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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9號原 告 陳佳材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代理人 劉怡萱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獻南法 定代 理 人 陳忠玉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第四屆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獻南之管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陳忠玉對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陳獻南之管理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陳獻南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在台中市○○區○○路000巷 00號所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關於屆期改選委員等無效。」嗣於110年2月19日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 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獻南之管理人身分存在。」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之事項,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予。嗣原告再於11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中將聲明更正為:「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獻南之管理權存在。」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是依上開說明,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依被告章程第7、9、11條之規定,被告設管理人之人數為5至13人,並以其中1人為被告之代表,任期為4年,均得連任。又被告於101年10月21日召開101年度派下員大會(下稱101年度派下員大會),會中決議修正被告管理人之人數為5人,雖未據以修改章程,但105年度、109年度派下員大會皆依據101年度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選出最高票之5人作為被告之管理人。嗣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舉行第3屆109年度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會中通過案由(一)「本公業派下員有盜賣、侵占公業土地、財產公款者,經司法機關起訴、判決得立即停權(即使已當選管理人或監察人者)」之決議(下稱系爭停權決議),並於系爭派下員大會進行被告管理人之選舉,而連同原告在內共有7人報名參選被告之管理人,經開票結果,原告為選舉票數第4高票之參選人,依被告章程及101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理應當選為被告之管理人,詎料,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忠玉於會中竟以原告有盜賣、侵占被告土地之情事,未待司法機關起訴、判決,逕行私自將原告予以停權處分(下稱系爭停權處分),排除原告之管理人當選資格,並將選舉票數第6高票之訴外人陳冠宇遞補為被告之管理人當選人。退步言之,縱系爭停權決議經系爭派下員大會通過而得以拘束全體派下員,亦應變更章程後待次屆(即第四屆113年派下員大會)始有適用,原告不受系爭停權決議所拘束。據此,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之選舉當選名單中有關「陳佳材因違反本公業規定,停權處分」及「陳冠宇為管理人」部分之決議違反章程之規定均為無效,原告為被告系爭派下員大會之管理人當選人,兩造間既就原告對被告之管理權是否存在產生爭議,為除去此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管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至105年間擔任被告管理人代表期間,因涉犯背信及侵占被告財產等犯罪情事,被告先後以108年7月18日第三屆第9次管理人及監察人聯席會議、108年9月10日第三屆第10次管理人及監察人聯席會議、108年10月27日108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對原告提起告訴,並由被告於109年6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在案,由該署以109年度他字第5613號案件偵辦,雖因偵查進度較慢及受新型冠狀肺炎疫情影響等因素,尚未達偵查起訴之階段,但不影響本件原告在客觀上所涉相關犯行事實之認定,蓋系爭停權決議之案由記載:「本公業派下員有盜賣、侵占公業土地、財產公款者,經管理人委員會通過,自即日起終身不得擔任公業管理人及監察人乙職。」雖其說明②項下記載「本公業派下員如有盜賣、侵占公業土地、財產、公款者,經司法機關起訴、判決得立即停權(即使已當選管理人或監察人者)」等文字,但此無非屬於補充除經管理人委員會通過之停權情形外,其他經司法機關起訴、判決亦得立即停權,尚不可解為需以派下員所涉盜賣或侵占公業土地、財產、公款等不法行為,須經司法機關起訴、判決始得停權,可知原告確實有盜賣、侵占被告土地而應停權之情形,原告即受系爭派下員大會之系爭停權決議拘束而停權。另系爭停權決議雖未記載於章程,然依被告章程第8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大會之職權如下:...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解釋上應包含派下員停權事項在內,故不需經由修訂章程或須待次屆派下員大會始對全體派下員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中,其為第4高票之管理人當選人,對於被告具有管理權,惟被告以原告違反章程規定予以停權在先,否認原告對於被告管理權存在,是兩造既就被告之管理權存否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管理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依被告章程第7條規定及101年度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被告依派下員大會投票結果,選出最高票之5人作為被告之管理人,嗣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召開第3屆109年度派下員大會,會中通過系爭停權決議並進行被告管理人之改選,經開票結果,原告為得票數第4高票之參選人,被告以原告有盜賣、侵占公業土地之情事,依系爭停權決議應予停權,並由第6高票之陳冠宇遞補為第4屆管理人當選名單,業據原告提出101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系爭派下員大會管理人開票統計表、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見豐簡字卷第21頁、第39至4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另原告主張其並無盜賣、侵占公業土地,侵占財產公款且經司法機關起訴、判決之停權事由,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之選舉當選名單中有關「陳冠宇為管理人」部分之決議記載違反章程之規定應為無效,原告仍為被告系爭派下員大會之管理人當選人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協議兩造簡化爭點,是本院應審究者為:1、原告是否有盜賣、侵占公業土地,侵占財產公款且經司法機關起訴、判決之情事?2、原告主張其為被告109年度第四屆派下員大會推選之管理人,有無理由?經查:

