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張宏成被 告 陳廷哲
蔡家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6 萬6927元本息,嗣於民國
11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22萬7972元本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廷哲前由被告蔡家維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4年7 月12日向原告借款145 萬元,借款期間為4 年,每月應攤還本金及支付利息,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且約定被告如不依約清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陳廷哲自95年
3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經原告催討無效,且本金亦已於98年7 月12日屆期,惟被告尚積欠本金122 萬7972元及利息、違約金應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 萬7972元,及自95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陳廷哲、蔡家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4
0 條、第7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廷哲向其借得145 萬元,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嗣被告陳廷哲自95年3 月12日起未依約履行,且本金已屆期,仍欠有本金122 萬797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3至16、33至37頁),而被告陳廷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蔡家維為被告陳廷哲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有前開借款契約可證,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與被告陳廷哲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