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7號原 告 黃嘉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沈珮儀
黃施秀枝原 告 莊榮兆被 告 張格瑋
魏千瀚
蘇恒隆
蘇文俊
廖國竣王思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格瑋、魏千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分別具狀追加蘇恒隆、蘇文俊、廖國竣、王思穎為被告,並變更請求如下述聲明
⑴、⑵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3、173、490頁、本院卷三第8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準此,被告張格瑋、廖國竣、王思穎與在監執行並表明拒絕被提解到場之被告魏千瀚、蘇文俊、蘇恒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111年7月19日到場,經再次通知仍未於111年8月9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格瑋、魏千瀚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刑事案件(下簡稱高雄二審,其一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案件,下簡稱高雄一審)中,虛偽證稱原告黃嘉銘為詐欺集團人員,被告蘇恒隆、蘇文俊亦誣指原告黃嘉銘為詐欺集團成員,使高雄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原告黃嘉銘犯罪並判刑。而被告廖國俊、王思穎為原告黃嘉銘高雄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卻未主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8號裁判要旨,未詰問該案同案被告被告蘇恒隆及行使異議權,且於該刑事案件中以登載不實之答辯三狀抗辯,有失律師職責,復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臺中一審),未主張檢察官起訴原告黃嘉銘不合法,導致原告黃嘉銘被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廖國竣、王思穎均違反律師法及背信出賣原告黃嘉銘。綜上可知,被告6人均不法侵害原告黃嘉銘之名譽及信譽。被告張格瑋、魏千瀚、蘇恒隆、蘇文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85 條、195條等規定,被告廖國俊、王思穎併應依律師法第33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黃嘉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及登報道歉,惟僅先請求10萬元。
二、又原告黃嘉銘就上開10萬元侵權行為債權中之1萬元,已於109年12月底轉讓予原告莊榮兆,為此原告莊榮兆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莊榮兆1萬元,原告黃嘉銘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萬元,被告並應登報向原告2人道歉,以恢復原告信譽及名譽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嘉銘損害賠償9萬元及給付原告莊榮兆1萬元。⑵被告應於中時、自由、聯合、台時、蘋果、經濟、工商、臺灣等8大報紙全國頭版1/2刊登道歉啟事(即本院卷一第83頁所示內容)及判決主文3 次以恢復原告之信譽及名譽。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國竣、王思穎:㈠原告黃嘉銘於臺中一審程序選任被告王思穎律師之律師事務
所為辯護人,經被告王思穎多次針對證人、證據攻防表示意見,而取得無罪判決,原告主張被告廖國竣及王思穎律師有違反律師法,顯不實在。再者,原告黄嘉銘於高雄刑事案件,自始至終係委任被告王思穎律師為辯護人,並未委任被告廖國竣律師為辯護人。而依高雄案件卷證、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2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可證明被告王思穎律師均有到庭辯護,並主張原告黃嘉銘未涉嫌犯罪,且表示其係遭同案被告等人誣陷,並積極爭執前案之證據證明力,也曾進行交互詰問,於提出之答辯狀中復質疑該案共同被告蘇恒隆供詞之可信性,被告王思穎律師所有答辯主張均依照當時狀況與原告黃嘉銘充分討論,且原告黃嘉銘均有到庭參與。故依現有事證觀之,被告王思穎律師確為原告黃嘉銘處理高雄案件訴訟事務,且立場與原告黃嘉銘一致,已善盡律師辯護之責,尚難僅以原告黄嘉銘最終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認被告王思穎律師有失律師職權及不法侵害原告黃嘉銘之名譽及信譽權。
㈡又原告莊榮兆與原告黃嘉銘間毫無關聯,並無損害賠償與登
報道歉之請求權基礎及理由,且原告黃嘉銘對被告廖國竣、王思穎既無債權存在,原告黃嘉銘自無移轉債權予原告莊榮兆之可能,原告莊榮兆之行為應有假債權讓與之名刑代理之實,自難認其主張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蘇文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之前陳述略以:伊均實話實說,並沒有為了掩護其胞兄即被告蘇恒隆而與被告蘇恒隆故意作偽證陷害黃嘉銘,原告本件請求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格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具狀陳述略以:原告主張皆非事實,子虛烏有,恐有誣告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魏千瀚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之前陳述略以:伊並沒有作偽證陷害原告黃嘉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蘇恒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狀陳稱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法第33條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⑴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⑵他人權利受侵害,⑶須有損害發生,⑷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⑸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負舉證之責。