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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5號原 告 李采穎訴訟代理人 趙永富被 告 宏全新中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金印訴訟代理人 余宗桓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暨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宏全新中國大樓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之10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三、議題十一及議題十二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宏全新中國管理委員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宏全新中國大樓民國109年12月19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出席72人,以委託書代理出席35人,總計107人出席,而系爭會議之議案如經表決,決議人數應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即至少54人以上同意,方能做成合法之決議。另系爭會議之各個議案表決前並無清點現場人數,而經區分所有權人以表決單投票決議,議題三:同意51票、議題十一:同意51票、議題十二:同意48票,是系爭三個議題表決結果並未符合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應過半數即至少54人以上同意之規定,因此原告及多位住戶對於系爭會議之議題三、議題十一及議題十二之決議分別提出異議,但主席均置之不理。又系爭會議記錄之議題決議記載:(議題三)准予增修、(議題十一及議題十二)同意人數超過半數,同意等語,顯偽造系爭會議紀錄。再者,系爭會議記錄亦未記載同意方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何,是否真有達法定區分所有權比例亦未能知悉,況且系爭會議紀錄並未遵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於會後15日內(即110年1月3日前)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告,直至110年1月5日僅公告於公布欄上,於110年1月21日始將系爭會議紀錄放置於各住戶之信箱內,嚴重妨害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對系爭會議提出異議之權益。基上,系爭會議之議題三、議題十一及議題十二之決議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有應撤銷或無效之情形,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備位聲明:確認宏全新中國大樓於109年12月19日之10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三、議題十一及議題十二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抗辯:被告不會提出宏全新中國大樓109年12月19日10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監視錄影帶,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宏全新中國公寓大廈第二十五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記錄、宏全新中國大樓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知、會議出席委託書、會議議程表、討論提案、宏全新中國大樓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手冊、翻拍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67至124頁、第157至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宏全新中國大樓於109年12月19日14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表決議題三、議題十一、議題十二時,依卷附出席人數計算,其假決議門檻為出席人數54人以上、區分所有權數49.7%,而是日表決時人數,上開三議題同意票依序為51票、51票、48票,復未載明同意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數為何,惟其同意人數既未達上開54人之同意人數之決議門檻,則其決議方法顯有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除當場異議外,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之110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議題三、議題十一及議題十二之決議,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撒銷宏全新中國大樓109年12月19日之10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三、議題十一及議題十二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撤銷系爭會議議題三、議題十一及議題十二之決議之請求,則原告另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議題三、議題十一及議題十二之決議無效,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