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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4號原 告 好當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月晴被 告 詹師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皇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464 元,及其中423,80

0 元自民國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03,664 元自11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7,93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廖月晴為原告,並基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廖月晴新臺幣(下同)727,464 元本息,嗣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經本院訊問時當庭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件支票及貨款均係被告簽發予好當家有限公司,且好當家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廖月晴,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故廖月晴當庭請求將原告更正為好當家有限公司(見本院110 年度豐簡字第103 號卷第29頁),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潭子分行支票1紙,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又原告對於被告另有303,664 元之貨款請求權,亦有客戶出貨明細表及出貨單附卷可參。經原告向被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23,800 元及貨款303,664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7,464 元,及其中423,800 元自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03,

664 元自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367 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

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客戶出貨明細表、出貨單(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堪信其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7,464 元,及其中423,800 元自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03,664 元部分,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0 年

3 月26日公示送達,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4 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27,464 元,及其中423,800 元自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03,664 元自

11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附表: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號 ││ │ │(新臺幣)│ │├──────┼─────┼─────┼─────┤│詹師父餐飲事│109.12.10 │423,800元 │AQ0000000 ││業有限公司 │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