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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2號原 告 林俊宏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被 告 王致傑(原名王洛揚)

黃淑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致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致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致傑如以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備位聲明係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見本院卷17頁),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以兩造已終止契約關係,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223頁),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致傑(原名王洛揚)與黃淑一為夫妻,於102年7月間

,利用渠等與原告有親戚關係之信任基礎,陸續以投資洗車場、汽車買賣租賃、一車股東、外匯車買賣為由,邀約原告投資,並佯稱若能由原告出資預先支付相關費用,委由被告處理投資事宜,原告可獲利第一年每月10萬元,第二年每月20萬元之投資利息;嗣於「一車股東」投資案時,則改稱投資期間為半年,利息為總投資金額之8%,期滿可全數領回投資金額;期滿後可再延長半年,利息再加計8%(下稱系爭投資案)。原告基於兩造有親戚關係而相信被告所言,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金額,匯款共計4,106,120元予被告黃淑一(下稱系爭款項)。

㈡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被告於處理系爭投資案期間,除不願清楚交代投資細節外,原告更於110年上網時發現,被告王致傑曾以假名「黃志宏」對外簽約,並有出售第三人委賣之車輛,卻未據實告知或交付價金予原告,復以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款項及任何投資利息予原告,更無從聯絡,至此原告始知悉受騙。是以,被告二人以不實之投資標的,誇大可賺取利息,致原告誤信真有投資項目,而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黃淑一,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且被告間就上開侵權行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關聯,足認被告二人之詐欺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4,106,120元,而原告僅對於其中200萬元為一部請求。

㈢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1.若認被告並無共同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等情,則原告另依兩造約定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投資,並約定「投資期間為半年,利息為總投資金額之8%,期滿可全數領回投資金額;期滿後可再延長半年,利息再加計8%」(下稱系爭約款),提起備位之訴。原告最後匯款日期即103年5月9日(原告誤載103年4月21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日即110年2月3日已長達6年餘,顯已超過約定之投資期間,但原告未取回任何獲利,故原告依據系爭約款,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全額之投資款即4,106,120元,自有所據,而原告僅對於其中200萬元為一部請求。

2.被告既於另案偵查中及本件陳述時,都有提到會把投資本金返還,足認本件沒有分攤虧損的情形,自不構成合夥契約,兩造應為委任投資契約,並非合夥契約。原告既已終止其與被告之投資契約,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投資本金全額。依上,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款項,請就系爭約款與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㈣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稱:㈠兩造雖有投資糾紛,但被告並無詐欺犯行,自無原告所主張

之侵權行為。況查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消滅時效,原告先位請求於法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約款,而備位請求返還投資款及利息部分:

1.有關系爭投資事宜,皆係原告與被告王致傑接觸。被告黃淑一並未參與系爭投資案,原告對被告黃淑一請求無理由。

2.被告王致傑對原告、王金定及林鑾升、黃耀堃、許噠譁等人投資的金額,以及是為了投資而交付等情,不爭執。但被告王致傑已歸還原告本金約400多萬元,且王致傑每個月都有跟原告對帳,並已以現金給付原告部分獲利。有關原告所投資之「一車股東」,是由雙方出資共同購買一台車,透過被告王致傑經營之中古車行在SUM中古車聯盟平台販賣,賣掉後會將返還本金及獲利差,一台車的獲利差有30-40萬元不等。被告王致傑以原告與王金定投資的錢,購買的車輛應該有10幾台車,都是雙B及保時捷的車子。原告主張投資半年內返還投資款不實,且原告確實有分紅才會邀友投資,惟因被告王致傑遭擄人勒贖案後,電腦檔案都不見了,連車子也被牽走了,並無留存對帳資料。

3.被告王致傑未與原告約定半年後返還,更無約定每月保證獲利10萬元,而係共同投資,自應共同負擔盈虧。本件兩造應係合夥關係,原告主張退夥而歸於解散,而於合夥解散後,合夥人僅得依民法第697條、第698條規定,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自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如有賸餘再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賸餘財產,本件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適用法律顯屬違誤。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有成立一車股東之投資約定,原告為交付系爭投資案資

金,於附表所示時間及金額,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7中之款項,自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帳號匯至被告黃淑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編號8之款項則自原告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匯至被告黃淑一同上帳戶。(見本院卷41至55、57至59、204頁)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0年10月29日北市監車字

