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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2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原告與被告「房屋共有人」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為甲○○○○(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號房屋之共有人),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有其他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證明,致無法送達文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尚有未合,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除去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