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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1號原 告 吳忠光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英姿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係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自應依民事法律規定解決:原告係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與被告簽訂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嗣並分割出同段1012-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繳清價款後,並於100年4月25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臺中市政府於 109年間以系爭土地「因作業錯誤,誤將工程用地範圍外之土地列入徵收,致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撤銷徵收,經原告繳回徵收價額後,臺中市政府已於109年8月19日針對系爭1012-3地號土地及同段1012-6地號土地,辦畢撤銷徵收,並將系爭1012-3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將同段1012-6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自已陷於給付不能。而本件原告既係基於兩造間「民事之買賣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等請求,本件自屬民事事件,被告抗辯原告應就系爭土地之撤銷徵收依行政程序尋求解決之道云云,自非可採。

(二)緣原告所有重測合併前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重測合併後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原臺灣省交通部公路局)辦理高速公路大雅交流道連絡道路拓寬工程,經臺中市政府辦理徵收在案,嗣上開土地分割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而上開1012-2地號土地再於99年12月30日分割出同段1012-3、1012-4地號土地。嗣因上開徵收土地中有部分未在高速公路大雅交流道連絡道路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原告於100年4月13日向被告(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承購系爭1012-3地號土地,面積42.6平方公尺,約定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12,000元,並簽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於100年 4月25日繳清價款,而由被告發給「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且於100年4月29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三)詎料,原告於109年間接獲臺中市政府通知系爭土地徵收案「因作業錯誤,誤將工程用地範圍外之土地列入徵收,致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辦理撤銷徵收」,經原告繳回徵收價額後,已於109年8月19日針對系爭1012-3地號土地及其嗣後(109年3月30日)分割出同段1012-6地號土地,辦畢撤銷徵收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等事宜,其中系爭1012-3地號土地(面積 36.13平方公尺)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同段1012-6地號土地(面積6.47平方公尺)則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又原告前於109年11月9日繕具申請書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並應加計自100年4月25日起之利息退還予原告,惟被告僅於110年2月 9日回文稱願與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息退還買賣價金5,112,000元(被告已於110年2月8日匯入原告帳戶),至利息部分則未為理會。

(四)系爭土地業已依法撤銷徵收,被告無從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給付不能」:原告於100年4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負有將系爭1012-3地號土地(含之後分割之同段1012-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臺中市政府於 109年間依法辦理撤銷徵收完畢,並將系爭1012-3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將同段1012-6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1012-6地號土地之徵收處分既經依法撤銷,系爭土地及同段1012-6地號土地徵收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且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回復登記予徵收前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段1012-6地號土地已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自無可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同段1012-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移轉系爭土地及同段101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即屬嗣後客觀不能,原告自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

(五)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義務之給付不能,應可歸責於被告:

1、系爭土地係因原徵收機關(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辦理徵收之作業失誤,而將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土地予以徵收,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辦理撤銷徵收,原徵收機關未依法撤銷徵收已有疏失,且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原徵收機關所為法律效果均歸於中華民國(行政主體),被告與原徵收機關均為中華民國所屬機關,亦應承受徵收機關疏失不作為之法律效果。且被告既自原徵收機關接管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係經徵收取得之國有土地,基於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之義務及責任,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用益及處分,自有遵守土地徵收法規之義務,而不應與原徵收機關有異。否則,倘原徵收之機關將徵收之土地移交予其他機關接管後,接管機關均得以其並非該土地之原徵收機關或徵收業務非其職掌為由,消極不為或拒絕遵守土地徵收法規,則土地徵收法規勢將形同具文。是被告自應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撤銷徵收,或通知原徵收機關辦理撤銷徵收,方符依法行政原則。

