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06號反 訴原告 林雅惠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反 訴被告 徐斌銓即臺中縣私立精輔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反訴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8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962 條之立法理由,旨在占有人保護占有之權能,原與所有人相同,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所有主張之權利,占有人亦得主張之。故占有人於其占有被侵奪時,使其得向侵權人或其繼受人,請求返還占有物。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查,反訴原告於反訴聲明第一項,係以占有物遭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顯係以占有人身分提起請求,而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而反訴原告請求返還之占有物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94,300 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4,300 元。反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利益經反訴原告陳報為651,000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1,000元。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5,300 元(計算式:
694,300 元+651,000 元=1,345,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