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8號原 告 張陳坤蕊訴訟代理人 張瑞智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徐銀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過往均經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同段17-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31地號土地)、被告徐銀椿所有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對外聯絡。徐銀椿因與原告交惡,遂在系爭1地號土地堆置雜物,阻礙伊通行。伊雖曾向國產署申請通行系爭17-31地號土地最西側部分,然該部分目前無法供重型車輛通行,需鋪設路面,且有壕溝阻斷,而須以鐵片架設簡易通行橋梁,實不適宜通行。故系爭土地僅現為袋地,僅能經由系爭17-31地號土地、系爭1地號土地通行當地田間產業道路,別無其他通行方法,且此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徐銀椿所有之系爭1地號土地、國產署管理之系爭17-31地號土地各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徐銀椿:原告從民國104年就經由向國產署申請之道路通行,
該方案雖需經過灌溉溝渠,然寬度約90公分,上面蓋有鐵板可供通行,可見系爭土地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系爭1地號土地是私人土地,伊確實有在其上置放一些廢棄物,原告無法經由伊土地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國產署:原告前於104年12月間,就系爭土地已向國產署中區
分署申請自同段17-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18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連接長度5公尺,道路寬度3公尺之通道向西通行如附圖二編號⑦所示之方案(下稱104年12月方案),國產署中區分署亦同意上開方案,提供部分土地供原告作為聯外道路,系爭土地已有適當之聯外道路,並非袋地。縱認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應證明其主張之通行方案為最小損害之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
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觀民法第789條第2項即明。復按土地相鄰關係,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就鄰地通行關係而言,無論權利人取得者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有償通行權,抑或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通行權,均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要件。
㈡經查,系爭土地與系爭17-18地號土地均於42年8月1日自同段
17-3地號土地分割所出,原均為訴外人張秋正所有;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系爭17-18號土地於108年7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為原告與張瑞智等人公同共有。又系爭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等節,有系爭土地、系爭1地號土地、系爭17-18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1、29、137至139、147至157、161、167頁),可彰系爭土地與系爭17-18地號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而系爭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非出於同一分割母地。依前開法條意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需至公路,亦僅得通行系爭17-18地號土地,尚不得主張通行徐銀椿所有系爭1地號土地。
㈢又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以系爭土地乃袋地為由,申請
通行國產署管理之系爭17-31地號內如附圖二編號⑦所示之國有土地,面積合計105 平方公尺,經國產署於同年12月31日同意通行,通行道路自系爭17-18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連接長度5公尺,道路寬度3公尺之通道向西通行乙節,有國產署104年12月31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45001902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3、111至119頁),可見系爭土地已得經由同段17-1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依其申請通行位置之長度、寬度,應認已為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㈣原告雖主張上開國產署同意之通行道路,地面荒蕪,需投入
大量金錢修築路面,且須搭蓋鐵板才能通過橫亙之灌溉溝渠,如其租借之鐵板遭出租人收回,就無法通行系爭土地。且大型農機具要通行104年12月方案之通路,寬度幾乎剛好並不方便等語。然查,系爭17-18地號土地已得經由104年12月方案與公路聯絡,業如前述,縱需搭設鐵板通過灌溉溝渠,然原告亦自承系爭17-18地號土地可以對外通行,只是要繞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可見並非無適宜連絡之情形。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非袋地,不得向被告請求通行其等所有之土地,已堪認定。又原告聲請本院現場履勘並測量其主張之通行方案,因其無通行被告土地之依據,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另依原告104年12月30日填具之切結書第4條所載:申請人須
於國有土地設置通行相關設施者,應先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國產署中區分署同意。相關設施之設置費用、施工安全及維護管理責任均由申請人負擔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若因通行須設置相關設施,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國產署中區分署申請,且原告亦未提出目的事業主關機關拒絕其架設通行所必須橋樑之事證,故原告亦不得以104年12月方案所蓋鐵板是向他人租借,倘經收回即無法通行或該路面泥濘荒蕪為由,主張需通行系爭1地號土地、系爭17-31南向部分之土地,附此說明。
㈥再按民法第818規定,除共有人就土地使用收益權能之分配另
有約定外,本得於無害於他共有人權利之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土地全部,行使包括通行在內之使用收益權利,而無須他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同為系爭17-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對系爭17-18地號土地全部,無須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得行使包括通行在內之使用收益權利,其欲從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亦得本於公同共有人身分,通行系爭17-18地號土地。故原告主張其雖為系爭17-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通行104年12月方案仍須先經由系爭17-18地號土地,始得連接前開通路,有使用其他共有人持分之疑慮等語,並無可取。㈦本件原告係請求依其訴之聲明為判決,並請求本院無庸斟酌
其他通行方案(見本院卷第237頁),可見原告乃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訴請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得經由系爭17-18地號土地而有適宜聯絡至公路,自無捨該途徑而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之理,故其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主張其對系爭1地號土地、系爭17-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其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求為確認其對徐銀椿所有之系爭1地號土地、國產署管理之系爭17-31地號土地各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