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2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木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上僅載明被告為「房屋共有人」,未能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且原告亦自承無法能提出上開資料,致本件訴訟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02號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於110年3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僅向本院聲請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函調本件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稅籍證明書資料。後經本院函詢後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以110年3月11日中市稅智分字第1105302289號函覆本件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柯木」,原告並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更正)將柯木列為被告,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又於110年3月31日提出民事陳報(二)狀陳稱被告柯木已於民國79年9月15日死亡。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係於110年1月29日繫屬本院,有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柯木於起訴前之民國79年9月15日已死亡,此有柯木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於本件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對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