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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62號聲 請 人即 證 人 劉秀滿

陳威佑陳麒全原 告 陳松林

陳金銓傅慶修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告 劉力閣

陳秋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0訴度訴字第762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秀滿、陳威佑、陳麒全不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秀滿以其為被告陳秋美之弟媳,屬二親等姻親;聲請人陳威佑、陳麒全以被告陳秋美為渠等之姑姑,屬三親等內之血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得拒絕證言,爰依法聲請拒絕證言。

二、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前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者,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仍不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該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乃當事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係由前權利人或代理人之行為所發生、變更或消滅,則知悉該法律關係內容最為詳盡者,莫過於為該行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捨前權利人或代理人外,別無更適切之證據,故前權利人或代理人縱與當事人間有親屬關係,仍不許拒絕證言。再按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分別於111年3月2日、同年4月26日通知聲請人到庭作證,經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訊問期日前具狀表示拒絕證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5至369頁、第371頁、第397至401頁、第405頁)。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310條規定,將聲請人上開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兩造,而其拒絕證言之當否,亦經本院訊問兩造之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0至411頁)。經參酌本件起訴意旨係主張原告為臺中市○○段○○段0○0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之31地號、1之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被告不法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90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辯稱聲請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存在分管契約,原告自聲請人處買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自應受該分管契約所拘束等語。而被告聲明聲請人為證人,其主要待證事實為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是否存在分管契約、原告向聲請人買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時是否知悉使用現況、原告是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等事實,此有本院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四、再查,聲請人曾於104年3月23日對含被告在內之系爭建物共有人提起返還共有物事件之訴,經本院104年訴字第1397號返還共有物事件(系爭返還共有物事件)審理,嗣該案兩造於該案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為表示:「同意系爭之建物及土地維持現況使用,不依所有權請求返還建物及土地與全體共有人。」等語(見該案卷第290頁),聲請人劉秀滿、陳威佑、陳麒全當庭撤回該案起訴,並得該案全體被告之同意。再於104年12月11日,聲請人劉秀滿、陳威佑、陳麒全旋即將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與原告。

則聲請人就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是否知悉其使用現況、就系爭返還共有物事件撤回原因之法律關係事實應有所知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與被告間為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可拒絕證言,然聲請人既為原告之前權利人,而聲請人就兩造間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拒絕證言,為期獲得確切證據。從而,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拒絕證言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