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9號原 告 陳則睿
林秋慧彭駿宥(原名彭衍泰)
黃思緁盧承璋原 告 林子恩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佳霖原 告 蔡茗潞
徐芯俞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佳霖原 告 葉世鏞原 告 陳保宏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鄒少君原 告 彭琳葳被 告 金優利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至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秋慧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駿宥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承璋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霖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保宏新臺幣7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鄒少君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琳葳新臺幣7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思緁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葉世鏞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則睿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新臺幣(下同)71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秋慧55,000元、給付原告彭駿宥55,000元、給付原告盧承璋55,000元、給付原告林佳霖220,000元、給付原告陳保宏73,000元、給付原告鄒少君55,000元、給付原告彭琳葳73,000元、給付原告黃思緁55,000元、給付原告葉世鏞20,000元、給付原告陳則睿5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所為聲明之變更,程序上爰予許可。
(二)原告陳則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准就原告陳則睿部分,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之業務員即訴外人廖妍蓁招攬原告等人參加「克羅埃西亞10日遊」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廖妍蓁並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克羅埃西亞之旅」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通知原告等人支付每人2萬元之團費定金,嗣於109年2月19日及20日又在系爭群組中通知系爭行程將於109年5月11日出發,並要求參加團員再行支付每人其餘團費35,000元,有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可參,原告等人乃分別給付團費予被告(其中原告林子恩、蔡茗潞、徐芯俞之團費均為原告林佳霖所支付),有收費明細表、銀行交易資料及信用卡帳單可憑。詎至109年3月3日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公告「克羅埃西亞」列為第三级旅遊警告,應避免至當地所有非必要旅遊。被告之業務員廖妍蓁旋於109年3月9日於系爭群組中公告旅程延期,並將團費收據分別傳送給各團員。原告等人參加被告所規劃之系爭行程,並已支付團費,既因新冠肺炎疫情而致無法成行,而疫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但被告卻不願依退費規定退還原告前所支付之團費,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亦應返還。原告爰依契約及民法第179、249、266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別返還向原告等人所實際收取之團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十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訴外人廖妍蓁為「靠行」被告之業務員,其招攬行為須依被告之規定,所招攬成團之人員及機位訂位,亦須呈報被告列管後,再由被告出具旅遊契約書始為完備成立。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或轉帳金額固有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但本件係原告等人與訴外人廖妍蓁之私下交易行為,文件均為偽造的,事發之前被告從未知悉,原告應向訴外人廖妍蓁為主張,與被告無涉。又原告所提出之旅遊合約書記載108年9月10日訂約時即約定團費55,000元全額支付,顯不合理,且至108年8月21日之時,給付訂金之人數才8人,但契約人數卻有14人,亦非合理。可知並未訂團,亦未開立機票,足見乃廖妍蓁與原告等人通謀詐騙。又依原告彭琳葳110年8月31日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之10日團費為64,900元,亦與所主張之55,000元不符,價差達9,900元,顯為賠錢生意,任何旅行社均不可能承辦,況原告彭琳葳於108年2月23日刷卡90,000元,又於109年4月6日刷卡76,000元,此時交通部觀光局已公告不能出團,但其卻仍刷卡商務艙機票,另原告林佳霖係於109年2月23日、109年3月1日分別刷卡各110,000元,但此時疫情已經嚴峻,民眾都在退團,其卻仍在支付未能出團之團費,亦有假交易真刷卡借貸之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系爭行程之旅遊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應退還團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乃為:系爭旅遊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若是,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團費是否有理?
