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8號原 告 鄭清白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被 告 林美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貨櫃、地上物及C部分土地上之盆栽、招牌清除,並將A、
B、C、D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上之貨櫃及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測量確定各該部分面積後,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土測字第24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貨櫃、地上物及C部分土地上之盆栽、招牌均清除,並將A、B、C、D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0日訂立租賃契約,被告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之原告管理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放置貨櫃經營檳榔攤,約定租賃價金為每月7000元,租期為一年。一年租期屆至後,雙方雖持續訂定租賃契約,惟並未再以書面訂立,合先敘明。被告自109年4月起,即未繳付租金予原告,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遂於110年1月27日以清水郵局存證號00003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到該存證信函三日內給付租金,惟被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對於原告之請求,仍置之不理,故原告乃提起本案訴訟,並以本起訴狀之繕本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109年4月起即未缴付租金予原告,而原告亦已定期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已如前述,然被告迄今均未支付租金予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交還租賃土地。且兩造訂定租賃契約時,乃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支付租金7000元予原告,然被告卻自109年4月即未支付租金予原告,故原告爰向被告請求自109年4月至110年2月之租金共7萬7000元。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40條1項、455條前段、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土地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已跟原告租地7年了,是原告不來收錢,不是伊不給錢,伊繳租金到109年4月10日,如若原告願意繼續出租予伊,伊願意一個月7000元承租,伊不願意搬走,若要伊搬走要給伊搬遷費用60萬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4月起即未繳付租金予原告,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規定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110年5月17日及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已承認(見本院卷第49頁、118頁),僅表示希望以每月7000元之租金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經查被告自109年4月10日起即未繳應付租金,如前所述,堪認被告自該時起已有遲延支付租金之情事,被告經原告於110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故原告以110年3月4日民事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至被告,被告並於110年3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符合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適法。且經本院於110年10月8日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繪製清土測字第24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圖中A、B、C部分上現仍有圍籬、檳榔攤、招牌、盆栽之地上物占用中。是以,被告既於110年3月25日收受該終止租約之起訴狀繕本,堪認系爭土地之租約已於110年3月2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經合法終止後,被告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7000元乙節,而被告自109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是以請求被告給付109年4月至110年2月之租金。經核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內容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自109年4月10日起即未再繳納過租金,而被告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2月止積欠之租金合計為7萬7000元【計算式:7000元11個月=77000元】,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租金7萬7000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B(面積73.39平方公尺)、C(面積65.5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附圖編號A(面積50.10平方公尺)、B、C、D(面積21.1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2月之租金7萬7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