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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7號原 告 周咨佑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被 告 葆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玉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0股普通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公司之原始股東,於民國88年間突遭喪失股東身份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有股東關係已生爭執,法律關係陷於存否不明,且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擁有股東之權利義務,則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且此等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000股普通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3頁);惟因訴外人蔡見仁無權處分原告之股份,對原告而言不生效力,而蔡見仁當時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故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告應退還股款新臺幣(下同)195,000元,而因被告曾決議辦理減資並退還股款予各股東,故將請求確認之原告股份數自1,000元股減縮為10股,並於110年8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退還股款195,000元,據以變更及追加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0股普通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暨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3、273頁)。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請求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周秋香)與訴外人蔡見仁、何澤輝、王玉枝、馮玉一共同設立保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俊公司,後更名為被告葆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投資100萬元,擁有股份1,000股,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嗣被告與股東何澤輝、林得松、邱玉章於88年3月24日會議中達成協議,將其等股份以實際出資額70%讓售予第三人蔡見仁。

(二)原告並未將公司股份出售予蔡見仁或其他第三人,而被告亦未向原告收購股份,僅因時任公司總經理之馮玉一稱原告積欠公司85萬元之分條機尾款,即擅自以原告之股份抵償積欠之貨款,且明知被告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臨時股東會,竟由蔡見仁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之88年5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漏載原告股份之8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後,於88年6月3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將監察人由原告變更為蔡見仁,致使原告喪失股東權。

(三)原告既未與任何人達成股份讓與之合意,並未喪失被告公司股東身份,自仍得享有一切股東權益。而被告公司前於89年6月28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於89年7月16日減資800萬元以彌補虧損,再增資1,500萬元充實資本(經減資再增資,資本額變更為1,700萬元),原告因仍為公司股東,同有承擔虧損之責任,是依照原告持股比例,彌補虧損後,經股分銷除,僅餘200股,因被告公司未通知原告再進行出資,故原告之股份即維持200股不變。被告公司續於95年6月29日增資1,000萬元、104年10月24日增資1,500萬元、107年12月20日減資3,200萬元,原告持股仍維持200股,嗣於110年1月27日減資950萬元,並退還股款予各股東,減資後資本額減少至50萬元,減資比例為95%,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6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權,請求被告公司退還195,000元之股權(計算式:950萬元×200/1000股=195,000元),而被告公司退還股款後,原告之持股僅餘10股。

(四)是以,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6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有10股普通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被告並應退還減資後之股款195,000元予原告,暨自110年8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本件應係原告與訴外人蔡見仁間之糾紛,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80年間,投資100萬元,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000股,並擔任公司監察人,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收購持有股份,原告亦無讓與股份予訴外人蔡見仁或其他人,被告公司竟於88年5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中,刻意漏列原告之股份及變更監察人為蔡見仁,並於88年6月3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雖否認屬實,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證,要難採信為真實。是以,依據前開事證,原告既無讓與持股之情,而被告公司亦無向原告收購其持股之情,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仍存在之事實,即屬有據,而堪採信為真實。

(二)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減少資本,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其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應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之前身保俊公司成立時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股份總數10,000元股,原告投資100萬元,持有股數1,000股,其後於89年7月16日減資800萬元、再增資1,500萬元,資本額變更為1,700萬元,股份總數17,000元股,依原告持股比例,經彌補虧損、股分銷除後,僅餘200股;被告公司續於95年6月29日增資1,000萬元、104年10月24日增資1,500萬元、107年12月20日減資3,200萬元,資本額變更為1,000萬元,股份總數1,000元股,依原告持股比例,仍應維持200股;嗣於110年1月27日減資950萬元並退還股款予各股東後,減資後資本額由1,000萬元減少至50萬元,股份總數由10,000股減少為500股,減資比例為95%,依此計算,原告持有股份僅餘10股,其餘銷除之股份則應退還股權195,000元(計算式:950萬元×200/1000股=195,000元),此有被告公司申請書暨檢附之股東名冊(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217至219頁)、被告公司88年5月31日、89年6月28日、95年6月1日、104年10月24日、107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215、225至227、241、249、255頁)、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被告公司89年7月13日減資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眾順會計師事務所於89年7月18日、107年12月20日、110年1月20日製作之被告公司減少、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31、257、265頁)、被告公司股東減資股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33、25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9、243至247、251至253、261至263、267至26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8月20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02164142號函檢送之被告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分配盈餘表與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6頁)在卷為憑,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確認屬實,則原告主張對被告公司仍有10股普通股股份,及被告公司應退還195,000元元股權,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退還股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已於110年8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受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之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0股普通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