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86號原 告 涂貿傑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複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被 告 游杰侖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
參 加 人 陳雅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游杰侖間互約出資以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共同事業「超越男士理髮店」,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委由被告之母親即參加人陳雅桂掛名負責人,設立稅籍登記,原告與被告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以參加人名義申貸90萬元,每月須攤還之貸款本息由兩造共同繳納,而成立合夥契約。每月從「超越男士理髮店」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入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付其薪資及分配盈餘,即原告應得50%盈餘,其中38%用於攤還貸款本息,剩餘12%為匯入其帳戶之紅利。「超越男士理髮店」之營運重要事項,皆由原告與被告決策,參加人僅為形式負責人,協助籌措資金,並無參與經營,顯與隱名合夥關係有別。參加人雖曾因母子關係協助處理店內之財務,然有關如何給付、運用及分配,仍依循原告與被告決議。參加人須定期向原告報告營運狀況並匯入紅利。「超越男士理髮店」之每月損益表須提供原告與被告過目,且每月受有紅利分配僅有原告與被告,並未列參加人分受紅利比例,合夥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與參加人無關。豈料,被告竟無端委由參加人於110年2月2日將屬於合夥財產之15萬元匯入原告帳戶,遽稱原告聲明退出合夥關係云云,經原告於110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聲明其無退夥之意,仍未獲置理。本件訴訟進行中,參加人逕自辦理「超越男士理髮店」歇業及註銷稅籍登記,顯然於法有違,亦不影響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被告又以兩造間感情之破裂為由,認為兩造已無共同經營事業之可能云云,與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不合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游杰侖就「超越男士理髮店」之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超越男士理髮店」是以參加人為出名營業人,原告與被告為隱名合夥人。緣係因被告於108年2月間欲從事理髮工作,央請參加人出資經營,參加人深表認同,遂以其配偶即訴外人游志仁名義,於108年3月13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00萬元,經扣除3,000元手續費後,實際獲得撥款99萬7,000元至游志仁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新開戶專供「超越男士理髮店」使用,參加人即以此100萬元現金出資經營「超越男士理髮店」。兩造嗣分別對於「超越男士理髮店」出資15萬元,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原告係於108年4月23日轉帳存入100,000元、同月30日轉帳存入39,000元,再加上原告曾為參加人墊付店內電腦作業系統費用11,000元,總計15萬元。
因此兩造之出資比例各為11.5%(計算式:15萬元/130萬元=
11.5%)、參加人77%(計算式:100萬元/130萬元=77%)。「超越男士理髮店」店內所有重要事務,均由參加人處理,而「超越男士理髮店」每月之損益表所列薪資、紅利,均係由參加人負責結算後,按兩造之出資比例分配每月紅利,並加發至兩造各12%紅利,均由參加人負責轉帳撥款。原告則主要僅有負責理髮工作而已。依隱名合夥關係,參加人每月計算「超越男士理髮店」營業之損益,經扣除分配予兩造之紅利後,剩餘均歸屬於參加人,自無須特別記載分配77%之紅利予參加人。嗣因參加人、被告與原告間之感情已決裂,參加人遂於110年2月2日通知原告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並返還15萬元予原告,即屬隱名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其後參加人已合法辦理歇業及註銷稅籍登記,為營業之廢止,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6款規定,原告之隱名合夥關係應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以狀稱:被告所述都是實在的。這件事情就是一個辛苦可憐的媽媽,出錢開店,讓兒子可以從事理髮工作,卻要被兒子的朋友提告,真的很無言。從開店以來,原告的業績一直沒有成長,和被告落差很大,後來的新員工業績都追上原告,請原告將心比心、好好想想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就「超越男士理髮店」之合夥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實體認定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超越男士理髮店」為合夥或隱名合夥?(二)若「超越男士理髮店」為合夥,其合夥人是否僅為原告與被告?(三)若「超越男士理髮店」為合夥,且合夥人僅為原告與被告,則其二人合夥關係是否仍存在?茲依序說明如下:
(一)「超越男士理髮店」為合夥或隱名合夥?
1.隱名合夥與合夥不同。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668條、第681條) ,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 (民法第700條、701條、704條) ,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第70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超越男士理髮店」為合夥,被告則以隱名合夥置辯,自應先由原告就「超越男士理髮店」為合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超越男士理髮店」是「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所為之舉證,則無非以其所提出下列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畫上螢光筆部分),及原證6所示之帳本紀錄,即「超越男士理髮店」之每月損益表,聲稱從該帳本紀錄可以得知原告與被告每月受有合夥事業的紅利分配,及按時償還貸款之金額,為其論據。經本院詢問原告能不能證明其參與經營,而不僅負責理髮工作?原告答:「就是原告提出的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另從原證5的群組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原告從合夥事業設立的時候就有參與決策,因為原證5『會計師方面』、『週三他三點前有空有問題再打電話給他』均是原告傳的訊息。」均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惟查:
⑴依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阿姨,請問現在退15萬是什麼意思?你們這樣是會有法律問題的」參加人:「你跟游杰侖說拆開啊」原告:「沒有喔有說過年後再去討論喔」(見本院卷第19頁),並無法排除隱名合夥人退夥之解釋,亦不足證明有何「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
⑵依原證4之LINE對話紀錄
參加人:「……這筆錢就當做是幫兩個兒子一起創業也不計較業績的問題你們就一起平分共享利潤……」(見本院卷第29頁),語意模稜兩可,尚難證明有何「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
⑶依原證5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會計師方面」原告:「週三他三點前有空有問題再打電話給他」訴外人「Vivian子微」:「90萬」(見本院卷第31頁),顯未能證明有何「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
⑷依原證7之LINE對話紀錄
參加人:「……離職當天請你將公司店鑰匙,遙控歸還櫃檯,私人物品(包含你的狗)一併帶走……」(見本院卷第37頁),顯未能證明有何「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
⑸依原證8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之後貸款還完的比例怎麼分配」參加人:「剩餘的在公司戶頭」原告:「所以就先由阿姨那邊保管嗎?」參加人:「對,在同一個戶頭裡」(見本院卷第153頁),雙方對話意思不明,亦不足證明有何「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
⑹檢視原證6所示之帳本紀錄,即「超越男士理髮店」之
每月損益表(見本院卷第33、34頁),實無法看出有原告所謂「按時償還貸款之金額」的記載。
⑺原證6所示之交易明細之交易備註欄內固然清楚記載薪
資、紅利,但原告係以員工地位受領薪資,而隱名合夥人亦享有分配紅利之權利,因此仍未能證明有何「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
3.據上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認定「超越男士理髮店」為合夥,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就「超越男士理髮店」之合夥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二)若「超越男士理髮店」為合夥,其合夥人是否僅為原告與被告?
1.退步言,縱認「超越男士理髮店」為合夥,依上揭原告未能證明其除負責理髮工作外,尚有參與任何經營事務之情狀,以及原告未能證明參加人以游志仁名義申貸之100萬元,每月攤還貸款債務由兩造負責承擔之情狀,則依參加人之分工角色及出資額,參加人縱非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亦為合夥之最主要合夥人。故原告主張合夥人僅為原告與被告,亦無理由。
2.於「超越男士理髮店」之合夥人為兩造與參加人共三人之情形下,原告卻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二人間就「超越男士理髮店」之合夥關係存在,則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若「超越男士理髮店」為合夥,且合夥人僅為原告與被告,則其二人合夥關係是否仍存在?因本項爭點之兩項先決事實均不存在,前已敘明,足認本項爭點於判決結論已無影響,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游杰侖就「超越男士理髮店」之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