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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96號原 告 華慧敏

趙玉嵐張翡書黃燕兒郭秉羱盧聖儒張文甫陳明靖魏文杰黃嘉綺葉麗花李曜丞杜政申葉力勳(原名:葉正翌)

莊佩君陳真哲呂春綢劉佳萍林宗信謝德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被 告 櫻花LV假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勝捷訴訟代理人 倪淑鳳被 告 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素眞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複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被 告 曾朝麟

莊秀蓁陳子淵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曾朝麟應連帶給付原告華慧敏新臺幣81,184元、原告盧聖儒新臺幣37,146元、原告葉力勳新臺幣70,463元、原告莊佩君新臺幣92,796元、原告陳真哲新臺幣40,368元、原告劉佳萍新臺幣33,856元,及均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曾朝麟連帶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華慧敏、盧聖儒、葉力勳、莊佩君、陳真哲、劉佳萍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曾朝麟如以新臺幣81,184元、新臺幣37,146元、新臺幣70,463元、新臺幣92,796元、新臺幣40,368元、新臺幣33,856元分別為原告華慧敏、盧聖儒、葉力勳、莊佩君、陳真哲、劉佳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櫻花LV假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櫻花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益熊,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張勝捷,有櫻花管委會第13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409至415頁),則張勝捷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69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華慧敏、趙玉嵐、張翡書、黃燕兒、郭秉羱、盧聖儒、張文甫、陳明靖、魏文杰、黃嘉綺、葉麗花、李曜丞、杜政申、葉力勳、莊佩君、陳真哲、呂春綢、劉佳萍、林宗信、謝德璁、張勝捷、王利英、張秀麗、吳秀梅為原告,並聲明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嗣張勝捷、王利英、張秀麗、吳秀梅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起訴,被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櫻花管委會、曾朝麟、莊秀蓁均同意撤回,被告陳子淵則未於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有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3、69頁),依前開規定,張勝捷、王利英、張秀麗、吳秀梅部分視同未起訴。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㈢第389至3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櫻花LV假期社區

」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或原住戶,櫻花管委會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櫻花管委會自97年起至111年2月止,與藍海公司簽訂保全契約,約定由藍海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並代為管理社區事務。曾朝麟則曾為藍海公司之受僱人,並自102年8月12日起至108年10月27日止,受藍海公司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保全,負責系爭社區之門禁管制業務,且有於業務上向住戶收取費用(包含管理員、車位使用費及公設使用費)之職責。詎曾朝麟自106年至108年間,於向華慧敏、盧聖儒、葉力勳、莊佩君、陳真哲、劉佳萍(下稱華慧敏等6人)收取管理費後,將收據憑單第3聯(住戶收執聯)交付予華慧敏等6人,而於收據憑單第1、2、4聯上,虛偽填載不實收費項目、金額後,將第2聯(財務收執聯)交付予系爭社區、將第4聯(管理公司聯)交付予藍海公司,以此方式短報其收受持有之管理費,並將華慧敏等6人所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占為己有。然曾朝麟既有向華慧敏等6人收取管理費之職責,為櫻花管委會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則華慧敏等6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繳納予曾朝麟,已發生對櫻花管委會清償管理費債務之效力。爰先位訴請確認華慧敏等6人與櫻花管委會間如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倘認曾朝麟並無對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權限,華慧敏等6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繳納予曾朝麟,不發生對櫻花管委會清償管理費債務之效力,則曾朝麟未經櫻花管委會授權,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向華慧敏等6人收取管理費,並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已侵害華慧敏等6人之財產權,華慧敏等6人自得請求曾朝麟賠償損害。又櫻花管委會、藍海公司均為曾朝麟之僱用人,故櫻花管委會、藍海公司應與曾朝麟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曾朝麟、櫻花管委會、藍海公司連帶賠償華慧敏等6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㈡莊秀蓁、陳子淵分別為櫻花管委會108年度之主委、財務人員

