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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邱榮家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被 告 洪德旺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下溪洲段后寮小段29-19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兩造就系爭土地A部分之買賣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又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參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訴訟事件是否同一,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判斷標準。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於89年修法時,針對起訴狀應記載事項,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可知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是以判斷訴訟標的時,尚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查本件被告雖抗辯: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393號(下稱前案)基於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A部分有買賣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經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後,原告提起上訴,原告於本案之請求,與前案當事人相同、聲明可代用,應屬重複起訴。惟查,原告本件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A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於前案中則聲明確認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A部分通行權存在,2者爭點雖相同,然訴之聲明不同,亦非相反或可代用。揆諸首開說明,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辯稱係重覆起訴云云,即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未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出售予他人,然被告於前案確認通行權存事件,主張其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A部分有買賣關係存在,是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A部分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存有疑義,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A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洪木聯於61年間向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登買受系爭土地A部分,雙方約定如因政府法令無法辦理變更土地編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事宜,則由陳登承諾系爭土地A部分供洪木聯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嗣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陳麗屏出賣予訴外人王永樑,王永樑復出賣予訴外人溫志隆,並指定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溫王秋香,而溫志隆及溫王秋香於109年4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並於109年5月12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開買賣契約成立時,均約明繼受前述陳登與洪木聯間系爭土地A部分之買賣關係,則系爭土地A部分買賣之法律關係,既由原告所繼受,且被告於97年7月1日因洪木聯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A部分買賣法律關係之債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土地A部分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9年5月12日以同年4月14日之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原告自買受系爭土地時已同意系爭土地A部分無償供他人對外通行使用。

(三)被告之先父洪木聯前於61年間向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登買受系爭土地中由東側面算起壹佰台尺之東西寬度拾貳台尺、南北寬度捌拾台尺之土地,雙方並簽訂備忘錄(即本院卷69頁證物二)。

(四)王永樑於96年間向訴外人陳麗屏購入系爭土地時,簽訂承諾書(即本院卷71頁證物三)承諾如因政府法令無法辦理變更土地編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事宜,則上開洪木聯向陳登購買之土地供洪木聯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

(五)洪木聯與被告有於97年7月1日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即本院卷第73頁證物四)。由洪木聯將該贈與附件一標示座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內之私有道路27坪,無償贈與被告並以上開備忘錄、承諾書為該贈與契約之附件二。

(六)原告與溫王秋香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有於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3.本標的約44坪目前鄰地使用,交地後賣方需協助買方辦理公證手續4.本標的買方需承受前手所簽訂路權同意書及約44坪目前鄰地使用協議書,如有其他協議書,本標的無條件解約。」等語。

(七)本院卷第69頁證物二備忘錄所載系爭土地中由東側面算起壹佰台尺之東西寬度拾貳台尺、南北寬度捌拾台尺即為複丈成果圖A部分土地。

四、本件原告主張於109年5月12日以同年4月14日之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未將系爭土地A部分出售予他人(包含被告)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29)。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被告辯稱其父洪木聯前於61年間向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登買受系爭土地中由東側面算起壹佰台尺之東西寬度拾貳台尺、南北寬度捌拾台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A部分,並由陳登簽訂備忘錄交由洪木聯收受,王永樑於96年間向訴外人陳麗屏購入系爭土地,並承諾配合辦理系爭土地A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因政府法令無法辦理,則同意系爭土地A部分供洪木聯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王永樑復出賣系爭土地予溫志隆並移轉登記予溫志隆之配偶溫王秋香,再由溫王秋香於109年4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並於109年5月12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歷次買受系爭土地之人均承諾系爭通路供洪木聯及權利繼受人永久通行使用,又被告於97年7月1日自洪木聯處受贈系爭土地A部分,為系爭土地A部分權利繼承人等情。業據證人王永樑、溫志隆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備忘錄、前案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承諾書、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第61-67頁、第21-25頁、第71頁、第73-79頁、第97-1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A部分確無直接買賣債權關係存在,是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原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洪木聯與陳登就系爭土地A部分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是否應繼受上開買賣關係?茲說明如下:

