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洪永平
莊維錝
賴大守李俊良
李俊雄
李峻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永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洪永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34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8,564元。
三、被告莊維錝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莊維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6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元。
五、被告賴大守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賴大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496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7,678元。
七、被告李俊良、李俊雄應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
八、被告李俊良、李俊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54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8,198元。
九、被告李峻明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十、被告李峻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84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6,1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永平負擔百分之20,被告莊維錝負擔百分之3,被告賴大守負擔百分之42,被告李俊良、李俊雄負擔百分之20,被告李峻明負擔百分之15。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洪永平、莊維錝、賴大守、李俊良、李俊雄、李峻明應將其等設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嗣原告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75至37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下列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被告洪永平於民國103年8月10日向原告承租1、65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至109年8月9日止,並未續約。被告洪永平於租約存續期間,在1、65、66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表一所示之棚架、貨櫃屋、水泥地等地上物,詎被告洪永平於109年8月9日租期屆滿後,竟拒絕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
2.被告莊維錝在1、65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表二所示之鐵皮建物;被告賴大守在1、64、65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表三所示之鐵皮建物及果園,並在該果園四周設置鐵製圍欄圍起;被告李俊良、李俊雄在64、65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菜園,並占有使用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水泥路土地;被告李峻明之父即訴外人李鼓(96年3月19日死亡)在64地號土地上種植如附表五所示之梨樹,李鼓之全體繼承人約定該梨樹由被告李峻明繼承,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莊維錝、賴大守、李俊良及李俊雄、李峻明返還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回溯5年期間(即105年3月11日至110年3月10日)及自本件訴訟繫屬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另請求被告洪永平返還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9年8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並就占有6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9、10部分,返還自105年3月11日起至109年8月9日止,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四)並聲明:
1.如主文第一、三、五、七、九項所示。
2.被告洪永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65元,及自109年8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附表一占用面積乘以坐落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
3.被告莊維錝應給付原告12,390元,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附表二占用面積乘以坐落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
4.被告賴大守應給付原告169,941元,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附表占用面積乘以坐落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
5.被告李俊良、李俊雄應給付原告78,805元,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依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占用面積乘以坐落土地該年度申報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
6.被告李峻明應給付原告59,501元,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附表五占用面積乘以坐落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與原告訂立租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形狀曲折,致原告多年來均無法開發使用,縱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亦難做整體規劃利用,所得經濟利益甚小,卻造成被告須拆除地上物之重大損失,原告有濫用權利之虞。且系爭土地未臨道路,被告亦未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部分做工商營業使用,所得利益甚微,原告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3%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0至382頁):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因組織改制而於109年11月20日由中華民國接管,現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
(二)坐落1、65、6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洪永平於104年間設置,被告洪永平為附表一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與被告洪永平於103年7月25日訂立如本院卷第29至36頁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洪永平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承租1、65地號土地中面積561平方公尺之土地,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9日止,並未續約,該租賃關係於109年8月9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四)坐落1、65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莊維錝於90年間設置,被告莊維錝為附表二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坐落1、64、65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賴大守於89年間興建、設置,被告賴大守為附表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六)坐落64、65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物,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4之地上物(菜園)係被告李俊良、李俊雄二兄弟共同種植、設置,李俊良、李俊雄為附表四編號1至4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李俊良、李俊雄共同占有使用附表四所示土地已10餘年。
(七)坐落6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物(梨樹),係被告李峻明之父親李鼓所種植,李鼓於96年3月19日死亡後,李鼓之全體繼承人約定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物由被告李峻明繼承,被告李峻明為附表五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10餘年。
(八)系爭土地105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為:105年至106年每平方公尺240元,107年至108年每平方公尺208元,109年每平方公尺176元,110年至111年每平方公尺220元。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㈡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坐落系爭土地上如⑴附表一、⑵附表二、⑶附表三、⑷附表四編號1至4、⑸附表五所示之地上物,依序為⑴被告洪永平、⑵被告莊維錝、⑶被告賴大守、⑷被告李俊良、李俊雄、⑸被告李峻明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水泥地雖非被告李俊良、李俊雄設置,惟該2人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四、五、六、七),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269、275頁),堪信真實。