。曾朝麟明知侵占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將導致櫻花管委會對住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住戶之名譽、信用受有損害,卻仍侵占原告所繳納之管理費,顯有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故意。櫻花管委會、莊秀蓁、陳子淵明知原告均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予曾朝麟,櫻花管委會對原告並無管理費債權,卻仍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有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過失。曾朝麟之侵占行為及櫻花管委會、莊秀蓁、陳子淵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行為導致原告之名譽、信用受損,是原告自得請求曾朝麟、櫻花管委會、莊秀蓁、陳子淵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又櫻花管委會、藍海公司既為曾朝麟之僱用人,即應與曾朝麟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曾朝麟、櫻花管委會、莊秀蓁、陳子淵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0,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曾朝麟、櫻花管委會、藍海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0,000元。

㈢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櫻花管委會部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曾朝麟部分:認諾原告聲明第1項備位聲明之請求,但我並未

侵害原告名譽,不同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藍海公司部分:

⒈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固認定曾朝麟犯業務侵占

罪,然本件為獨立民事訴訟,故不受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曾朝麟雖認諾原告第1項備位聲明之訴,然此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藍海公司不生效力。另藍海公司僅提供櫻花管委會駐衛保全服務,並無代收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權限,且櫻花管委會自104年5月間起即改為由超商、銀行代收之方式繳納管理費,並於104年7月3日張貼於社區公告,藍海公司派駐至系爭社區之管理人員亦於同日起不再受理管理費繳交事宜,是原告交付管理費予曾朝麟,係原告私下委任曾朝麟代為向櫻花管委會繳納管理費,與藍海公司無涉,曾朝麟收取原告繳納之管理費,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縱認曾朝麟有藉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占收取之管理費,惟原告明知曾朝麟無收受管理費之職務,仍貪圖方便,將管理費交由曾朝麟代收,原告對於其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更況藍海公司已依管理費收據憑單所載金額補償櫻花管委會240,967元,是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損害已受填補,不得再請求賠償。另櫻花管委會向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屬正當行使訴訟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且非曾朝麟所為,藍海公司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藍海公司於僱用曾朝麟時,已有查詢曾朝麟是否符合保全業法聘僱標準,且藍海公司發現曾朝麟侵占管理費之情事後,亦及時通知櫻花管委會處理,是藍海公司就選任曾朝麟為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職務部分,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莊秀蓁部分:櫻花管委會自104年間已改為由超商代收管理費

,管理員並無代收管理費之權限,原告係私下請曾朝麟代收管理費,我以櫻花管委會名義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並不知原告有繳納管理費予曾朝麟,亦不知曾朝麟有侵占該等管理費。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陳子淵部分:我擔任櫻花管委會財務人員時,櫻花管委會已

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發現曾朝麟偽造文書,即通知藍海公司處理。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㈢第188至189頁):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或原住戶。

㈡櫻花管委會自97年起至111年2月止,與藍海公司簽訂保全契約,約定由藍海公司為系爭社區提供保全服務。

㈢曾朝麟前為藍海公司之受僱人,自102年8月12日起至108年10月27日止,受藍海公司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保全。

㈣曾朝麟前因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78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判處曾朝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華慧敏等6人訴請確認櫻花管委會與華慧敏等6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或原住戶,櫻花管委

會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櫻花管委會自97年起至111年2月止,與藍海公司簽訂保全契約,約定由藍海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並代為管理社區事務;曾朝麟則曾為藍海公司之受僱人,並自102年8月12日起至108年10月27日止,受藍海公司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保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至3項)。又曾朝麟自106年至108年間,於向華慧敏等6人收取管理費後,將收據憑單第3聯(住戶收執聯)交付予華慧敏等6人,而於收據憑單第1、2、4聯上,虛偽填載不實收費項目、金額後,將第2聯(財務收執聯)交付予系爭社區、將第4聯(管理公司聯)交付予藍海公司,以此方式短報其收受持有之管理費,並將華慧敏等6人所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占為己有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管理費收費憑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1至78、95至98、173至175、187至18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曾朝麟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曾朝麟有代收管理費之權限,故華慧敏等6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予曾朝麟,已生對櫻花管委會為清償之效力,華慧敏等6人與櫻花管委會間就前開管理費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等語。惟查,系爭社區103年11月22日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改為超商繳費,決議內容略以:「為方便日後管理費繳納及紀錄查詢,將委由合作金庫銀行進行電子化,未來管理費的收費方式由管理室列印繳費單,住戶可憑繳費單至各大超商繳費、ATM、合庫臨櫃、網路匯款等方式繳納,以避免人為作業引起之爭議」,系爭社區104年11月21日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決議修正系爭社區規約第15條第3項第1款約定如下,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27、231頁):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本社區每期管理費之收取以每2個月為1期,繳交日為單月1日至雙月30日止,由管理公司開立收據代為收取。 本社區每期管理費之收取以每2個月為1期,繳交日為單月1日至雙月25日止,由住戶自行至代收單位繳納。