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嘉銘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後,分別經高雄一、二審刑事判決有罪,及經臺中地院刑事一審判決無罪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67、1271、1272號(下簡稱臺中二審)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告黃嘉銘有罪在案。而上開判決均係承審該案件法官基於審理及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依職權為事實及法律上判斷之結果。雖原告黃嘉銘主張其受有罪判決係因被告張格瑋、魏千瀚、蘇文俊、蘇恒隆(下稱被告張格瑋等4人)於高雄刑事案件偵審中或臺中刑事案件審理中作偽證故意陷害黃嘉銘所造成,然為被告張格瑋等4人所否認,且觀之原告黃嘉銘在臺中一審係被判決無罪乙節,已難認原告黃嘉銘於高雄一、二審及臺中二審被判決有罪與被告張格瑋等4人之證述或陳述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在偵查、審判中依法具結,縱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是否使上訴人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偽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既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被上訴人在偵查及審判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其偽證行為與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庸再審究被上訴人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證述是否為虛偽不實」,益徵原告黃嘉銘被判決有罪與否,係繫於上開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對證據之取捨,即是否採信被告張格瑋等4人之證述或卷內其他證據而定。是以,縱使原告黃嘉銘被判有罪而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被告張格瑋等4之證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遑論,原告就黃嘉銘被判有罪所受損害與被告張格瑋等4人之證述間之因果關係並未具體說明。是原告黃嘉銘主張被告張格瑋等4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損害責任,核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自難准許。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本件毋庸審究被告張格瑋等4人所證述之內容有無虛偽不實,因該部分縱使有不實,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從准許。故原告請求再開辯論及傳訊被告張格瑋、蘇恒隆與勘驗被告蘇文俊住處以證明其等有做偽證誣陷原告黃嘉銘,即無調查必要。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廖國竣、王思穎在高雄案件中以登載不實之答辯三狀抗辯,有失律師職責,及未對蘇恒隆以證人身分行使詰問權及向法院行使異議權,復未在臺中地院刑事案件主張檢察官起訴不合法,致使原告黃嘉銘受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受有名譽及信譽之損害,為被告廖國竣、王思穎所否認,且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答辯三狀內容,係被告王思穎具狀主張被告蘇恒隆有嫁禍原告黃嘉銘之情形,蘇恒隆之證言不可採信,原告黃嘉銘並無涉犯詐欺罪刑等語為原告黃嘉銘辯護,難認被告王思穎、廖國竣有何登載不實或違反律師法之不法行為,是其請求損害賠償,要屬無據。又原告黃嘉銘經高雄一、二審刑事判決及臺中二審刑事判決有罪,均係承審該案件法官基於審理及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依職權為事實及法律上判斷之結果,已如前述,尚難認與原告黃嘉銘之辯護人未聲請詰問證人蘇恒隆、行使異議權及主張檢察官起訴不合法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遑論,原告主張黃嘉銘被判決有罪之名譽、信譽損害與被告被告王思穎、廖國竣有無詰問被告蘇恒隆、行使異議權及主張檢察官起訴不合法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亦未具體說明。是原告黃嘉銘主張被告王思穎、廖國竣應負律師法第3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與律師法第33條、侵權行為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是以,原告聲請再開辯論及請求傳訊廖國竣、王思穎作證,並無再開辯論及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律師法第33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要件,並不相符,則原告黃嘉銘依侵權行為、律師法第33條之規定,及原告莊榮兆併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嘉銘損害賠償9萬元、給付原告莊榮兆1萬元,及應於中時、自由、聯合、台時、蘋果、經濟、工商、臺灣等8大報紙全國頭版1/2刊登道歉啟事(即本院卷一第83頁所示內容)與判決主文3 次,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及原告所述過往之其他案件情形,核與本件無涉,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至於原告莊榮兆為阻止本院言詞辯論終結雖當庭陳稱其已追加法官為被告,言詞辯論終結不生效力等語,然無任何法律依據,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及相關民事訴訟法規定、法理,本件仍應依法審結,亦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