2、詎被告並未詳查系爭土地有無依法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事,即於 100年間率爾將本應辦理撤銷徵收並分別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中華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之系爭土地一併出售予原告,致使原告於100年4月25日徒然耗費鉅資繳清買賣價金 5,112,000元而買回原即應屬於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1012-6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於 109年間經臺中市政府依法辦理撤銷徵收後,被告依買賣契約所負將系爭土地(含同段1012-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即屬給付不能。是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將系爭土地(含同段1012-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即屬給付不能。是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義務之給付不能,係因被告未善盡查證義務查明系爭土地是否應依法辦理撤銷徵收之過失行為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3、被告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6款、第3項第2款規定,經報請財政部審核同意後,辦理系爭土地之專案讓售予原告,足見被告非得居於私人地位任意出售系爭土地,而仍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且依兩造於100年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規定:「申購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註銷申購案並敘明理由通知申購人:㈡申購之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⒉依法令不得讓售或不得移轉為私有。」,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有審查系爭土地有無依法不得讓售情形之查證義務。既系爭土地具有應辦理撤銷徵收之事由,自屬依法不得讓售,被告自應依法查明並註銷系爭土地申購案,惟被告並未詳加查明,即率爾將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自屬違反上開規定之查證義務。

4、況且,被告以私人地位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曾於99年8月17日函詢系爭土地中面積6.47平方公尺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是否有意申購原屬其所有而被徵收並未在工程用地範圍之廣昌段1012-2地號國有土地?經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回覆:經查無需申購後,被告始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益見被告確負有審查系爭土地可否依法讓售情形之查證義務,其疏未查證導致系爭土地被撤銷徵收之責任,自可歸責於被告。

5、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8月14日中市地用字第1090031586號函:「說明:…二、本案因作業錯誤(土地為住宅區),誤將工程用地範圍外之土地列入徵收,致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辦理撤銷徵收」,足見系爭土地應撤銷徵收之事由,於辦畢徵收時即已存在,而被告於 100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專案讓售時,未善盡查明系爭土地具有應撤銷徵收事由之查證義務,即率爾將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以致系爭土地於辦畢專案讓售之九年後始經臺中市政府辦理撤銷徵收,是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義務之給付不能,顯係因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未盡查證義務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6、另依被告提出之內部簽呈所載「六、申請人於會勘紀錄表意見陳述表示以合理價格售回原土地所有權人…七、有關產籍0000000000號『原係徵收取得,標售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承買權』註記乙節,查本案土地係以專案讓售,故該註記無影響。」,足見被告於辦理原告申購系爭土地案時,業已知悉系爭土地係徵收取得,且徵收前之原所有權人係原告等事實。且依被告提出之讓售案件處理意見表關於審查意見理由所載「本案吳君擬申購國有土地之範圍…地形畸零狹長無法單獨利用,且目前並無保留公用需要或利用計畫…」,足見被告亦明知系爭土地閒置多年,未用於原徵收目的而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 1項第 1款應撤銷徵收之情事。況且,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亦非原徵收機關,惟其仍於 109年間主動查明並辦理該土地之撤銷徵收,則被告身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應具有相當之查證能力。惟被告仍疏於查證,以致於系爭買賣契約因 109年間撤銷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就此顯有疏失,而可歸責於被告。

(六)原告得受領被告業已返還之買賣價金,並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利息 2,502,999元: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業以110年3月 4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自已經原告依法解除。則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被告除應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 5,112,000元外,並應給付自其受領系爭買賣價金之日即100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之日即110年2月8日止之附加利息,共計2,502,999元與原告【(計算式:5,112,000×(9+251/3 66+39/365)×5﹪=2,502,9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受領之買賣價金附加利息2,052,999元,自屬有據。

(七)被告就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利息之回復請求權,不得依民法第126條主張時效抗辯:原告於100年4月25日給付買賣金5,112,000元與被告後,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112,000元所附加之利息金額,當然應自被告「受領時」之100年4月25日起算。至於,上開附加利息請求權,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見解,係於契約解除時始可行使,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拾起算,且該消滅時效已因原告起訴而中斷。是被告就原告請求利息超過五年之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云云,自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2,999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無單方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

