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姚羽玲被 告 丁伊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前配偶(於民國109年4月7日兩願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不詳時間,在兩造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住處,利用住處之電腦設備欲使用Google雲端硬碟,然發現原告之帳號並未登出,遂連結至原告之Google雲端硬碟內,見該雲端硬碟內多張與他人出遊之照片影像檔案,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以手機翻拍後儲存至手機內,以此方式無故取得原告之照片影像電磁紀錄,再於109年4月14日11時45分許,將上開照片加上馬賽克後,張貼在被告自己之臉書頁面上,並設定為公開模式供不特定人瀏覽,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當庭確認以刑事第一審判決之事實欄為範圍)。嗣經原告之友人傳訊詢問原告是否為該照片上之人後,始發覺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原告因隱密之照片外流,導致許多兩造共同朋友口頭或傳訊息的方式來質問原告,在工作上也影響到原告經營許久的良好形象,原告除遭他人品頭論足,亦擔心系爭照片再遭複製上傳至其他網路空間流傳,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資慰藉。(對於被告所辯有何意見?)刑事第二審判決已駁回被告之上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翻拍原告與他人出遊之照片並非「無故」被告是在與原告談離婚期間,使用被告自己電腦時,發現原告於108年至109年間頻繁與有婦之夫公然親吻、出遊、摟抱,並在溫泉旅館雙人餐、臥室、床、浴室等婚外情之照片,是原告自己將照片顯現於被告之電腦上。原告涉犯通姦罪(尚未除罪前),疑讓被告戴綠帽之照片,更屬於原告與該男性違法侵權之證據,係被告在民法上可對原告及該男性請求賠償之證據。109年3月22日原告與外遇對象陳志宏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星巴克咖啡店,不避人嫌而公然出雙入對,與被告見面談判承認渠等婚外情始末(當場錄影光碟及對話逐字稿如被證1)。足見當時被告翻拍上開照片係常人均會存證之行為,均不可能期待不予拍照存證,自非「無故」。
(二)被告並未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所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而被告係翻拍自己電腦螢幕上之照片,自不構成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三)上開原告與他人出遊照片之電磁紀錄亦非原告所有被告所翻拍之雲端照片,依其顯示之Google雲端狀態列,該使用者名為Yuriko也就是原告帳號,但資料夾所屬共享雲端硬碟並非原告帳號,而係陳志宏以逢甲大學帳號(mr.jrhungc0000000mni.fcu.edu.tw)開設的雲端硬碟,足見上開照片之電磁紀錄亦非原告所有。
(四)「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亦非可請求慰撫金之客體
(五)上開翻拍照片張貼在被告臉書時均無法辨別原告及場景被告遭戴綠帽,有如晴天霹靂,於臉書發表文章,係單純以網路小說口吻說明自己面對婚外情之心境,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亦無任何影射,並已將照片馬賽克,使人無法辨認係何人或何場景之照片,自無損害原告之結果。
(六)否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外遇在先,逼被告離婚在後,足見原告並不懼怕被人發現婚外情,自無受損可言。被告於臉書發表該文章時,原告已經與被告離婚,被告亦未與原告之公司同仁為臉書好友,既不是被告的好友,怎會特別來看被告臉書?如果原告壓力大,為什麼仍開心出遊?
(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月薪不高,兩造離婚後,由被告單獨扶養女兒,已向父母親借款125萬元,另向銀行借款260萬元及40萬元,且每月須缴房貸、管理費及償還信用貸款,並支付扶養費、孝親費、小孩課後安親班及英文補習費用,揹負鉅額經濟重擔,負債已超過資產,無法再負擔高額賠償金。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係原告之前配偶(於109年4月7日兩願離婚)。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在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住處使用電腦時,發現原告之Google帳號並未登出,連結至Google雲端硬碟內,見有多張原告與他人出遊之照片,未經原告之同意,以手機翻拍呈現在其電腦螢幕上之上開照片。109年3月22日原告與外遇對象陳志宏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星巴克咖啡店與被告見面談判承認渠等婚外情始末(當場錄影光碟及對話逐字稿如被證1)。
(三)被告所翻拍之雲端照片,依其顯示之Google雲端狀態列,該使用者名為Yuriko也就是原告帳號,但資料夾所屬共享雲端硬碟並非原告帳號,而係陳志宏以逢甲大學帳號(mr.jrhungc0000000mni.fcu.edu.tw)開設的雲端硬碟。
(四)被告於109年4月14日11時45分許,將上開照片馬賽克後,張貼在自己之臉書頁面上,並設定為公開模式供不特定人瀏覽。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翻拍照片之行為部分
1.被告翻拍原告與他人出遊之照片是否為「無故」?⑴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如通、相姦),常以隱密
方式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不易,但允許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要旨㈠參照)。簡言之,應依比例原則,個案權衡配偶身分法益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與外遇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不可一概而論。
⑵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
