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88號原 告 陳進賢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彭朋瑚 住○○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指定送 達地址)廖詠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4日向訴外人李亞芟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9年7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彭朋瑚雖向李亞芟承租系爭房屋,惟租賃契約已於110年6月9日租期屆滿,且被告彭朋瑚自109年7月起即未付租金;另被告廖詠盛對於系爭房屋本無占有之權源。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彭朋瑚則以:被告2人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彭朋瑚自109年3月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廖詠盛則受訴外人李育誠之委託看管系爭房屋。被告彭朋瑚於109年3月間向李育誠承租系爭房屋,並經李育誠之同意,耗資整修系爭房屋。嗣被告彭朋瑚經李亞芟告知其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彭朋瑚無奈下,於109年3月間改與李亞芟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期1年,被告彭朋瑚已給付李亞芟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李亞芟未將堆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移,而未履行租賃契約。李亞芟於109年6月6日搬移堆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被告彭朋瑚於109年6月8日與李亞芟就系爭房屋重新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9年6月9日至110年6月8日止計1年,被告彭朋瑚已給付李亞芟租金3萬5,000元,惟李亞芟於109年7月8日搶走租賃契約書面,且拒絕出面處理退租及損害賠償事宜。李亞芟以非法手段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與李育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有嚴重糾紛,原告明知此情,竟以善意第三者假象,任由李亞芟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轉轉登記予原告,並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惟原告與李亞芟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屋之真意,且原告未給付買賣價金,應係惡意脫產,系爭房屋仍為李亞芟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詠盛則以:被告2人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廖詠盛於109年10月間受李育誠之委託看管系爭房屋,而於109年10月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李亞芟與李育誠間就系爭房屋雖訂有買賣契約,惟李亞芟未給付李育誠買賣價金,且原告與李亞芟間亦無買賣價金之金流往來,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李育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4日向李亞芟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9年7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李亞芟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83、277至294頁),堪信真實。被告雖以原告與李亞芟間無買賣真意,或李亞芟以不法手段自李育誠處取得系爭房屋且為原告所知悉云云抗辯,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自難採信。被告雖又以原告未給付李亞芟買賣價金,或李亞芟未給付李育誠買賣價金云云置辯,然買受人有無給付出賣人價金,不當然影響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是原告既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即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難以憑取。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等係有權占有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2.被告彭朋瑚雖抗辯其於109年3月間、109年6月9日向李亞芟承租系爭房屋云云,惟被告彭朋瑚自承租期1年,租賃期間至110年6月8日止(見本院卷第129頁),此核與原告所提之被告彭朋瑚與李亞芟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面記載:租賃期限為109年6月9日起至110年6月9日止(見本院卷第262頁)之語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彭朋瑚與李亞芟間之租約已於110年6月9日租賃期滿一節,應屬真實。則被告彭朋瑚於110年6月9日租期屆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已失其占有之合法權源。
3.又被告廖詠盛抗辯其受李育誠之委託看管系爭房屋云云,固提出李育誠於109年10月28日出具之委任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15頁)。惟觀該委任書記載略以:本人李育誠因身體精神不佳,系爭房屋遭李亞芟用不法手段於105年4月3日騙本人過戶,至今無法討回,今特委請廖詠盛、彭朋瑚代表本人做主處理討回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僅足證明李育誠委託被告2人處理系爭房屋相關紛爭,無從以此證明被告2人對原告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4.被告上開抗辯既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一節,即屬可取。
(二)基上,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