1、原告係於100年4月13日向被告承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被告於100年4月29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是被告就買賣契約關係已履行移轉系爭1012-3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之出賣人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又系爭1012-3地號土地所有發生撤銷土地徵收之情事,然撤銷土地徵收之時間係在109年間,當時系爭1012-3地號土地業因買賣契約之履行而歸屬原告所有,實無因撤銷土地徵收而使系爭10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為徵收前狀態之理。否則,豈非行政徵收行為之效力優於民事契約關係之效力,撤銷土地徵收之效果導致買賣契約之履行歸於無效,此明顯混淆行政法體系與民法體系,並無法理依據,當無可採。是以,系爭1012-3地號土地撤銷土地徵收之結果,應為徵收機關無法返還土地,而依行政程序尋求解決之道,而非基於買賣契約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歸於無效。實則,地政機關於系爭1012-3地號土地撤銷徵收之後,本應以1012-3地號土地於徵收之後,已發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拒絕辦理回復徵收前原狀之登記,以維護登記制度之正確性。然本件事實,地政機關卻將1012-3地號土地辦理回復為徵收前之狀態,而致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發生錯亂,此顯為地政機關錯用職權所致,非買賣契約發生瑕疵。故而,原告主張被告就買賣契約發生給付不能,應係基於地政機關錯誤登記所為之誤會,於法理上難以採認。

2、退步言,縱認被告就買賣契約構成給付不能之事實,然兩造係於100年訂立買賣契約,而於109年始發生系爭1012-3地號土地撤銷土地徵收之事實,又被告並非辦理土地徵收之主管機關,亦無請求撤銷土地徵收之行為,則被告於訂立買賣契約時既無法知悉系爭1012-3地號土地會被撤銷徵收,又非因被告之作為而導致系爭1012-3地號土地撤銷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則被告當無可歸責事由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亦有違誤。

(二)原告無請求退還買賣價金利息之權利:原告既無向被告主張單方解除契約之權利,則原告基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買賣價金之利息,亦無可採。

(三)被告主張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而退回買賣價金:

1、本件紛爭之起因為原告因系爭1012-3地號土地經撤銷徵收後,認為先前向被告承買系爭1012-3地號土地有損自己之權益,而向被告請求加計利息退還價金,經被告向律師請求提供法律意見後,所得結論為買賣契約有效,除非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無庸退還。然被告為行政機關,基於不與民爭利及便民、利民之行政理念,就民眾請求之事項盡量予以滿足,故經被告內部討論後,就原告申請退還買賣價金之部分,同意以退還被告所受領 5,112,000元為條件,以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作為依據退還。若原告主張未與被告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合致,則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力,原告應退還被告所匯款 5,112,000元,另行向土地徵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2、被告於110年2月 9日發函通知原告,函文所提及作為辦理依據之法律意見書,即係以合意解除契約作為退還買賣價金之前提。另被告係表示同意自110年2月 9日解除買賣契約,而非同意自原告請求退款之109年11月9日解除買賣契約時發生解除之效力。又被告明確表示僅同意返還買賣價款之本金,不同意依原告之請求附加利息,均可證明被告並未承認原告有單方解除契約之權利。

(四)系爭買賣契約若構成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無可歸責事由:

1、被告之掌理事項並無土地徵收相關事務,土地徵收是否發生錯誤,應否撤銷徵收,均非被告所應審查而能知悉之事。再者,系爭1012-3地號土地於徵收之後,被告並無任何作為導致發生撤銷徵收之結果。本件若因土地撤銷徵收而認為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乃單純之情事變更,與被告之作為毫無關連,自非可歸責與被告。

