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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90號原 告 陳鄭碧珠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被 告 陳昭吟上當事人間給付售屋分配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為被告之母,兩造曾於民國78年間與訴外人陳信如、陳麗如、賴明霞共同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00號4樓及地下2層車位即財星廣場編號4樓A、編號4樓B之建案(下分別稱編號4樓A、編號4樓B,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單獨購買編號4樓A,被告、陳信如、賴明霞、陳麗如4人共同購買編號4樓B,各自應有所有權部分則分別為陳信如應有部分3分之1、賴明霞應有部分3分之1、陳麗如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6分之1,惟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賴明霞於84年不願續繳貸款,將其應有編號4樓B應有部分3分之1讓予兩造及陳信如、陳麗如。後被告於96年間逕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713萬5000元出售予他人,當時並曾與原告、陳信如、陳麗如進行彙算為陳信如應受分配92萬6684元、被告應受分配46萬3342元、陳麗如應受分配46萬3342元、原告應受分配309萬2725元,至繼受賴明霞部分應受分配92萬6684元部分則由被告分配予兩造、陳信如、陳麗如4人各4分之1即每人23萬1671元,故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結算分配價金為陳信如應受分配115萬8355元、被告應受分配69萬5013元、陳麗如應受分配69萬5013元、原告應受分配332萬4396元。嗣被告於96年8月29日給付原告27萬元、陳信如47萬元、陳麗如28萬元,於96年10月2日再給付原告30萬元,計給付原告57萬元,尚餘275萬4396元未給付原告,原告乃於109年11月25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96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未果,爰依民法第541、199、203條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請求被告給付應分配價金餘額275萬4396元。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4396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為被告之母,陳信如、陳麗如分別為被告大姐、二姐,

均較被告年長。陳信如、陳麗如及賴明霞於78年間合夥冒用被告名義並偽造被告簽名與建商購買系爭不動產,因為銀行首購貸款11.75%需要對保時,始告知被告上情,言明系爭不動產出賣後,所賺利潤6分之1歸被告所有,被告始同意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及借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嗣賴明霞中途退夥及原告入夥,分配比例及金額計算全由陳麗如主導。惟陳麗如及陳信如於96年間出賣系爭不動產,仍以被告名義與買方簽訂買賣合約書,買賣價金為713萬5000元,並委由陳詠蕙地政士辦理過戶手續及僑馥建經公司為履約保證。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713萬5000元,扣除清償銀行抵押貸款、完稅及其他雜費支出等,實收194萬1835元,並由僑馥建經公司匯入被告申設於中國信託有關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下稱被告履保專戶),惟被告專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款項匯入後,即由陳麗如、陳信如取走。

㈡被告固曾於台新銀行信封上(下稱8月29日字據)及橫格紋筆

記紙上(下稱10月2日字據)書寫系爭不動產相關出售買賣價金金額之字據,並於96年8月29日先行給付原告27萬元,嗣至96年10月2日後再給付原告30萬元,計給付原告57萬元。惟由陳麗如於96年8月29日書寫於全白紙張上記載「Ma27萬」、「如28萬」、「信如47萬」、「102萬」、「照比例先支」等字(即被告提出之證物18字據影本,下稱證物18字據)及對照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買賣雙方)上載出賣人實收金額194萬1835元,與陳麗如上開記載匯194萬1835元,減去(原來)94萬1835元與(自用)20萬4007元之優惠差額73萬6933元,再減去陳信如代墊款17萬3440元、被告代墊款3000元、陳信如代墊款5451元,為102萬3011元,即為陳麗如上開書寫102萬元之由來,益見被告書寫於8月29日字據,係應陳麗如要求所書寫。而系爭不動產實收金額194萬1835元,減去被告自用住宅優惠稅額差額73萬6933元、陳信如代墊款17萬3440元、被告代墊款3000元、付對方代墊款即陳信如代墊款5451元及被告領取3011元,為102萬元,依比例分配金額為原告27萬元、陳麗如28萬元、陳信如47萬元。實則,陳麗如於96年10月2日召集陳信如及兩造開會,分配系爭不動產賣屋款102萬元,依比例分配,Ma即媽媽即原告分配金額27萬元、陳麗如分配28萬元、陳信如分配47萬元。惟當日原告已親自領取14萬3000元支票4紙、現金5萬元及10萬7000元,計30萬元,並由原告親簽「鄭10/2」點收無誤,陳麗如及陳信如亦各領取28萬元及47萬元,另陳麗如未依承諾給付系爭不動產賣屋款利潤6分之1予被告。至系爭不動產經地政士計算土地增值稅應繳94萬0940元,如使用一生一次之自用住宅房地出賣優惠之應繳納稅額為20萬4007元,其間差額為73萬6933元係陳麗如、陳信如及原告合意給付被告,以為喪失日後免稅權益之應有補償。

