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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3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被 告 上品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榮照○ 號被 告 黃偉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4,0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上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品國際公司)、黃榮照、黃偉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上品國際公司邀同被告黃榮照、黃偉盛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4.65%計付,並同意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3.57%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定儲指數利率(即依110年01月01日所示之0.8%)為基準加計3.57%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4.37%之利息。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上品國際公司於109年12月30日後即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仍欠本金2,314,01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被告黃榮照、黃偉盛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上品國際公司、黃榮照、黃偉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卡、約定書、季定儲指數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為證,被告上品國際公司、黃榮照、黃偉盛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本件被告上品國際公司既有上開借款本金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6條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黃榮照、黃偉盛為被告上品國際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上品國際公司、黃榮照、黃偉盛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上品國際公司、黃榮照、黃偉盛連帶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附表:

┌──────┬─────────┬───┬──────────────┐│本金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2,314,013元 │自109年12月30日起 │2.81% │自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 │ │ │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 ││ │ │ │約金。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