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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徐斌銓即臺中縣私立精輔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雅惠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複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徐斌銓即臺中縣私立精輔文理短期補習班以占有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據,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林雅惠返還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1、2樓(下稱系爭房屋)及民國99年11月出廠,TOYOTA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JTEGD54MK80A025389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110年5月18日具狀主張反訴被告侵奪其對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82號房屋)之占有,及兩造就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關係,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為據提起反訴。經核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請求權;反訴之訴訟標的為82號房屋之占有返還請求權,且兩訴所主張之權利,分別基於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權,及被告對82號房屋之占有權,反訴與本訴間之標的及請求權均不同,惟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言詞辯論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攻擊防禦方法具有相關連性,又兩訴就系爭車輛返還請求權之標的相同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其此部分反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反訴原告就82號、86號租約請求權存在曁反訴被告應將其經營之精輔補習班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3萬元。

㈢反訴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反訴原告。」,嗣於111年1月17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訴之聲明追加狀更正先位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其經營之精輔補習班自82號房屋遷出,並將82號房屋返還反訴原告,並自110年1月1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有。」,並追加反訴備備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9-53頁),經核反訴原告上開更正先位聲明部分,與反訴起訴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反訴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於法不合,另由本院裁定駁回,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徐斌銓與被告係夫妻,原告自95年間起,即向訴外人林瑞滿承租82號房屋,並自99年1月14日起向訴外人張銘盛承租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86號房屋),上開租約期滿後均續約迄今。原告與張銘盛、林瑞滿於108年7月1日續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甲租約),租賃物為82號、86號房屋(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又臺中縣私立精輔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精輔補習班)原僅於82號房屋營業,再擴班至系爭房屋,嗣因遭檢舉違規使用,故於105年7月間以被告名義在系爭房屋設立臺中市私立精勵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精勵補習班),惟未實際招生營業,嗣因徐斌銓、被告就補習班經營方針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在系爭房屋外掛上精勵補習班招牌,並以精勵補習班名義對外招生,徐斌銓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即發函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精輔補習班所有系爭車輛,係原告接送學生用,被告乘機取走鑰匙,並自109年12月24日起無權占用等語。爰依民法第423條、第941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經營之精勵補習班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經營之精勵補習班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㈢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99年時係由被告向張銘盛、林瑞滿洽租,故自99年起張銘盛、林瑞滿之真意係要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甲租約係徐斌銓代理被告張銘盛、林瑞滿簽訂,且張銘盛、林瑞滿已於110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甲租約,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占有,又甲租約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與張銘盛、林瑞滿簽訂,原告不得享有甲租約權利義務,爰以民事爭點整理曁訴之聲明追加狀通知原告終止借名委任關係,且張銘盛、林瑞滿已於109年9月2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租約),將系爭租賃物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被告非無權占有。另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出資購買使用,因節稅因素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無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2第125-12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精輔補習班於96年8月22日核准立案登記,地址為82號房屋1-3樓,設立人徐斌銓。

㈡精勵補習班於105年6月29日核准立案,登記地址為系爭房屋,設立人被告。

㈢原告於108年7月間向張銘盛、林瑞滿承租82號及86號之三層

樓房屋,並簽立甲租約,約定每月租金4萬3000元,租賃期期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作為精輔補習班營業使用。

㈣原證1、8、9、10、11租賃契約均由原告提出。原證8出租人

為林瑞滿,承租人徐斌銓。原證9出租人為張銘盛,承租人為精輔補習班。原證10出租人為林瑞滿。承租人為精輔補習班。原證11出租人為張銘盛、林瑞滿,承租人為精輔補習班。

㈤精輔補習班原本設立在82號房屋,至99年1月18日開始,併承

租86號房屋使用,並在82號、86號房屋1樓開設通道互通,後期系爭房屋係美語部使用,82號1樓係辦公行政區、2樓以上為教學區,徐斌銓係精輔補習班班主任,負責對外招生、廠商及教學,被告係美語部主任兼老師,負責教育訓練及帳務,109年12月24日82號、86號房屋1樓中間通道封閉,109年12月25日後原告占有使用82號房屋,被告占有使用86號房屋,嗣後原告僱工將通道以水泥封閉。

㈥精輔補習班收入會轉存至被告私人帳戶。

㈦被告提出之被證二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被告於105年5月27

日以每月租金1萬9,500元向張銘盛承租86號房屋全部,租賃期限自105年5月27日起至108年5月26日止㈧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就86號、82號房屋全部與張銘盛、林瑞

滿另行簽立乙租約,每月租金3萬9,000元,租賃期限自109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

㈨張銘盛、林瑞滿於110年1月9日以豐原郵局23號存證信函終止

,以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為由,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另於110年4月16日以豐原郵局24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遷讓並騰空返還82號房屋。

