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4號原 告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錫欽訴訟代理人 陳貞方被 告 陳鈴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90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鈴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89年3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熱軋精整工場擔任機械維修技術員。民國108年間,被告因對外欠債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24日間,以每週約1次之頻率,至少10次,趁其晚上輪班、工場內人員稀少之機會,前往上開工場之備品區,單獨或請不知情之同事江宇貴協助,將備品區內供工場機器維修用之銅質備品搬至場內之堆高機上而竊取之,嗣再獨自操作堆高機械將上開銅質備品搬運至場內載運物品之貨車,載運至作業區切割後,以其向江宇貴借用之自小客車,載運至臺中市梧棲區慶安資源回收場,販賣予不知情之許姓老闆,共得款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108年5月24日,上開工場備品管理員發現銅質備品嚴重短缺,經調閱監視錄影並清點後,始發現已遭被告竊取市價達4,654,493元之銅質備品。此等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193號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2318號審理中,原告因案損失價值4,654,493元的5.4噸銅質備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6,37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被告㈠108年3月3日部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108年4月14日部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108年5月1日部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108年5月4日部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108年3月15日8時30分許前某時部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㈥108年4月28日8時前某時部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㈦108年5月23日8時30分許前某時部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項),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竊取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惟民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即現行同法第222條第1項),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經調閱被告所涉竊盜之刑事卷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18號),並經提示予原告表示意見(本院卷50頁筆錄記載參照),自得援引該刑事案卷內之證據資料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初至同年5月24日間,以每週約1次之頻率,至少10次趁其晚上輪班、工場內人員稀少之機會,竊取原告共5.4噸、市價4,654,493元之銅質備品,惟除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以外之3次竊取行為,因無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行,亦無從證明實際竊取時間及所竊得之財物內容,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對此3次竊盜犯行判決被告無罪,而原告亦未證明所損失之5.4噸銅質備品與被告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中以外之3次竊取行為有因果關係,此部分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故就原告主張所受之如判決書所載共計7次竊盜犯行之損害,應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惟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量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即應依前揭說明而定其數額,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分別於108年3月3日、108年4月14日、108年5月1日及108年5月4日等4次犯行中竊得原告所有數量不詳且經切割之銅質備品後,並以15,000元至17,000元不等金額變賣予慶安資源回收站(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18號判決書附表犯罪事實編號㈠、㈡、㈢、㈣,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於108年3月15日竊取銅質備品78公斤、108年4月28日竊取銅質備品150公斤、108年5月23日竊取銅質備品170公斤,並於慶安資源回收站分別變賣得款7,020元、13,500元、15,300元(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18號判決書附表犯罪事實編號㈤、㈥、㈦,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所犯前揭共7次竊盜犯行,且上開犯行均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成立,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然其於108年3月3日、108年4月14日、108年5月1日及108年5月4日所犯之4次竊盜犯行,變賣所得各15,000元,而於108年3月15日、108年4月28日、108年5月23日之3次竊盜犯行,依上述,變賣所得分別為7,020元、13,500元、15,300元,惟因變賣盜贓者急於出售,通常以低於市價金額售出,且銅質備品如經加工後販售,必有轉售之差價利益可得,是以上開變賣盜贓所得金額,尚不足反應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以被告變賣所得價金兩倍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以191,640元〔計算式:(15000+15000+15000+15000+7020+13500+15300)×2=191640〕)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1,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