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張智賢被 告 王秀茱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美娟

王敏松王春燕王紀碧雲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順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被告王秀茱、王紀碧雲、王順發,嗣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王敏松、王美娟、王春燕,並為後述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秀茱前向伊申辦信用貸款,惟自95年3月15日起即陷於無資力而未再依約繳款,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0萬9,599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王水明於108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及上揭35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上區中央路1段16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及1/2,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為王水明之全體繼承人。詎王秀茱因恐遭伊追索,乃於109年2月17日與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將其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王順發,並於同年3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王順發所有,有害伊之債權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9年2月17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於同年3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二)王順發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3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係以身分法益為基礎,非屬單純之財產行為,況債權人貸與前揭款項予王秀茱時,應僅就其資力評估而不包含其未來可能繼承之遺產,王秀茱未取得系爭遺產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非為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配考量因素為取得系爭遺產者須支出王水明之喪葬費及撫養王紀碧雲,故系爭遺產分配非為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揭情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王秀茱向原告借款本金60萬9,599元及利息均未清償

,王水明於108年12月18日死亡後,系爭遺產由被告協議均由王順發繼承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562號支付命令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330號債權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89至

90、101至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茲基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遺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蓋債權人貸予款項或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係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且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事實、生前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㈢查,原告貸與上揭款項予王秀茱時,並未請其於未來得繼

承之系爭遺產為抵押登記,僅係評估王秀茱之債信情況即貸與上揭款項予王秀茱,顯見原告貸款給王秀茱時,所評估者僅為王秀茱本身當時之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系爭遺產予以衡估,足認被告所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登記,本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擔保債務人清償能力之範圍,亦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無從援引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9年2月17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於同年3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二)王順發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3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