㈩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係(TOYOTA)廠牌,7人座,99

年間購入,登記名義人為精輔補習班。徐斌銓於109年8、9月間將該車鑰匙調整頻率之後,僅剩壹副車鑰匙可以使用,並由徐斌銓原告將該車鑰匙交付給徐劭維。

被告原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0月間出售。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108年7月1日起,即由張銘盛、林瑞滿交付原告作精輔補習班營業使用,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以精勵補習班名義對外招生,以此方式侵奪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又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自109年12月24日即遭被告無權占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依民法第423條、第941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經營之精勵補習班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而占有人對於侵奪或

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民法第940條、第9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108年7月間向張銘盛、林瑞滿承租系爭租賃物,並簽立甲租約,供精輔補習班營業之用,且依甲租約記載承租人係原告,又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原證1、8、9、10、11,見卷一第21-25頁、第273-280頁、第281-284頁、第287-290頁、第291-295頁),承租人均為徐斌銓或精輔補習班,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租賃物建築物2樓陽台外牆、1樓大門上面均掛有精輔補習班橫符招牌,橫跨系爭租賃物2棟建築,且2樓陽台外牆上招牌已有褪色痕跡,(見卷一第59-61頁),又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本案發生前,從未主張張銘盛、林瑞滿未交付系爭租賃物,原告並依甲租約約定按月給付租金至109年12月,由張銘盛、林瑞滿收受,有房租簽收單附卷可稽(見卷第298-309頁),足認精輔補習班使用系爭租賃物已有相當時間,且自95年1月19日起,長達15年時間,經過多次續約,徐斌銓從未以被告代理人身分簽約,原告係甲租約承租人,並依上開契約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被告雖辯稱甲租約係徐斌銓以配偶身分代理被告簽約或甲租約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簽訂,租金均由其支付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被告抗辯94年時係由被告先行向林瑞滿承租82號房屋、99年係由被告出面洽租86號房屋為真,然出面洽談租約之人,未必即為承租人,是原告舉證仍不足認甲租約係存在被告與張銘盛、林瑞滿間,或張銘盛、林瑞滿之真意係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亦不足認張銘盛、林瑞滿於108年間係將系爭房屋占有交付被告,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主張其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自109年12月24日精輔勵習班名義對外招生,已侵奪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等。惟查,被告原係精輔補習班美語部主任兼老師,又系爭房屋係精輔補習班美語部教室及辦公室,原告主張被告係占有輔助人,足認被告本係有權占有,又原告自承因精輔補習班擴班遭檢舉違規使用,故於105年間由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在系爭房屋申請核准立案,補習班教職員、學生均由82號房屋大門出入,,參以徐斌銓於110年1月19日委由律師發函被告係促請被告協調系爭房屋費用負擔事宜,並表示徐斌銓有權拒絕繼續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有長盈聯合法律事務所函附卷可稽(見卷一27-29頁),足認原告前已同意被告或精勵補習班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另主張精勵補習班設立後未實際營業,惟查精勵補習班自105年間起即有報稅、簽約購買教材、並在臉書發文招攬業務,有扣繳暨免扣繳憑單、Taking off教學系統合作合約書、臉書截圖附卷可稽(見卷二第159-161頁、卷二第163-331頁、卷一第89-93頁),足認精勵補習班設立後已有營業行為,僅因徐斌銓與被告之關係,2補習班採取共同經營模式,共同招生,而未於系爭租賃物外架設精勵補習班招牌。又109年12月24日82號、86號房屋通道封閉,109年12月25日後原告占有使用82號房屋,被告占有使用86號房屋,嗣後原告僱工將通道以水泥封閉,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以木板將82號、82號房屋通道封閉,惟徐斌銓仍得自86號大門進入系爭房屋,徐斌銓與被告因感情不睦,無法繼續2間補習班之合作關係,且因家暴令問題,徐斌銓不得進入系爭房屋,均難認係被告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系爭房屋移入自己之管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2月24日起對原告就系爭房屋占有有侵奪或妨害行為,尚不足採。另原告於110年7月7日起訴主張張銘盛、林瑞滿於110年1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致甲契約部分給付不能,請求張銘盛、林瑞滿交付系爭房屋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74號請求履行租賃契約等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有原告另案起訴狀可稽(見另案卷一第11頁至17頁),依原告另案主張張銘盛、林瑞滿與被告簽訂乙租約並於110年1月1日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致張銘盛、林瑞滿無法再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係系爭房屋直接占有人,張銘盛、林瑞滿係間接占有人,如非原告返還直接占有予張銘盛、林瑞滿,張銘盛、林瑞滿亦無法交付占有予被告,足認原告已於109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占有返還予張銘盛、林瑞滿,是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係依乙租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非因對原告之占有有侵奪或妨害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941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經營之精勵補習班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無據。