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要旨㈡參照)。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案例事實是行為人進入其配偶所單獨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擅自複製該車內行車紀錄器所攝錄、留存於記憶卡內之電磁紀錄,侵害其配偶對於在該車內非公開活動的合理隱私期待,有上開判決全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反面推論,配偶身分法益被害人自行保全證據時,若無「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或「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之情事,不得遽認無正當理由,絕非一有窺探、取得外遇行為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之情事即可遽認為「無故」,否則「無故」之要件即成具文。遑論外遇行為人之公開活動或自行揭露之隱私,無隱私之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則配偶身分法益被害人自行保全證據,更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
⑶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在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住處使用電腦時,發現原告之Google帳號並未登出,連結至Google雲端硬碟內,見有多張原告與他人出遊之照片,未經原告之同意,以手機翻拍呈現在其電腦螢幕上之上開照片。109年3月22日原告與外遇對象陳志宏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星巴克咖啡店與被告見面談判承認渠等婚外情始末(當場錄影光碟及對話逐字稿如被證1)。依比例原則審查,包含依比例原則之三大派生子原則審查如下:
①適當性原則,係指所採取者必須是有助於達成目的
的措施,又稱「合目的性原則」。被告翻拍原告與其他男子單獨出遊之照片,包含摟抱、親吻動作及溫泉旅館房內之照片(見偵卷第45至81頁),足資證明原告與該男子共同不法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確實有助於達成保障被告訴訟權之目的,故可通過適當性原則之審查。
②必要性原則,係指如果有多種措施均可達成目的,
應採取對人侵害最小者,又稱「侵害最小原則」或「最小侵害原則」。被告只是以手機翻拍呈現在其電腦螢幕上之上開照片,查無其他可達成保障被告訴訟權之目的──而對原告隱私權侵害顯然更小之措施,故可通過必要性原則之審查。
③狹義比例原則,係指所採取的手段所造成他人基本
權利的侵害和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應該有相當的平衡(兩者不能顯失均衡),不能為了達成很小的目的而使他人蒙受過大的損失,又稱「衡量性原則」、「過度禁止原則」。相形之下,被告翻拍原告外遇行為之照片所造成原告隱私權的侵害,和保障被告訴訟權之目的,並未顯失均衡,即可通過狹義比例原則之審查。況上開原告與其他男子摟抱、親吻之照片背景是在戶外及餐廳等場合,為公開活動;又原告使用被告電腦後,未將自己Google帳號登出,始致被告偶然以原告Google帳號連結至陳志宏開設之Google雲端硬碟,因而發現足認原告外遇行為之上開照片,則原告就上開照片因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揭露予被告,欠缺隱私之合理期待,自無過度侵害其隱私權之疑慮。本件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案例事實相比,對於外遇行為人隱私權之侵害程度相差甚遠,故採相同審查標準而有不同結論,乃理所當然。
⑷依比例原則審查結果,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以手機
翻拍呈現在其電腦螢幕上之上開照片,有正當理由,即非「無故」,已堪認定。
⑸至於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仍屬「無故」之理由,
無非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要旨後即稱:「查,被告辯稱伊係為蒐集告訴人對婚姻不忠之證據始翻拍告訴人雲端硬碟內之照片云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以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任意窺探其隱私領域,自難認被告所辯係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仍屬『無故』無訛。」竟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闡釋,應以比例原則作為審查標準及個案事實之不同,視若無睹,顯係誤解或曲解之。其所謂「被告辯稱伊係為蒐集告訴人對婚姻不忠之證據始翻拍告訴人雲端硬碟內之照片云云」及「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屬適當性原則應審查之問題;其所謂「任意窺探」之「任意」與否,則屬必要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應審查之問題,竟予混淆,憑空認定「任意」,非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疑慮,附此敘明。
2.被告翻拍照片是否為「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⑴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的特性,係可透過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本質上具備一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取、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同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之一,係以「無故取得」,而非財產犯罪之「竊取」用語,即有意區隔兩者之不同。上揭所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要旨㈢參照)。由此可知,電磁紀錄本身與電磁紀錄透過電腦設備予以顯示之影像,係屬二事。實際上,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方法,除複製電磁紀錄或取得儲存電磁紀錄之物品外,尚難以想像。
⑵反觀被告以手機翻拍照片,其原理是以手機上之數位