2、經查,原告主張證人廖妍蓁為被告之業務員,招攬原告等人參加所舉辦之系爭行程一節,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群組對話截圖、收費明細表、銀行交易資料及信用卡帳單可稽。核與證人廖妍蓁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卷內契約書是我提供的沒錯。我本身是金優利旅行社的業務人員,我當初有提供契約書給原告等人招攬這個旅行團…旅行社的業務人員有兩種,一種是旅行社自己聘僱的,一種是內部契約約定的靠行關係,我是屬於靠行的,每個月要付給旅行社4 仟元的的靠行費,另外團費刷卡也是經由旅行社的相關刷卡設備來收取…旅行社也會收取一定比例的金額…我和被告是每隔一段時間進行結算…我只有以被告金優利旅行社業務人員名義招攬,並沒有以其他旅行社的名義招攬…依照法令的規定及觀光局的規定,被告公司應該先行和原告之間進行退費的處理,然後我再和被告旅行社內部進行拆帳處理…我有提供蓋有公司印章的契約書給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6-198頁)。又被告並不否認依規定旅行團須以旅行社之名義招攬,另被告自107年間起即和證人廖妍蓁間有靠行關係,每隔7到10天會依刷卡情形和證人廖妍蓁結算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證被告確有同意並授權證人廖妍蓁得以被告之名義在外從事旅行團之招攬,及以被告為特約商店而為信用卡之刷卡交易,是其內部間縱為「靠行」關係,但就證人廖妍蓁在外以被告之員工身分所從事之旅遊團招攬業務行為,並不生影響。被告所為系爭行程招攬乃證人廖妍蓁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一語,即非有理。
3、次按,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有關旅遊服務給付旅客,而由旅客支付旅遊費用之契約;又交通部為規定旅遊契約必須記載之事項,訂定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另關於旅遊契約之締結,民法並未特設要式規定,本因一方之要約及他人之承諾即告成立。是旅客基於旅遊業者(含業務人員)所提供之廣告、宣傳文件、旅遊目錄或說明而獲取旅遊資訊,並因此而與旅遊業者成立參加旅遊之意思合致者,不問係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本無不可,至於觀光主管機關所為旅行業者應與旅客訂立書面契約之規定,乃係用以規範旅行業者應為之文書保全,尚非旅遊契約要式性之規定;復有被告名義所出具之收費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靠行業務員廖妍蓁未將書面契約交回被告,旅遊契約並未成立之抗辯,亦非可採。
4、被告雖另以部分原告有於疫情發生後仍為團費刷卡為由,而為原告係「刷卡換現金」之抗辯。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廖妍蓁另證述:「…當初109年4月份時我的確有和原告方面表示因為疫情關係要延後出團,當時預計延到今年的4、5月左右…」(見本院卷第198頁)。是部分原告所述因受疫情影響原本只是計劃「延後」出團而非立即「取消」,始為刷卡一語,應可採信。尚無從以有部分原告於疫情發生後仍為團費之刷卡為由,即為原告乃係「刷卡換現金」之非真正旅遊之認定。
5、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指被告)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返還甲方(指原告)。任何一方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6頁)。查行政院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因疫情而將系爭行程地點列為第三級警告,應避免所有非必要旅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旅遊契約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履行而得解約一情,亦屬有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已就系爭行程為原告代繳行政規費,或因履行系爭旅遊契約而支付之必要費用單據以供核實扣除,被告即負有將所受領之團費返還原告之義務。至於被告與靠行業務員廖妍蓁間未竟之靠行結算事宜,乃為內部事項,基於債之相對性,尚無從據此而得拒絕退還原告之團費。
三、綜上所述,系爭旅遊契約原存在於兩造間,既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無法成行,復經原告解除在卷,另被告並未提出可供核實扣除之代繳規費或已支付之必要費用證明。從而,原告陳則睿、林秋慧、彭駿宥(原名彭衍泰)、黃思緁、盧承璋、林佳霖、葉世鏞、陳保宏、鄒少君、彭琳葳依系爭旅遊契約之約定、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實際刷卡付款之權利讓與等情,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主文第一至十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原告林子恩、蔡茗潞(原名蔡雅文)、徐芯俞部分自承係由原告林佳霖處理參團事宜及實際支付全額團費,並均表示由原告林佳霖為本件返還之請求,是其等之訴,即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