1、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並無系爭停權決議所稱之「本公業派下員有盜賣、侵占公業土地,侵占財產公款且經司法機關起訴、判決」之情事: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次按祭祀公業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而社團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其決議內容之解釋如同解釋契約,應依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多數社員決議時之真意。查:系爭停權決議之案由(一)記載:「本公業派下員有盜賣、侵占公業土地、財產公款者,經管理人委員會通過,自即日起終身不得擔任公業管理人及監察人乙職。」等文字,其說明欄內記載:「①因本公業章程未規定上述情節相關事宜,會造成公業傷害及破產,愧對祖先。②本公業派下員如有盜賣、侵占公業土地、財產、公款者,經司法機關起訴、判決得立即停權。(即使已當選管理人或監察人者)」等文字,其中,從說明①提案必要性及說明②使用「盜賣」、「侵占」以及「經司法機關起訴」等前後文字用語之文義觀之,可知說明②之內容係指被告派下員若有「盜賣」、「侵占」之刑事不法行為,且經檢察官起訴者、法院判決者,得立即停權,蓋此種刑事不法行為之存在對被告財產將構成傷害及威脅,故若有盜賣、侵占被告財產之行為,且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者,可認該不法行為之真實性已由公正客觀之法定程序所審認,則被告自得以管理人委員會決議予以停權且終身不得擔任被告管理人及監察人乙職之處分,即使已當選管理人或監察人者亦同,除可作為其他派下員之警惕外,亦可避免被告之財產繼續受到不法之侵害,堪可認定。

(2)被告固辯稱:說明欄②記載之內容,無非屬於補充除經管理人委員會通過之停權情形外,其他經司法機關起訴、判決亦得立即停權,尚不可遽解為需以派下員涉盜賣等不法行為,經司法機關起訴、判決為適用要件之一等語。惟查,從系爭停權決議之案由欄及說明欄之排列及記載方式,可知說明欄內之內容乃在補充及說明案由欄內所示討論事項之成因以及通過之必要性,再從「經司法機關起訴、判決得立即停權」等文字置於說明欄內觀之,「經司法機關起訴、判決」應屬「得」立即停權之一種態樣,而須經管理人委員會通過並公告後,始生終身不得擔任被告管理人及監察人停權處分之法律效果,此可由「經司法機關起訴、判決」等文字未與「經管理人委員會通過」等文字同列於案由欄即可明瞭。是以,系爭停權決議內容之真意,應係若派下員有盜賣、侵占公業土地、財產公款,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者,得立即停權,而被告即得召開管理人會議審酌前開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之事實,若經管理人會議通過並公告者,該派下員即終身不得擔任公業管理人及監察人職務而停權,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3)再查,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1028地號、系爭102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於103年5月間以買賣為由,將系爭1028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嗣108年7月18日被告召開第三屆第九次管理人、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原告應返還系爭1028地號土地予被告,被告復於108年9月10日決議將系爭1028地號土地返還及原告占用系爭1029地號土地興建圍牆及違建物事宜,委請律師提起告訴,惟該案目前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尚未經該案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108年7月18日第3屆第9次管理人及監察人聯席會議、108年9月10日第3屆第10次管理人及監察人聯席會議、108年10月27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刑事告訴狀、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2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1至237頁、第145頁、第197至204頁),原告並無系爭停權決議所稱之「本公業派下員有盜賣、侵占公業土地,侵占財產公款且經司法機關起訴、判決」之情事,自非屬系爭停權決議應停權之情形,即堪認定。

2、原告被告109年度第四屆派下員大會推選之管理人,對被告管理權存在:

(1)按被告章程第7條之規定,被告設管理人之人數為5至13人,並以其中1人為被告之代表,任期為4年,均得連任。又101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正被告管理人之人數為5人,並未據以修改章程,105年度、109年度派下員大會皆依據101年度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選出最高票之5人作為被告之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可知系爭派下員大會之管理人選舉,原應以得票數前5高票之參選人為管理人之當選人。

(2)經查,原告為系爭派下員大會總票數46票之第4高票參選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不受系爭停權決議而停權,已認定如前,原告既無停權事由,即應當選為被告第4屆之管理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涉相關侵占被告公業土地及公款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依據109年9月15日第3屆第1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及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予以停權,而應由次高票之陳冠宇當選為第4屆之管理人等語。惟查,原告所涉相關侵占被告公業土地及公款之犯行,固經被告於109年6月間提起告訴,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尚未因上開侵占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遑論經法院判決,已認定如前,原告並無停權之事由甚明,此部分被告所辯,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109年度派下員大會推選之管理人,其對被告應有管理權存在。據此,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管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裁判日期:202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