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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東坡居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克源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劉鈞豪律師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何文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452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50萬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45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超出新臺幣350萬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其中新臺幣(下同)381萬7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4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節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該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東玻居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下稱東玻居公司)於108年間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借款本金400萬元,約定分2年按月分期清償,原告為此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東玻居公司均按月還款,並無違約,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尚不存在,詎被告竟填載本票發票日、到期日等,而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填載本票發票日,系爭本票已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另原告亦未授權被告填載本票到期日及其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系爭本票係屬被告變造。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實際商品買賣,被告提出之2份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法律關係應為消費借貸。又被告實際匯款375萬1630元予東坡居公司,東坡居公司已償還126萬5000元,僅餘248萬6630元未清償,倘若核算利息,至多僅需再給付285萬9624元。另東坡居公司並未自被告處受領保證金,自無庸償還,營業稅24萬8350元屬被告應納金額,不應由東坡居公司負擔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變造;㈡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其中381萬7000元及自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東坡居公司與被告於108年9月25日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前契約),約定由被告以400萬元向東坡居公司購買實木辦公桌椅組、朱泥壺、普洱茶等買賣標的物(下稱系爭買賣標的物),並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嗣東坡居公司與被告另再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東坡居公司向被告買受系爭買賣標的物,買賣總價金為496萬7000元,稅金為24萬8350元,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東坡居公司每期應付款日期及應付款項。是依前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東坡居公司負有給付被告496萬7000元及稅金24萬8350元之義務,被告則應給付東坡居公司400萬元及稅金20萬元,故於扣除稅金差額4萬8350元、應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差額20萬元及匯費20元後,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7日匯款188萬8650元、179萬9980元,108年11月1日匯款6萬3000元,合計375萬1630元予東坡居公司,是東坡居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為分期付款買賣,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嗣因東坡居公司未依約定期日繳納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確已違約,且於109年10月後未再給付任何款項,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買賣契約債權債務之履行,且系爭本票上明確載明「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故於東坡居公司違約後,被告即可授權代理人、受僱人或指定人填載票據之到期日,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偽造、變造情事。東坡居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給付被告496萬7000元義務,至109年9月7日止僅給付115萬元,剩餘之應付分期款項總額即為381萬7000元,此為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東坡居公司嗣於109年10月12日匯入9月份之分期款項11萬5000元,再扣除履約保證金20萬元後,目前積欠被告之分期款項總額為350萬2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67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東坡居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法律關係應為消費借貸,東坡居公司並無違約,兩造間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東坡居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云云。然查,東坡居公司於108年9月25日以400萬元出售實木辦公桌椅組、朱泥壺、普洱茶等買賣標的物予被告,再於同日以496萬7000元向被告買回系爭買賣標的物,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且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2份、買賣事項、系爭本票、統一發票、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標的物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第113至119頁),堪認為真。足見本件係因東坡居公司有融資需求,出售系爭買賣標的物予被告取得融資,被告再與東坡居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賣回系爭買賣標的物,由東坡居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故契約之性質即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無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自非脫法行為,且契約雙方均知悉其法律關係而為意思合致,親自於買賣契約上簽名用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又兩造均無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之意,揆諸上揭說明,自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至原告提出另案判決,然其案情與本件不盡相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又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發,用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付之擔保,應足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或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交付之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又因未授權被告填載本票到期日及其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系爭本票屬變造,被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蔡耀宗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我國票據法及司法實務上並未否定空白授權票據之效力,且就票據上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及相對的應記載事項,發票人均得授權執票人補充填寫,但應由執票人就該項授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屬當然。

2、查系爭本票除發票人欄「施克源」、「東坡居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之簽名、印文外,其餘到期日「109.9.7」、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付款地「台中市○○路○段000號24樓 」、發票日「108.9.25」均係以蓋用印文方式作成,其上並有記載「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原告於簽名蓋章時,應有同時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發票日、金額、付款地之情。又依原告之智識程度及相關社會經驗,原告顯知其係為擔保對於被告之分期付款債務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若僅在發票人欄簽名而未授權被告得自行填載到期日、發票日、金額、付款地等項目,使系爭本票成為記載完全之有效票據者,即無法使被告持之行使以達成其擔保之目的,益足認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發票日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準此,被告主張其係經原告授權於系爭本票補充填寫到期日等語,應堪採信,難認係變造有價證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已因被告之補充後已無欠缺,應屬有效票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變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其中381萬7000元及自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依前契約,被告應給付東坡居公司400萬元及稅金20萬元,另依系爭買賣契約,東坡居公司應給付被告分期款項496萬7000元及稅金24萬8350元,此見契約條款第5條第4項約定「關於本買賣契約書因進出口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各種相關稅捐、withholding tax、營業稅、關稅、保險費、運費、報關費、規費、罰金等費用在內,均由買受人(即原告)負擔之。」即明。故被告於扣除稅金差額4萬8350元、應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差額20萬元(詳如下述)及匯費20元後,於108年10月7日匯款188萬8650元、179萬9980元,108年11月1日匯款6萬3000元,合計375萬1630元予東坡居公司,有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該金額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故原告主張營業稅24萬83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非可採。

3.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496萬7000元,惟東坡居公司自109年3月起多次拖延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至109年9月7日止僅給付115萬5000元,已屬違約,被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買受人對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本契約第1條約定之應付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請求東坡居公司給付全部未付之買賣價金,原告辯稱東坡居公司均按月還款,並無違約等語,難認可採,則被告得請求東坡居公司給付全部未付之買賣價金即381萬7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0000000),此即為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金額。

4.又東坡居公司與被告於簽約同時,另行簽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約定東坡居公司支付被告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如東坡居公司發生違約時,被告得以保證金抵充應負之債務,此有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其中被吿已於108年10月7日返還保證金180萬元(即如上所述以扣除差額方式返還),有履約保證金增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抗辯東坡居公司並未自被告處受領履約保證金,無庸償還云云,即非有據。

5.又東坡居公司另於109年10月12日再匯入9月份之分期款項11萬5000元,則東坡居公司已付價金為126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115000元=0000000元),此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扣除東坡居公司已付價金126萬5000元及尚未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後,東坡居公司尚欠被吿買賣價金數額為350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200000元=0000000元),原告主張僅餘248萬6630元未清償或加計利息後僅餘285萬9624元未清償等語,均非可採。是被告於「350萬2000元,及自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請求原告給付,要屬有據。

(五)據此,系爭本票債權於其中「350萬2000元及自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尚屬存在,原告持前揭事由對抗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其中381萬7000元及自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變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350萬2000元,及自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範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請求確認逾前開數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既於如上開所述範圍內不存在,而被告復已取得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452號民事裁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就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數額為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于娟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約定利息 備考 1 108年9月25日 0000000元 0000000元 109年9月7日 年息20% 發票人:東坡居國際拍賣有限公司、施克源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