2、原告就兩造所成立之系爭1012-3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性質主張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非屬行政處分、行政行為,此被告亦為認同。則基於此一基礎,被告於進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行為時即與私人無異,而不具備行政機關之色彩,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買賣有查證土地是否撤銷徵收之義務,當應舉出民法上之依據,始合買賣契約之性質。然原告卻稱被告未盡查證義務係「違反依法行政的義務及責任」,顯然又將被告置為行政機關之角色,此係爭執被告有無行政作為義務,而非爭執被告有無出賣人義務。又縱使基於行政機關之角色,依被告之掌理事項,亦無審查系爭1012-3地號土地有無被撤銷徵收之義務。簡言之,原告聲稱之被告查證義務並無法源依據,被告當無所謂之查證義務存在。更何況,系爭1012-3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係於100年間成立,而撤銷土地徵收之時間係在109年間,亦即在土地買賣之時並無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而至九年之後始行發生,則原告更應說明被告如何於 100年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未盡到何一查證動作,導致109年時系爭 1012-3地號土地被撤銷徵收,連結因果關係,始能推論出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存在。然原告就其間之相關性毫無說明,顯屬空談,原告之主張毫無可信,至為明確。

3、系爭土地遭撤銷徵收之原因,為作業錯誤,誤將工程用地範圍外之土地列入徵收,致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辦理撤銷徵收,則被告既非土地徵收機關,亦非工程施作機關,非但對於徵收錯誤而發生撤銷事由毫無相關,且對於徵收之土地是否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有無徵收錯誤,亦無從知悉,豈能謂有可歸責事由。

4、原告迄今未能說明具體之法律依據,亦未舉證被告應有如何之查證行為而疏於進行,僅泛稱未依法行政,顯為空言主張,已難以採信。再者,系爭土地之徵收機關與撤銷徵收機關均為臺中市政府,而臺中市政府為地方層級之行政機關,其權利義務之主體為臺中市,被告為中央機關,權利義務之主體為中華民國,非但行政業務不相互通,權利義務亦無法相互承受。此外,被告於出賣系爭土地之前雖需審核是否合於管理國有土地之規範,然該審核過程為被告之內部行為,並未向原告公開,而係於審核通過後才向原告為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之審核過程,就民事法律關係,非屬買賣契約之一部份,僅為被告決定出賣土地之事前評估,為被告內部同意出賣土地之動機形成經過,與買賣契約之紛爭並無關連。又兩造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系爭土地並未撤銷徵收,無依法不得讓售或不得移轉私有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行政,應承受徵收錯誤之後果云云,就具體情形之分析,亦非可採。

(五)退萬步言,如認被告有返還利息之義務,原告請求給付之利息係自100年4月25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而原告係於110年3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就請求之利息已超過五年之部分,被告依民法第 126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另被告係依原告之申請,以專案讓售審核通過之方式將系爭1012-3地號土地售讓與原告。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原告於66年9月17日因分割而取得所有權登記;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原臺灣省交通部公路局)辦理高速公路大雅交流道連絡道路拓寬工程,經臺灣省政府66年7月11日六六府民第四字第66944號函及68年8月10日六八府地四字第74719號函准予徵收,臺中市政府66年7月13日府地權字第42127號及68年 8月24日六八府地用字第50601號公告徵收,臺灣省於66年11月 25日因徵收而取得所有權並由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管理,嗣於88年11月 5日由中華民國接管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此有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109年7月29日府授地用字第1090181116號公告(見本院卷第307至311頁)在卷為憑。

2、又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287.52平方公尺),因分割增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同段1012-2地號土地又於109年3月30日分割增加系爭1012-3地號土地(面積 36.13平方公尺)、同段1012-6地號土地(面積6.47平方公尺,登記原告所有),同段1012-6地號土地於109年9月 3日撤銷徵收,回復登記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嗣經中華民國於109年 12月17日因徵收而接管取得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會管理;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5、29、45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為憑。

