中商銀大甲分行 109.10.10 109.10.15 200,000元 TAA0000000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