又櫻花管委會分別於104年5月8日、104年6月24日、104年7月3日張貼社區公告,提醒住戶管理費繳費方式將改由超商代收,並告知住戶自104年7月3日起管理室不再受理管理費繳交事宜,亦有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9至193頁),足見系爭社區管理費繳費方式原由管理公司開立收據代為收取,嗣自104年7月3日起正式改由超商代收,管理室並不再受理管理費繳交事宜,堪認系爭社區管理員自104年7月3日起已不再具有代櫻花管委會受領住戶所繳交管理費之權限。原告固否認前開社區公告之形式上真正,並否認櫻花管委會有於104年間張貼公告,惟證人宋天寵到庭具結證稱:我有看過本院㈡第189頁之社區公告,本院卷㈡第189至193頁的社區公告因為時間久遠我忘記了,但主委簽名過後的公告就是經過確認,就會張貼在電梯公告欄跟社區公告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2至83頁),本院衡酌宋天寵於藍海公司任職期間為104年4月至105年4月,現已非藍海公司之受僱人,應無必要甘冒入罪風險為曾朝麟、藍海公司為虛偽證述,認其證述應屬可信。基此,本院卷㈡第189至193頁既均經櫻花管委會當時主委莊秀蓁簽名確認,則依宋天寵之前開證述,足認本院卷㈡第189至193頁之社區公告應經管理員張貼於電梯公告欄及社區公告欄以示週知,是原告前開主張,應非可採。⒊基此,系爭社區管理員自104年7月3日起既已不再具有代櫻花

管委會受領住戶所繳交管理費之權限,則華慧敏等6人繳交如附表二所示、106年3月至108年12月間之管理費予曾朝麟,自不生對櫻花管委會為清償之效力。又曾朝麟向華慧敏等6人收取管理費後,雖有將蓋有櫻花管委會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收據憑單交付予華慧敏等6人,然系爭社區103年11月22日、104年11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更改管理費之繳費方式,櫻花管委會並已張貼社區公告通知全體住戶系爭社區管理室不再受理管理費繳費事宜,此應為系爭社區住戶已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堪認華慧敏等6人應知悉或可得而知曾朝麟並不具代櫻花管委會受領管理費之權限,是依民法第309條第2項但書規定,曾朝麟亦不得視為有受領權人。從而,華慧敏等6人訴請確認其等與櫻花管委會間如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應無理由。㈡華慧敏等6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曾朝麟、藍海公司連帶賠償華慧敏等6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至278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5條、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經查,曾朝麟對原告第1項備位聲明之訴所為認諾之訴訟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即藍海公司、櫻花管委會,且無合於民法第274至278條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曾朝麟之認諾行為對藍海公司、櫻花管委會不生效力,故本院仍應就原告第1項備位聲明之訴為實體審理,無從僅本於曾朝麟之認諾為判決,合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曾朝麟自106年至108年間,於向華慧敏等6人收取管理費後,將收據憑單第3聯(住戶收執聯)交付予華慧敏等6人,而於收據憑單第1、2、4聯上,虛偽填載不實收費項目、金額後,將第2聯(財務收執聯)交付予系爭社區、將第4聯(管理公司聯)交付予藍海公司,以此方式短報其收受持有之管理費,並將華慧敏等6人所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占為己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曾朝麟有侵害華慧敏等6人財產權之故意,其所為侵占行為與華慧敏等6人所受財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華慧敏等6人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曾朝麟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⒊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曾朝麟自承其並未將管委會欲交付予住戶之繳費單投入原告之信箱(見本院卷㈢第392頁),足見曾朝麟係故意不執行其職務必要行為○○○○○○○○○○○○之行為),使華慧敏等6人誤信其等未收受繳費單,再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告知華慧敏等6人得代為繳納管理費,致華慧敏等6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管理費予曾朝麟,是華慧敏等6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藍海公司就華慧敏等6人所受損害與曾朝麟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准許。華慧敏等6人雖另主張櫻花管委會亦為曾朝麟之僱用人,應與曾朝麟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櫻花管委會簽訂保全契約之對象為藍海公司,而非曾朝麟,是櫻花管委會與曾朝麟間並無僱傭等契約關係存在,又曾朝麟係受藍海公司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管理員、執行保全工作,是其執行職務,應服從藍海公司之指示,而非櫻花管委會,則本件亦難認定曾朝麟客觀上係為櫻花管委會執行職務而受其監督,故原告主張櫻花管委會亦為曾朝麟之僱用人,應與曾朝麟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顯無可採。