㈢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

(買賣雙方)及陳麗如計算系爭不動產賣屋款所剩金額為102萬元,非如原告計算之請求標的金額。況被告均未拿取系爭不動產賣屋款或銀行貸款,僅有存入被告專戶之款項,惟被告專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後亦由陳麗如、陳信如取走,被告僅取得系爭不動產售屋後之分配款,銀行貸款部分均已返還原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係原告與訴外人陳信如等人與

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於96年間以713萬5000元出售,出售價金經扣除相關款項後,實際上匯入被告帳戶為194萬1835元;被告曾於台新銀行信封上及橫格紋筆記紙上書寫系爭不動產相關出售買賣價金金額之字據,及先後於96年8月29日、96年10月2日分別給付給付27萬元、30萬元,共計57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6、198、200頁),並有編號4樓B公約合約書封面及第6頁影本、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買賣雙方)、台新銀行信封及橫格紋筆記紙上書寫字據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1至172、177、179、181頁),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逕自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與原告、陳信如、陳麗如進行彙算及上開彙算結果,又被告交付原告57萬元後,尚餘275萬4396元未給付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㈡依原告提出之上開8月29日字據上於「媽」一字下有橫式算式

「3092,725+231,671=3324,396」,於該橫式算式「3324,396」數字下方,由上往下依序書寫「-0000000(貸款)」、「-27萬(已領)」、「225,365」等字及數字,即直式算式:「0000000-0000000(貸款)-27萬(已領)=225365」,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是否仍有332萬4396元未領實有疑問。再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9月14日辯論時自承:「其中有扣除抵押貸款4百多萬,實際上匯入被告履保帳戶是0000000元,銀行的貸款、規費、雜費都已經扣除。」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0頁),核與前開直式算式中「(貸款)」二字之文義相符,另原告固當庭主張前開貸款係由原告交給被告給付銀行,惟被告未予清償,故履保專戶扣除抵押貸款後僅餘194萬1835元之情,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為真實,是尚難僅以8月29日字據中有前述橫式算式結果「3324,396」之數字,遽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萬4396元之認定甚明。另原告提出之之8月29日字據及10月2日字據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原告應受分配332萬4396元。嗣被告…,計給付原告57萬元,尚餘275萬4396元未給付原告」之算式或任何相關之註記。是本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部分為舉證至明。益見被告抗辯並無應給付予原告款項而未給付情事為真。

㈣查實際上匯入被告履保專戶之194萬1835元,支付情形如下:

⒈依比例分配金額原告27萬元、陳麗如28萬元、陳信如47萬元。⒉被告自用住優惠稅額73萬6933元。⒊陳信如代墊款17萬3440元。⒋被告代墊款3000元。⒌陳信如代墊款5451元。⒍被告領取3011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證物18字據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211頁),被告提出之證物18字據,於原告110年1月7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亦經原告於檢附之字據影本中提出(司促卷第19頁)。且原告自承證物18字據左上方「96.8.29照比例先支、27萬、28萬、47萬、(合計)102 萬」係訴外人陳麗如所寫之情在卷(本院卷第221頁),益徵被告抗辯出售價金匯入被告帳戶之194萬1835元,經訴外人陳麗如計算後,系爭不動產賣屋款所剩金額為102萬元,且已由訴外人陳麗如依比例分配予兩造及訴外人陳麗如、陳信如之情節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逕自出售,並由兩造與陳信如、陳麗如進行彙算,被告交付原告57萬元後,尚餘275萬4396元未給付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彙算結果給付售屋分配款,並依民法第541、199、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萬4396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陳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