3、本件原告於99年 4月14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專案讓售臺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被告受理原告之專案讓售申請後,經審查結果,認為原告擬申請之系爭1012-3地號國有土地之範圍,夾雜於其私有土地、國有土地(現況為巷道、道路)及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之間,地形畸零狹長無法單獨利用,且目前並無保留公用需要或利用計畫,為使土地有效利用,擬同意俟辦竣地籍分割登記後讓售予原告,並依規定追收占用部分之歷年使用補償金;而財政部亦於99年12月 1日函覆同意俟按申購範圍辦竣地籍分割登記後,辦理專案讓售,故被告即於99年12月 1日通知原告檢證提出申請,原告乃於99年12月13日出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其他證明資料,辦理系爭1012-3地號土地之專案讓售,由原告以每平方公尺12萬元,總價 5,11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系爭1012-3地號土地(面積42.60平方公尺),並於100年5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原因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3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65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簡便行文表(臺中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67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 169頁)、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土地勘清查表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臺中市政府99年8月9日府都計字第0990224197號函(見本院卷第 187頁)、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99年9月 1日中水管字第0990402622號函(見本院卷第189頁)、讓售案件處理意見表(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9年11月 2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94001853號函(見本院卷第 197頁)、財政部99年11月23日台財產管字第0994002746號函(見本院卷第19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9年12月1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90018898號函(見本院卷第201至21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臺灣中區辦事處國有土地計價表(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本處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見本院卷第 21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本處其他案件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 22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見本院卷第225頁)在卷為憑。

4、其後,臺中市○○區○○段○○○○○○○號系爭土地,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 204次會議認定,係因作業錯誤致其未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而漏未撤銷徵收,經內政部於 109年7月6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准予撤銷,並經地政機關於109年8月19日完成撤銷登記,回復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已於110年2月 8日退還原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5,112,000元予原告收受;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回復原所有權囑託登記清冊(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8月14日中市地用字第1090031586號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臺中市政府109年7月29日府授地用字第1090181116號公告(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9年8月 7日臺中字第1090003345號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在卷為憑。

5、綜觀上情可知,兩造間就系爭1012-3地號土地所成立之專案讓售契約,嗣因臺中市政府依法撤銷徵收並於109年8月19日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後,被告即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屬嗣後給付不能之情況。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該給付不能之情況,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 256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 1款、第2款之規定,基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自受領系爭買賣價金之日起附加之利息 2,502,999元,有無理由?本院茲就前開爭執事項分述之。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債權人於有第 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一般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本件原告所承買之系爭1012-3地號土地,既已經臺中市政府事後辦理撤銷徵收後,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則被告即已無由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中,履行出賣人應負擔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客觀上確實已屬給付不能之情形,合先敘明。

2、按行政機關依分層負責各有職掌之原理,為達成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行為可能先後由數個行政機關所作成。是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職掌土地徵收之核定,地方主管機關職掌土地徵收之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 1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條及第50條規定可知,撤銷已徵收土地之權限乃專屬於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其程序或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是需用土地人就原徵收之土地並無撤銷徵收之權責。而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 2條之規定可知,被告掌理之事項僅為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分、改良利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國有財產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並不包括土地徵收之核定及執行在內(見本院卷第155頁)。

3、再按已徵收之土地,如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但辦理撤銷徵收,應由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之,且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 9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亦為同條例第50條第1項及第51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由上可知,辦理撤銷徵收及執行之事宜,確係由需用土地人及原核准徵收機關,被告機關確實並無該等權限。

4、由此可知,系爭1012-3地號土地之徵收及撤銷徵收事宜,均非屬被告機關之職掌範圍,而原告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時,系爭土地仍係經臺灣省政府徵收接管之土地,縱有前開應撤銷徵收之事由,但在未經依前開程序發還土地與原所有權人之前,國家仍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之管領機關即被告亦仍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是以,系爭土地其後因權責機關即內政部依法撤銷徵收,並經執行機關臺中市政府辦理撤銷徵收登記及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以致被告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之關係,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云云,即屬無據,被告就此所辯,則堪採信。

(三)次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 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 256條所明定。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因權責機關即內政部依法撤銷徵收,及執行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辦理撤銷徵收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以致被告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之關係,再履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出賣人義務,而該嗣後給付不能之情形,既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56條之規定,據以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 1款、第2款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其受領系爭買賣價金之日即100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之日即110年2月8日止之附加利息,共計2,502,999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 1款、第2款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受領系爭買賣價金之日起至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附加利息2,502,9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