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40號原 告 顏婉玲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被 告 鄒明堂
鄒林清美鄒秀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林子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上,暨建號3909,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及頂樓加蓋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鄒瑞祥之配偶,被告乙○○、丙○○○則係鄒瑞祥之父母,
被告甲○○為鄒瑞祥之姐。而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鄒瑞祥與被告等人之祖厝,惟因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間個人債務問題,最後輾轉由被告丙○○○(持分1/3)、被告甲○○(持分1/6)及第三人侯福基(持分1/2)等3人共有。嗣因共有人侯福基與兩造無親屬關係,遂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又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配偶鄒瑞祥之祖厝,被告乙○○及丙○○○希望系爭不動產之產權能夠重回家人所有,遂商請原告出資買回系爭不動產。故原告與被告丙○○○議定由被告丙○○○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承受系爭不動產,再過戶予原告。
㈡嗣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98269號聲請分割共有物
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丙○○○於民國106年4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731萬9999元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不動產。原告為籌措購屋資金遂向母親王玉珍借款180萬元(詳原證7所示原告存摺中王玉珍分別於106年3月13日、21日、23日分別匯入50萬元、80萬元及50萬元)之外,原告另請求原告父親顏聰明提供名下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之房地做為擔保品,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60萬元予國泰人壽公司借款550萬元(見原證10),湊足款項後開立國泰世華銀行金額為731萬9999元,發票日106年4月6日,受款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本行支票代被告丙○○○墊付優先承買之不動產價金(見原證19),並於106年4月19日完成不動產產權登記。而原先3位共有人即被告丙○○○、甲○○及第三人侯福基等3人應分得之價金嗣後亦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直接發還受償金額予渠等3人,被告丙○○○並未以土地持分之可受分配額抵付價金。因被告丙○○○負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鄒瑞祥於106年5月1日與原告前往迦南地政士事務所委託地政士羅全志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相關事宜,兩造議定成交金額為770萬元,不足額之38萬0001元部分則免除給付,有兩造用印之106年6月8日二親等買賣金流說明書及財政部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為憑(見原證20)。且被告丙○○○為辦理過戶事宜另於106年7月19日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予鄒瑞祥轉交予地政士。
㈢然因原告之夫鄒瑞祥本罹有糖尿病、心臟病及洗腎等重大疾
病,於購屋後病情加劇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實無法清償向娘家及國泰人壽公司之借款,故早在配偶鄒瑞祥過世之前,為減輕經濟壓力即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詎被告等三人均不願搬遷,而原告根本無法出售系爭不動產,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聲明:⒈被告乙○○、丙○○○、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上,暨建號3909,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及頂樓加蓋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願供現金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丙○○○辯稱並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為無理由,惟:
⒈被告丙○○○當時若有意自己購入系爭不動產,原可以其原持
有系爭不動產持分3分之1之可受分配額抵付價金,再支付3分之2剩餘款項即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被告丙○○○卻捨此不為,不僅分得242萬2757元之拍賣款項,而且從未支付任何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可見被告丙○○○當時並無購買之意願,而係要求原告購買祖厝並代其支付731萬9999元之購屋全額價金,方會於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後再過戶予原告。
⒉再者,被告丙○○○及乙○○於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侯福基法拍
之際,當時並無收入,全靠社會福利救助,經濟上根本沒有多餘之資金可以購買系爭不動產。
⒊又依證人即地政士羅全志之證言,可知被告丙○○○確有委託
其子鄒瑞祥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而且印鑑證明為房地過戶之必備文件,若被告丙○○○若無過戶之意,實不可能親自請領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交予鄒瑞祥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
⒋被告丙○○○於兩造相關之訴訟中一再翻異前詞,蓋被告丙○○
○先在110年1月12日寄發之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見原證22)係主張原告拒付剩餘價金。嗣改稱未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後又稱不知有優先承買,亦未主張優先承買權云云,其先後主張前後矛盾,足見被告丙○○○臨訟所為之有利於己之主張均為臨訟飾詞,委不足採。