⒋藍海公司固抗辯其於僱用曾朝麟時,已確認曾朝麟符合保全

業法聘僱標準,且於發現曾朝麟侵占管理費之情事後,已及時通知櫻花管委會處理,是其就選任曾朝麟為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職務部分,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管理費收費憑單(見本院卷㈢第159至162、175至179頁),可知藍海公司受僱人蔡宗憲、陳心維、梁勵鈞於104年7月3日後,仍有代收系爭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之情事,核與證人宋天寵具結證稱:(問:你印象中改成超商代收之後,是否還有住戶向櫃台繳納?)剛開始實施的時候,有些獨居老人或年紀大的人不方便,對於超商代收手續不清楚,所以我會自願性幫那些住戶拿繳費單去超商繳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㈢第85頁),堪認藍海公司於系爭社區更改管理費繳納方式後,並未禁止其受僱人不得再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自難認藍海公司監督曾朝麟執行職務,已盡其注意義務,是藍海公司抗辯其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非可採。另藍海公司雖抗辯其已依管理費收據憑單所載金額補償櫻花管委會240,967元,是華慧敏等6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損害已受填補,不得再請求賠償,且原告貪圖方便委由曾朝麟代繳管理費,應與有過失等語,然藍海公司交付之對象既為櫻花管委會,而非華慧敏等6人,藍海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華慧敏等6人確有受領前開補償,自難遽認華慧敏等6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又華慧敏等6人係因曾朝麟未將繳費單投入信箱,而誤認其等未收受繳費單,始委託曾朝麟代為繳納管理費,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華慧敏等6人係因無繳費單可持向超商繳納管理費,始會委託不具受領權之曾朝麟代繳,自難認華慧敏等6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藍海公司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曾朝麟、櫻花管委會、莊秀蓁、陳子淵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朝麟、藍海公司、櫻花管委會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000元,均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曾朝麟侵占原告繳納之管理費,致櫻花管委會、莊秀蓁、陳子淵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之名譽、信用因而受損、情節重大,曾朝麟、櫻花管委會、莊秀蓁、陳子淵均有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故意或過失,且櫻花管委會、藍海公司為曾朝麟之僱用人,應與曾朝麟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原告主張櫻花管委會前對其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一節,固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144、1146、970、1204、1250、1150、1152、179

9、1147、898、1200號裁定、110年度中小字第1847、2067、2501、3362、2018、3255、2095、3531、2537、2587、33

69、1868、2206、1546、3424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63、283至322頁)。然原告僅泛稱其等之名譽、信用因櫻花管委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行為受有嚴重損害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具體所受之損害為何,是本件顯難逕認原告之名譽、信用有因櫻花管委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行為而受損之情事。又櫻花管委會因與原告間就管理費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而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乃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櫻花管委會於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已知悉原告有將欠繳之管理費繳納予曾朝麟且遭曾朝麟侵占之情事,則本件亦難認定櫻花管委會有濫用訴訟權利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櫻花管委會及以櫻花管委會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之莊秀蓁、陳子淵有共同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行為等語,顯屬無據。