3.被告洪永平雖曾與原告就1、65地號土地訂有租賃契約,惟其等均不爭執該租賃關係業於109年8月9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見不爭執事項三),故被告洪永平自109年8月10日起即失其因租賃關係而得合法占有1、65地號土地之權源。被告復未抗辯其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即屬可取。從而,被告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前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且被告李俊良、李俊雄亦占有附表四編號5部分之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各該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4.又原告行使其所有權能,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洪永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被告莊維錝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被告賴大守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被告李俊良、李俊雄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物,被告李峻明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且依被告之陳述,除被告洪永平就1、65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係自109年8月10日租期屆滿翌日起無權占有外,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10,及附表二至五),被告無權占有期間均已超過起訴前5年,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維錝、賴大守、李俊良、李俊雄、李峻明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0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收件戳章)往前回溯5年之105年3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洪永平給付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9年8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及就附表一編號9、10部分給付自105年3月11日起至109年8月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系爭土地105年至10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0元,107年至10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8元,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元,110年至11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參以系爭土地位在豐勢路及八寶圳河道(食水嵙溪排水溝)之間,附近有休閒農場、全聯福利中心,附表一之地上物為貨櫃屋及水泥路,附表二之地上物為鐵皮棚架建物,附表三之地上物為鐵皮建物、圍欄及果園,附表四、五之地上物為菜園、梨園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Google截取之地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9至511、147至27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妥適。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抗辯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均非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一至五「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如主文第一、三、五、七、九項所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四、六、八、十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附表一:被告洪永平部分編號 坐落土地 附圖符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土地情形 不當得利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1(9) 183.55 棚架及其下水泥路 二、109年8月10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703元(計算式:778.57×176×5%×144/365=2703)。 三、以上一、二共計12,734元(計算式:10031+1703=12734)。 四、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564元(計算式:778.57×220×5%=8564)。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5年至106年每平方公尺240元,107年至108年每平方公尺208元,109年每平方公尺176元,110年至111年每平方公尺220元。 2 1(10) 16.90 貨櫃屋及其下水泥路 3 1(11) 53.27 水泥路 4 1(13) 42.70 水泥路 5 1(14) 2.77 果樹 6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5(7) 13.38 貨櫃屋及其下水泥路 7 65(8) 208.59 果樹 8 65(10) 47.92 水泥路 9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6 109.98 水泥路 一、105年3月11日至109年8月9日之不當得利共計10,031元。 (一)105年3月1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4,553元(計算式:209.49×240×5%×661/365=4553)。 (二)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4,357元(計算式:209.49×208×5%×2=4357)。 (三)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9日之不當得利為1,121元(計算式:209.49×176×5%×222/365=1121)。 (四)以上共計10,031元(計算式:4553+4357+1121=10031)。 10 66(2) 99.51 水泥路 合計778.57附表二:被告莊維錝部分編號 坐落土地 附圖符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土地情形 不當得利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1(8) 106.58 建物 一、105年3月1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計6,016元。 (一)105年3月1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547元(計算式:117.2×240×5%×661/365=2547)。 (二)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438元(計算式:117.2×208×5%×2=2438)。 (三)109年不當得利為1,031元(計算式:117.2×176×5%=1031)。 (四)以上共計6,016元(計算式:2547+2438+1031=6016)。 二、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289元(計算式:117.2×220×5%=1289)。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5年至106年每平方公尺240元,107年至108年每平方公尺208元,109年每平方公尺176元,110年至111年每平方公尺220元。 2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5(6) 10.62 建物 合計117.2附表三:被告賴大守部分編號 坐落土地 附圖符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土地情形 不當得利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1(7) 45.81 果園(周圍以鐵製圍欄圍起) 一、105年3月1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計82,496元。 (一)105年3月1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34,925元(計算式:1607.11×240×5%×661/365=34925)。 (二)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33,428元(計算式:1607.11×208×5%×2=33428)。 (三)109年不當得利為14,143元(計算式:1607.11×176×5%=14143)。 (四)以上共計82,496元(計算式:34925+33428+14143=82496)。 二、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7,678元(計算式:1607.11×220×5%=17678)。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5年至106年每平方公尺240元,107至108年每平方公尺208元,109年每平方公尺176元,110至111年每平方公尺220元。 2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4(4) 1.73 建物 3 64(5) 9.94 建物 4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5 1142.51 建物 5 65(5) 407.12 果園(周圍以鐵製圍欄圍起) 合計1607.11附表四:被告李俊良、李俊雄部分編號 坐落土地 附圖符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土地情形 不當得利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4(2) 105.98 菜園 一、105年3月1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計38,254元。 (一)105年3月1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6,195元(計算式:745.25×240×5%×661/365=16195)。 (二)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5,501元(計算式:745.25×208×5%×2=15501)。 (三)109年不當得利為6,558元(計算式:745.25×176×5%=6558)。 (四)以上共計38,254元(計算式:16195+15501+6558=38,254元)。 二、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198元(計算式:745.25×220×5%=8198)。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5年至106年每平方公尺240元,107年至108年每平方公尺208元,109年每平方公尺176元,110年至111年每平方公尺220元。 2 64(3) 109.57 菜園 3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5(1) 435.28 菜園 4 65(3) 58.33 菜園 5 65(2) 36.09 水泥路 合計745.25附表五:被告李峻明部分編號 坐落土地 附圖符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土地情形 不當得利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4(1) 562.70 梨樹 一、105年3月1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計28,884元。 (一)105年3月1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2,228元(計算式:562.70×240×5%×661/365=12228)。 (二)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1,704元(計算式:562.70×208×5%×2=11704)。 (三)109年不當得利為4,952元(計算式:562.70×176×5%=4952)。 (四)以上共計28,884元(計算式:12228+11704+4952=28884)。 二、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190元(計算式:562.70×220×5%=6190)。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5年至106年每平方公尺240元,107年至108年每平方公尺208元,109年每平方公尺176元,110年至111年每平方公尺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