(一)原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洪木聯與陳登就系爭土地A部分有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證人溫志隆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買賣時,係陳麗屏與伊簽約,陳麗屏有說系爭土地A部分先前已經協商好洪木聯有通行權,要現狀交給伊,但沒有提到先前是不是有買賣,只是說一定要讓洪木聯他們通行,當時伊有答應洪家的人如果系爭土地A部分可以辦理移轉登記,可以去辦理,後來洪家的人處理的情況伊不記得,伊有簽承諾書,後來伊去拜訪洪木聯,洪木聯沒有明說是不是有買賣,但陳麗屏有提到之前有拿錢,但陳麗屏也不知道為什麼拿錢,之後,伊賣土地給溫志隆時,把資料都交給溫志隆,但伊不確定有沒有將承諾書移交,但伊轉讓系爭土地時,有告訴溫志隆系爭土地A部分一定要讓人家通行等語。證人溫志隆於本院證稱:伊跟王永樑買系爭土地時,王永樑有拿一張單子說土地要給5個人過,因為都是叫代書辦,所以把資料都交給代書,伊不知道文件裡有沒有包話承諾書,伊後來把土地賣給原告時,有跟原告說系爭土地A部分之前向王永樑買的時侯就有說要給5 個人通行,洪紳得(音譯)、洪木聯、洪顯珠(音譯)等人,說要無條件給這5個人過,伊買土地時有同意讓5個人無條件通過,之後賣給原告時,伊也跟原告說那條路有5、6個人要過,王永樑賣系爭土地給伊時沒有提到A部分有賣給別人,系爭土地680坪全部都賣給伊,但道路的部分不可以圍起來,要讓人家過,沒有說系爭土地A部分有買賣,也沒說將來可能要過戶,之前地主怎麼跟別人約定,伊不瞭解,也沒有跟原告說等語。參以原告與溫志隆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載明「本標的買方需承受前手簽訂路權同意書及約44坪目前鄰地使用協議書,如有其他協議書,本標的無條件解約」,又依上開證人證述亦難認證人等曾將承諾書交付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向溫志隆購買系爭土地不知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僅知悉洪木聯等人就系爭土地A部分有約定通行權,應堪採信。被告另主張依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項約定:「本標得買方需承受前手所簽訂路權同意書及約44坪目前鄰地使用協議,如有其他協議書,本標的無條件解約。」(見本院卷109頁),然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附件並無系爭備忘書及承諾書,又依該買賣契約附件之標的物現況確認書敘明被告使用之情形係記載「詳契約書」,應係指前開第16條其他約定第4項所載,益徵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其他附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二)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參照)。尤其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或使用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之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此觀諸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揭示「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之陳登與洪木聯簽訂之備忘錄係存在買賣契約與通行權約定,性質均為債權契約,原則上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又系爭土地A部分之通行權約定,因已由陳登交付系爭土地A部分供洪木聯及鄰人通行使用,並有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已長時間供鄰地所有人通行,是縱未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固應與不動產登記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通行權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然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如通行權約定有具備使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狀態之公示作用,又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並同意承受前歷次買受系爭土地之人與地主約定之通行權,顯已有承擔通行權約定之意,惟原告並非明知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自亦無承諾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之意,再原告自承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就買賣價金有所斟酌,惟僅係因系爭土地A部分須無償供他人通行,直至鄰人不再需要通行,尚難以此遽論原告即有承擔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之意。再觀之系爭土地歷次移轉過程,買賣土地之時,均會告知前手地主與鄰人間之就系爭土地A部分通行權約定,買受人亦均同意承擔通行權之約定,並遵守通行權之約定,足見本件僅係一般土地買賣,並非土地之前手為達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不受系爭買賣契約約束,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對被告就系爭土地A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