㈡甲租約係存在原告與張銘盛、林瑞滿間,並非存在原告與被

告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基於甲租約依民法第423條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亦屬無據。至被告主張張銘盛、林瑞滿已於110年年初發函解除(按應係終止)甲租約,不論是否合法生效,均非被告得否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本院自無庸審酌及論斷,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遭被告自109年12月24日起無權

占用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次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購入,為7人座,登記原告所有,又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0月間出售,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徐斌銓、被告係夫妻,先前均在原告補習班從事教學,互有分工,徐斌銓、被告自承亦有私人用車,系爭車輛係上下班及接送學生之用(見卷二第25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購入目的係供接送補習班學生,應堪採信,又徐斌銓、被告於購入系爭車輛均有使用權,非由被告自己管理使用,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由其出資購買,為節稅之故,登記於原告名下,並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憑(見卷一第253-263頁),惟原告之收入會轉存至被告私人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所舉上開單據,僅得證明被告有繳交系爭車輛貸款,尚不足證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自行出資購入,且被告於108年10月前仍有另一部私人用車,衡情被告應無購入第2輛私人用車之需,被告復未舉證系爭車輛購入後,係由其個人管理、使用、處分,是被告空言主張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予原告,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尚不足採。又徐斌銓因訴外人徐劭維向徐斌銓借用系爭車輛,故由徐斌銓將系爭車輛僅剩之鑰匙交付徐劭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車輛係由原告交付徐劭維使用,原告與徐劭維就系爭車輛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被告再經徐劭維同意使用系爭車輛,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由徐劭維、被告使用中(見卷二第128頁),應堪採信,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既經徐劭維同意,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即不足採。又原告主張曾請求徐劭維交還系爭車輛遭拒(見卷二第127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並未終止其與徐劭維之使用借貸關係,足認徐劭維對系爭車輛仍有合法占有權限,則被告經徐劭維同意,自亦得合法占有系爭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941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經營之精勵補習班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係張銘盛、林瑞滿出租予反訴原告,因補習班立案作業之故,反訴原告委託徐斌銓簽訂甲租約,反訴被告不得享有甲租約相關權利,反訴被告違反建築法、消防法曁公共安全相關法令,違背承租人義務,且甲租約已由訴外人張銘盛、林瑞滿依法終止,反訴被告係無權占有82號房屋。反訴原告已向張銘盛、林瑞滿承租系爭租賃物,並於109年9月29日簽訂乙租約,反訴原告係合法承租人,反訴被告無權占有82號房屋即應遷出82號房屋,又反訴被告無權占有82號房屋,受有每月1萬8000元相於租金之不得當利,又系爭車輛係由反訴原告出資購買使用,因節稅因素借名登記予反訴被告名下,反訴原告於110年6月15日以民事陳報曁反訴訴之聲明更正狀終止與反訴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爰依民法第423條、第941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經營之精輔補習班自82號房屋遷出,並返還82房屋予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予反訴原告。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其經營之精輔補習班自82號房屋遷出,並將82號房屋返還反訴原告,並自110年1月1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有。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系爭租賃物承租人,系爭租賃物係供反訴被告營業上課使用,反訴被告對82號房屋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且張銘盛、林瑞滿終止甲租約不合法,縱認張銘盛、林瑞滿終止甲租約合法,82號房屋始終係由反訴被告占有使用,反訴原告從未占有使用82號房屋,自無占有被侵奪,且甲租約出租人係張銘盛、林瑞滿,縱反訴被告無權占有82號房屋,亦非反訴原告受有損害,顯不符民法第179條要件。又反訴被告否認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

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甲租約承租人係原告即反訴被告,且張銘盛、林瑞滿早將系爭租賃物(含82號房屋)交付反訴被告占有使用,反訴被告於108年7月1日以後仍依甲租約繼續占有82號房屋,已由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反訴原告自始未取得82號房屋占有,是反訴原告縱因乙租約,就82號房屋有合法權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反訴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941條、第96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82號房屋。又租賃契約係債權契約,僅存在契約當事人間,乙租約出租人為張銘盛、林瑞滿,反訴原告因張銘盛、林瑞滿無法依乙租約交付82號房屋,致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應為張銘盛、林瑞滿,非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交付82號房屋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均屬無據。

㈡系爭車輛所有人係反訴被告,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反訴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業由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主張終止系爭車輛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541條請求反訴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41條、第962條、第423條、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其經營之精輔補習班自82號房屋遷出,並將82號房屋返還反訴原告,並自110年1月10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予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541條請求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