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黃許美珍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被 告 張春田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複代理人 李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圖一以紅線標示之鐵門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757,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係於民國100年12月間向訴外人陳繁相買受,當時陳繁相即出具由其父陳水龍與被告於81年1月14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附圖(原證2,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說明:西湳北段686地號土地雖為袋地,但可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84地號土地如系爭契約書附圖著紅色斜線(現已褪色為橘色)部分;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實測即為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西湳北段686、684地號土地均分割自系爭契約書簽立時為陳水龍所有編定豐原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係買受大湳段112-124地號土地內如該契約附圖著紅色部分,於「批註」欄載明:被告承買土地內作為道路使用如該契約附圖著紅色斜線部分與陳水龍現有既成道路如該契約附圖著綠色部分,雙方應無條件供對方通行。被告受讓上開土地後與大湳段112-123地號合併,重測後改編為西湳北段684地號,迄今為被告所有。而西湳北段686地號,重測前為大湳段112-868地號,於94年間分割自大湳段112-830地號,大湳段112-830地號係於92年間分割自大湳段112-124地號,經陳繁相繼承分割後取得,原告才會向陳繁相買受西湳北段686地號土地。原告通行被告西湳北段6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聯外已有十年,均相安無事,亦見被告對原告繼受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通行權無異議。不料,被告於110年起設置如附圖一以紅線標示之鐵門,拒絕原告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爰依系爭契約書,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西湳北段6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一以紅線標示之鐵門拆除。縱認原告未繼受上開約定通行權或被告不受其拘束,則原告亦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等情。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外,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關於通行權之約定,只在契約當事人之間有拘束力,本件既非陳水龍或其繼承人向被告主張意定通行權,被告不受系爭契約書關於通行權約定之拘束,亦即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意定通行權。縱使原告與前手陳繁相間有約定意定通行權之繼受,亦僅具有相對效力,仍不得對抗被告。另方面,西湳北段686、68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大湳段112-868、112-867地號均為原告所有,與相鄰訴外人邱秀梅所有之西湳北段68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大湳段112-866地號於94年間分割自大湳段112-830地號,而大湳段112-830地號係於92年間分割自大湳段112-124地號,亦即94年間分割後,西湳北段686地號土地始成為袋地,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西湳北段686地號土地僅得通行同段687、688地號土地以達既有巷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西湳北段686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西湳北段68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指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陳水龍於81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被告買受陳水龍所有之大湳段112-124地號土地內如該契約附圖著紅色部分,於「批註」欄載明:被告承買土地內作為道路使用如該契約附圖著紅色斜線部分與陳水龍現有既成道路如該契約附圖著綠色部分,雙方應無條件供對方通行。
(二)嗣被告受讓上開土地分割自大湳段112-124地號,而後與同段112-123地號合併,於100年11月8日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西湳北段684地號,迄今為被告所有。
(三)92年間,大湳段112-124地號分割出同段112-830等地號;又94年間,從大湳段112-830地號再分割出同段112-868、112-867、112-866地號,並於100年11月8日地籍圖重測後依序改編為西湳北段686、687、688地號。
(四)陳水龍死後,所遺上開土地經分割繼承及分割,西湳北段
686、687等地號土地由其繼承人陳繁相取得。
(五)原告係於100年12月21日向陳繁相買受西湳北段686、687地號土地,而於101年1月18日受讓其所有權,並取得系爭契約書。
(六)被告於110年起在西湳北段684地號土地內,於系爭契約書附圖著紅色斜線部分,設置如附圖一以紅線標示之鐵門,拒絕原告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五、本院認定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有無繼受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通行權而拘束被告?(二)若原告未繼受上開約定通行權或被告不受其拘束,則原告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與陳水龍於81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被告買受陳水龍所有之大湳段112-124地號土地內如該契約附圖著紅色部分,於「批註」欄載明:被告承買土地內作為道路使用如該契約附圖著紅色斜線部分與陳水龍現有既成道路如該契約附圖著綠色部分,雙方應無條件供對方通行。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契約書(含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實測,該契約附圖著紅色斜線部分,即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編號A、B部分交界處,即為以紅線標示之鐵門,此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本院函稿及略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考。
(二)檢視該契約附圖,可見被告所買受著紅色部分,其中包含加畫斜線部分。而著紅色斜線部分與著綠色部分,即位於大湳段112-124地號南側作為道路使用。該土地最西端以虛線示意,將因系爭契約書分割自大湳段112-124地號而著紅色但無斜線部分,仍須經由著紅色斜線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以銜接著綠色部分之道路,以免成為袋地。陳水龍將著紅色部分售讓被告後,賸餘之土地位於著紅色斜線以北部分,即現今如附圖一所示西湳北段686、687地號部分,便失去原有道路(著紅色斜線部分)之所有權,其餘土地則因直接鄰接著綠色部分之道路,不受影響。由此可知,系爭契約書有關通行權之約定,非無就是,以該契約附圖著紅色斜線部分(即售讓被告之西湳北段68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供今為西湳北段686、687地號之土地通行之用。
(三)陳水龍死後,所遺上開土地經分割繼承及分割,其繼承人陳繁相分得西湳北段686、687等地號土地,則系爭契約書約定之通行權自應對於陳繁相繼續存在。
(四)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間向陳繁相買受西湳北段686地號土地時,陳繁相即出具系爭契約書,向原告說明其土地可通行被告所有同段684地號土地如系爭契約書附圖著紅色斜線部分,原告才會買受等情,既已提出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證,堪信屬實。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參照)。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據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系爭契約書約定通行權之事實,為受讓西湳北段686、687地號土地之第三人(即原告)所明知因而買受,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即原告)自應繼續存在,得以拘束被告,即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意定通行權云云,於法容有誤會,且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其容忍通行之義務,自有未洽。
(五)既已認定原告繼受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通行權,得以拘束被告,自毋庸審究原告備位主張之民法第789條通行權,附此敘明。
(六)既已認定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西湳北段68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即有容忍原告通行之契約義務,自不得設置鐵門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設置如附圖一以紅線標示之鐵門,顯然妨害原告通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主張其繼受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通行權而拘束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西湳北段68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一以紅線標示之鐵門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就原告勝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