第1100203620號函暨檢附之過戶相關資料、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0年10月29日嘉監南站字第1100276611號函暨檢附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所載,車號0000-00號汽車於103年1月28日自訴外人謝明倫過戶至原告之妹林鑾升名下;又於103年9月5日自林鑾升過戶至被告黃淑一名下。(見本院卷303至313頁)㈢原告及訴外人王金定以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及銀行法等罪嫌

,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57號為不起訴處分(即系爭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21至29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使原告交付系爭款項,而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4,106,120元中之20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就原告之投資,被告是否有承諾系爭約款?原告依系爭約款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106,120元中之200萬元,有無理由?㈢系爭投資契約之性質是否為合夥?或無名投資契約?是否已

經終止?被告黃淑一是否為契約當事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金4,106,120元中之200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使原告交付系爭款項,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4,106,120元中之20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私經濟行為本有一定之經濟風險,就投資而言,投資人本得

自行評估風險後始決定投資與否。就投資失敗之情形,仍應依事實判定投資邀集人於邀請投資之初及事業經營過程中有無於過程中施用不當詐術行為,非謂投資失敗時,投資邀集人當然有施用詐術而對投資人構成侵權行為。

㈡查兩造間先有投資洗車場,後有成立一車股東之投資約定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一車股東之投資約定,係由雙方出資共同購買一台車,由被告王致傑所經營之中古車行出售或在中古車聯盟平台販售,出售後再返還本金及獲利。亦即,對於原告之投資,當應由被告於購車並出售後,進行結算並為獲利分配。經查:

1.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及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稱:「(問:當初要投資時,黃淑一有無拿出任何投資資料給你看?)黃淑一帶王洛揚來,說要做洗車廠投資,當時我的太太王金定與他們的關係還不錯,所以王金定就把錢匯給他們了。」、「(問:你的意思是沒有看到任何投資計畫書?)沒有。要投資洗車廠時,王洛揚已經經營一家車行了,我忘記該車行名字為何,車行地點在高雄。起初王洛揚說要開洗車廠,但我們前往高雄時,王洛揚只有帶我們前往他的車行看,並沒有帶我們看洗車廠,王洛揚的車行旁邊不是洗車廠。」、「(問:當時你與王金定沒有看到任何投資資料,只有看過王洛揚之車行,為何你與王金定會信任王洛陽他們會把錢拿去買車?)黃淑一是我太太王金定照顧到大的親戚,有什麼問題都會找王金定,如果車行有什麼問題需要幫忙,也會找王金定談。後來王金定找我商量被告有洗車廠投資方案,當時投資金額只要求50萬元,我心想金額不大,於是就答應了。後來被告王洛揚稱他與股東有糾紛,股東一直要錢,王洛揚稱他很會賣車,與其把錢賺來給股東,不如賺給自己親戚,所以才找我們投資買車。在我們還沒投資前,我們有看到王洛揚在賣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134號偵查卷101至102頁)。再比對王金定於本院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198至204頁)。可知原告所交付與被告之金錢,確係為了投資而交付。

2.原告於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陳稱:投資洗車場前,王洛揚已經有一家車行了,車行內好像有2、3台中古車,在還沒投資前,有看到王洛揚在賣車等語(見上開他字案偵查卷102頁)。證人王金定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一車股東要車子登記在投資人名下,被告後來有登記一台在林鑾升(原告之妹)名下,該車是保時捷,價值200萬元,半年期到了車子沒賣掉,就請王洛揚把車過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201頁)。足認被告邀請原告投資當時,確有經營車行從事中古車買賣生意。另被告王洛揚前於104年3月間因投資國外進口車買賣糾紛,遭吳國賓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6號案件審理判決該案被告吳國賓等人有罪,此有該案臺南高分院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是被告王洛揚辯稱其遭人擄人勒贖,車輛被查扣後發還原車主及因而車行受損倒閉等節,確屬有據。則被告王洛揚既確實有從事車輛投資買賣,即難認被告王洛揚、黃淑一對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實地察看經營之洗車廠及購買或租賃之車輛、投資方案細節等節,原告可在投資前要求被告為之,而可作為原告評估風險之依據,原告在交付款項投資前卻捨此要求而不為,顯然原告已自行評估後,基於其與被告黃淑一之親友情誼而投資,就原告之投資交付款項之過程以觀,實無法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3.原告雖指稱被告王洛揚曾以假名「黃志宏」對外簽約,且有出售第三人委賣之車輛後未據實告知並交付價金,且對外宣稱之藍寶堅尼車輛報價不實等情。然上開所指報價不實乙節,係被告王洛揚與第三人之買賣關係,並非係被告對原告為詐取原告之投資款所為之行為,是此部分亦難逕認被告有對原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尚難僅因被告王洛揚車行倒閉,經濟情況發生變化而致周轉不靈,無法給付獲利及返還原告投資本金之事後客觀債務不履行狀態,遽認被告於原告投資之初有對原告施用詐術。