相機鏡頭聚集光線使感光元件獲得照片影像,光信號轉變為電信號,而記錄在手機記憶體上。儲存在被告手機記憶體上之翻拍照片電磁紀錄,是該手機於拍照程序中自動生成,與儲存在陳志宏開設之Google雲端硬碟上之照片電磁紀錄,是不同的電磁紀錄。儲存在陳志宏開設之Google雲端硬碟上之照片電磁紀錄透過電腦設備顯示在被告電腦螢幕上之影像,經由被告以手機拍攝記錄,並非複製儲存在陳志宏開設之Google雲端硬碟上之照片電磁紀錄,即不構成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已堪認定。
⑶至於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然翻拍與複製相同,均
能重現該電磁紀錄之內容,而不會影響或減損所翻拍或複製之電磁紀錄本身本身……亦當屬『取得』電磁紀錄之態樣之一」,無非將電磁紀錄本身與電磁紀錄透過電腦設備予以顯示之影像混淆,藉此進而將分明不同的電磁紀錄,僅因透過電腦設備皆可顯示雷同之影像(翻拍與被翻拍之影像,不可能完全相同),即視為相同,其擴張解釋之程度,已非無牴觸罪刑法定原則之禁止類推適用原則之疑慮,附此敘明。
3.該雲端硬碟所儲存照片之電磁紀錄是否為原告所有?⑴儲存在陳志宏所開設之Google雲端硬碟上之照片電磁
紀錄,可推定為陳志宏所有,而依被告所提出該共享雲端硬碟之使用者及分層權限之資料畫面(見本院卷第241、243頁),可見陳志宏為管理員,原告為內容管理員,也有存取權,因此儲存該共享雲端硬碟上之照片電磁紀錄,究竟係由陳志宏或原告所拍攝及上傳至該共享雲端硬碟之事實不明。但被告既否認為原告所有,自應由原告就哪些照片是由原告所拍攝及上傳至該共享雲端硬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法認定在該共享雲端硬碟所儲存照片之電磁紀錄為原告所有。
⑵既無法認定該共享雲端硬碟所儲存照片之電磁紀錄為
原告所有,則縱認被告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行為,原告亦非該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原告就該告訴乃論之罪所為告訴即不合法,附此敘明。
4.結語:被告翻拍原告與他人出遊之照片,縱認侵害原告隱私權,依比例原則審查,亦屬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所容許之範圍。被告所為有正當理由,即非「無故」,自不構成犯罪,亦欠缺不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此外,被告翻拍照片並不構成「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亦無法認定陳志宏所開設之Google共享雲端硬碟所儲存照片之電磁紀錄為原告所有,即無法認定原告為該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從而,原告以被告翻拍原告與他人出遊之照片侵害其隱私權為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不成立,自無藉此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二)關於被告將翻拍照片馬賽克後在臉書貼文公開部分
1.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將上開照片馬賽克後張貼在自己之臉書頁面上之行為,與被告於109年4月7日與原告離婚前翻拍原告與他人出遊照片之行為,是各自獨立之不同行為。雖無法明瞭本院刑事庭判決於認定被告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事實欄內為何記載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將上開照片馬賽克後張貼在自己之臉書頁面上之行為(刑事判決未說明此二行為間之關係),但原告既當庭確認以刑事第一審判決之事實欄為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範圍,本院自應再審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
2.查被告係於109年4月14日11時45分許在自己臉書上發表標題為「網路小說-夢魘」之新詩體散文一篇,並附上經馬賽克特效處理之多張照片,有原告於偵查中所提供該臉書頁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3頁),上開經馬賽克特效處理之照片,確實已無法辨認係何人或何場景之照片。必須依原告於偵查中所提供清晰照片與上開馬賽克照片逐一編號放大對照,從清晰照片中,才能看出是原告與其他男子單獨出遊,包含摟抱、親吻動作及溫泉旅館房內之照片(見偵卷第45至81頁),而上開被告文章,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外遇或離婚,只有在最後一行寫道:「PS在夢境裡的畫面就猶如馬賽克般,越想看清楚卻越模糊。」作為文章與上開馬賽克照片之連結。由此可知,被告固然於訴訟目的外使用其所翻拍原告與他人出遊之照片,將其改作為文學創作之素材,但並未揭露上開照片內容之任何個人資訊,上開馬賽克照片中依稀可見之男女人影,有可能是兩造或任何人,任憑讀者想像,自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虞。另一方面,被告之表現自由亦受憲法所保障,不得任意壓制。
3.至於原告聲稱因上開照片外流,導致許多兩造共同朋友口頭或傳訊息的方式來質問原告,影響到原告經營許久的良好形象云云,純屬片面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事實上,被告並未揭露上開照片內容之任何個人資訊,而兩造已於109年4月7日離婚,則縱有兩造共同朋友聽聞兩造離婚之事而致電原告表達關心,亦甚平常,自難輕率歸因於上開馬賽克照片。依原告提供之清晰照片,可見原告與其外遇對象陳志宏在戶外及餐廳等公開場合摟抱、親吻之動作;又於109年3月22日原告偕同陳志宏及另一友人曾建勳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星巴克咖啡店與被告見面談判,承認渠等婚外情始末(當場錄影光碟及對話逐字稿如被證1),可見原告與陳志宏發展婚外情並非低調,總不可能瞞過全部的人,自可能有人質問原告,則原告因婚外情離婚為人所知而影響自己經營許久的良好形象,乃咎由自取。
4.結語:被告將翻拍照片馬賽克後在臉書貼文公開時,因並未揭露上開照片內容之任何個人資訊,馬賽克照片中依稀可見之男女人影有可能是兩造或任何人,難謂侵害原告隱私權。從而,原告以被告將翻拍照片馬賽克後在臉書貼文公開侵害其隱私權為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亦不成立,自無藉此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因本件行為業經刑事判決判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但核其判決理由多有不當,殊難苟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