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87號聲 請 人 莊榮兆即 原 告
黃嘉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沈珮儀
黃施秀枝相 對 人 張格瑋即 被 告 6
魏千瀚
蘇恒隆
蘇文俊
廖國竣王思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判決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理由欄原告主張中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案件」。
其餘聲請(即聲請補充判決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更正判決及補充判決之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更正判決部分: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本裁定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聲請補充判決部分:㈠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但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8月30日所為判決有脫漏,聲請
補充判決。惟查本院上開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事,而聲請人之書狀亦未敘明上開判決有何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脫漏情事,則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