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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72號原 告 王金香

吳虹妮吳莉婷王儷蓉王寶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被 告 何燦松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 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被 告 呂寶珍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被 告 王惠蜜

楊政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複 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

郭怡均律師被 告 邱舒凱訴訟代理人 林宥蓁被 告 林建興

林建嘉林荷軒林建文上開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附表】原判決應更正處 原判決記載之內容 應更正後之記載內容 判決書第2頁第16行 黃金香 王金香 判決書第2頁第17行 黃金香應有部分 王金香應有部分 判決書第4頁第17行 黃金香 王金香 判決書第4頁第18行 黃金香應有部分 王金香應有部分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