三、就原告之投資,被告是否有承諾系爭約款?原告依系爭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106,120元中之200萬元,有無理由?㈠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洛揚間就上揭投資行為,有約定系爭約款(即「投資期間為半年,利息為總投資金額之8%,期滿可全數領回投資金額;期滿後可再延長半年,利息再加計8%」),然該約定之事實為被告王洛揚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約款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所稱系爭約款係屬保證獲利之約定,除其單方之主張

外,並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之。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約款存在,其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自無足採。

四、系爭投資契約之性質是否為合夥?或係投資契約?是否已經終止?被告黃淑一是否為契約當事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金4,106,120元中之200萬元,有無理由?㈠系爭投資契約之性質並非合夥,而係投資契約(無名契約):

1.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合夥依民法第668條之規定就出資及合夥財產係全體公同共有、依民法第670條之規定就合夥事務之執行須有所約定、依民法第673條之規定對合夥之決議,合夥人原則上有表決權、依第675條之規定合夥人有事務檢查權。故投資契約若無上揭特性,而僅係單純出資取得財產或利潤,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且因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即有名契約、典型契約),並不能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倘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非屬民法債編各論所列有名契約之一,而為無名契約,於定性其契約性質時,自應就其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與何種民法債編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性質類似,而就各該條款按其性質分別類推適用相關規定。

2.本件依原告所述其僅係單純匯款投資被告王致傑之「一車股東」投資,而依被告王致傑所自承:有關原告所投資之「一車股東」,是由雙方出資共同購買一台車,透過被告王致傑經營之中古車行在SUM中古車聯盟平台販賣,賣掉後會將返還本金及獲利差,一台車的獲利差有30-40萬元不等,被告王致傑以原告與王金定投資的錢,購買的車輛應該有10幾台車,都是雙B及保時捷的車子等語。則本件原告與被告王致傑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係被告從事中古車買賣事業,原告見有利可圖,乃對於被告之中古車買賣事業,投資一定金額後,再從中獲取之利差中取得利益,原告投資之本意顯非在與被告經營共同事業,而僅係在賺取中古車之差價始共同投資,故兩造間就原告之出資,尚難認係合夥,而係共同投資契約。被告王致傑抗辯原告之投資於雙方間係成立合夥契約,應經清算始可結束合夥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3.本件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其性質與以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為基礎,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性質同視,而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曾於108年10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署108年度偵字第34257號(含108年度他字第9134號)偵查卷審閱無誤。而上開偵查卷所示,被告曾於109年1月3日出庭應訊,故本件原告主張於其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有終止雙方間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乙節(見本院卷223頁),應屬可採。亦即,本件應認兩造間之系爭投資契約關係業已於109年1月3日終止。

㈡被告黃淑一並非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

依兩造之陳述可知,本件中古車買賣之經營者係被告王致傑,被告黃淑一係被告黃致傑之妻,且因與原告間有親戚關係,乃介紹與原告認識,原告與其妻王金定見被告王致傑之中古車買賣事業有利可圖,乃出資交由被告王致傑經營中古車買賣,以賺取差價利潤。且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於刑事偵查及本院審理之陳述及卷附資料,可知有關洗車廠及本件「一車股東」之投資之事業經營者係被告王致傑,原告之出資係委由被告王致傑從事中古車買賣事業,而非委由被告黃淑一從事中古車買賣,故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應係存在於投資人(即原告與其他投資親友)與被告王致傑間,被告黃淑一尚難認係投資契約之當事人。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王致傑返還本金4,106,1

20元中之200萬元:本件原告與被告王致傑間存在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且系爭投資契約關係業已於109年1月3日終止,則被告王致傑受領原告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於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息(本件原告係為一部請求,見本院卷266頁),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致傑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係110年3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法於110年3月22日生效,回證見本院卷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含對被告2人主張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及對被告黃淑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200萬元本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 1 102年7月30日 506,120元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41頁) 2 102年8月14日 500,000元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43頁) 3 102年11月5日 250,000元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45頁) 4 102年12月5日 900,000元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47頁) 5 103年2月10日 100,000元 存摺明細(見本院卷51頁) 6 103年4月21日 200,000元 存摺明細(見本院卷53頁) 7 103年5月9日 1,500,000元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55頁) 8 102年11月7日 150,000元 存摺明細(見本院卷59頁) 合計 4,106,12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