⒉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曾朝麟固有侵占原告所繳納管理費之行為,惟原告並未證明其等之名譽、信用有因櫻花管委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行為受有損害。縱認原告受有名譽、信用之損害,然櫻花管委會是否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乃係櫻花管委會之內部決定,而非曾朝麟侵占管理費時所得預見,自難認屬曾朝麟前開侵占行為所會發生之通常結果,是曾朝麟前開侵占行為與原告主張之名譽、信用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曾朝麟有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行為等語,亦屬無憑。

⒊基此,原告既未舉證櫻花管委會、莊秀蓁、陳子淵、曾朝麟

有侵害其等名譽、信用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櫻花管委會、莊秀蓁、陳子淵、曾朝麟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0,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曾朝麟、櫻花管委會、藍海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0,000元,即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華慧敏等6人對曾朝麟、藍海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華慧敏等6人催告請求曾朝麟、藍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曾朝麟、藍海公司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情形如附表四所示,揆諸前揭說明,華慧敏等6人請求曾朝麟、藍海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華慧敏等6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藍海公司、曾朝麟連帶給付華慧敏等6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均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華慧敏等6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曾朝麟、藍海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附表一(幣別均以新臺幣計):

㈠【先位聲明】確認華慧敏、盧聖儒、葉力勳、莊佩君、陳真 哲、劉佳萍與櫻花管委會間如附表二所示之管 理費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曾朝麟、藍海公司、櫻花管委會應連帶給付華 慧敏、盧聖儒、葉力勳、莊佩君、陳真哲、劉 佳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曾朝麟、櫻花管委會、莊秀蓁、陳子淵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曾朝麟、藍海公司、櫻花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聲明第2、3項部分,如有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㈤第1項備位聲明及第2、3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編號 原告姓名 管理費爭議月份(民國) 金額 1 華慧敏 106年3月至108年12月 81,184 2 盧聖儒 106年7月至107年12月 37,146 3 葉力勳(原名:葉正翌)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70,463 4 莊佩君 105年7月至108年12月 92,796 5 陳真哲 106年5月至107年12月 40,368 6 劉佳萍 107年3月至108年12月 33,856 合計 355,813附表三(幣別均以新臺幣計):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張勝捷、王利英、張秀麗、吳秀梅與櫻花管委 會間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不存 在。 ⒉⑴莊秀蓁、藍海公司、曾朝麟應連帶賠償原告、張勝捷、 王利英、張秀麗、吳秀梅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曾朝麟、藍海公司、櫻花管委會應連帶賠償原告、張勝 捷、王利英、張秀麗、吳秀梅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莊秀蓁、陳子淵應賠償原告、張勝捷、王利英、張秀 麗、吳秀梅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⑷前開三組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其清 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⑴莊秀蓁、藍海公司、曾朝麟應連帶賠償原告、張勝捷、 王利英、張秀麗、吳秀梅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曾朝麟、藍海公司、櫻花管委會應連帶賠償原告、張勝 捷、王利英、張秀麗、吳秀梅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莊秀蓁、陳子淵應賠償原告、張勝捷、王利英、張秀 麗、吳秀梅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⑷前開三組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其清 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四(時間均為民國):

被告 送達種類 送達日 生效日 卷頁出處 櫻花管委會 一般送達 110年3月18日 110年3月18日 本院卷㈠第289頁 藍海公司 一般送達 110年3月18日 110年3月18日 本院卷㈠第293頁 曾朝麟 寄存送達 110年3月22日 110年4月1日 本院卷㈠第291頁 莊秀蓁 一般送達 110年3月18日 110年3月18日 本院卷㈠第295頁 陳子淵 一般送達 110年3月18日 110年3月18日 本院卷㈠第297頁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