⒌基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丙○○○之間確已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達
成協議,並已支付價金,故被告丙○○○所辯稱原告偽造文書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自己名下、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及未支付價金等主張,均係臨訟飾詞,委不足採。
㈡被告另抗辯原告與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並非事實:
⒈被告甲○○前以原告、原告配偶鄒瑞祥及被告丙○○○更換系爭
不動產之門鎖,致被告甲○○無法取回私人物品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106年度偵字第32260號侵占告訴,且由被告甲○○之告訴內容可知,被告甲○○早在系爭不動產法拍之前已搬離系爭不動產,故原告與被告甲○○之間並未存有使用借貸之關係甚明。
⒉原告雖與鄒瑞祥結婚,但婚後二人分居台北、台中兩地,
假日方有相聚之機會,故原告與被告3人並未同住。且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原告與被告丙○○○、乙○○之間並未存有上開條文所訂之扶養義務關係。縱鈞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丙○○○、乙○○間存有扶養義務關係,然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被告甲○○身為被告丙○○○、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應先履行扶養義務。縱認原告仍應負擔扶養義務,然原告經濟狀況早已入不敷出,尚且需獨力扶養幼兒鄒宗穎,依民法第1118條本文規定,自得免除扶養被告丙○○○、乙○○之義務。再者,被告丙○○○(持分3分之1)於106年間業由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分得242萬2757元、被告甲○○(持分6分之1)亦分得120萬6553元,被告目前之資力顯大於早已負債之原告甚明。綜上所述,原告依法對公婆即被告丙○○○、乙○○並無扶養之責,真正負扶養義務之人實為其女即被告甲○○。況且,兩造間亦無將系爭不動產供被告丙○○○、乙○○居住之死亡為止之約定,是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應非適法。
⒊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然原告當
時欲變賣房屋時,為安頓兩老遂協同被告乙○○與仲介前往臺中市北區梅亭街之租屋處觀看四周環境,兩老亦同意搬遷,原告方預繳租約定金1萬元,顯見原告與被告丙○○○、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有合意終止;再退步言之,如認兩造使用借貸關係未合法終止,原告亦於民事準備書(三)狀依民法第472條之規定向被告3人主張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準此,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論係合意終止,或原告行使民法第472條第1項之終止權而消滅,被告3人已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自可請求被告3人遷讓房屋。
⒋末查,被告丙○○○主張伊未取得法院拍賣後之分配款242萬2
757元,然系爭款項係匯入被告丙○○○之帳戶,被告丙○○○推諉不知,實不足採。又設若被告丙○○○有將分配款交其子鄒瑞祥,此係其自由處分財產之權限,且鄒瑞祥不幸於108年2月18日往生,身後尚有負債,原告、原告之子鄒宗穎、被告丙○○○、乙○○等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依法亦不負返還之責。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丙○○○並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⒈系爭不動產乃被告丙○○○於106年4月19日經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982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取得所有權全部,然被告丙○○○並未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且未同意於106年8月2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係偽造文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法移轉於其名下,為此被告丙○○○曾提出刑事告訴,雖以證據不足而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丙○○○確實未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3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乃無理由。
⒉再者,被告丙○○○自始至今均未表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過戶
予原告,則何來被告丙○○○委由其子鄒瑞祥辦理過戶事宜,此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並無鄒瑞祥為被告丙○○○之代理人註記及其簽名,顯見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另稱其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8269號聲請分割共有
物強制執行程序時代被告丙○○○墊付731萬9999元,買賣價金剩餘之38萬0001元則免除給付等語,亦不實在。蓋被告丙○○○於104年10月15日因左側自發性腦出血住院開刀,有語言能力損傷及右側無力無法以右手寫字之情形,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被告丙○○○根本無法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且未委任地政士辦理任何不動產過戶事宜,但地政士羅全志卻僅憑原告一人之說詞,即代理(無簽立委任書)被告丙○○○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含申請免徵贈與稅而書立非被告丙○○○授意之「二親等買賣金流說明書」,其上用印亦非丙○○○之印鑑章。
⒋被告丙○○○並未拿到系爭不動產法拍後之分配款242萬2757
元,據原告所稱此款項應是鄒瑞祥拿去,且被告丙○○○於110年1月1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被告甲○○代丙○○○所撰寫,當時被告甲○○誤用「雙方有交易」之因,係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上記載原因為「買賣」,故被告甲○○才誤用「雙方有交易」,事實上,被告丙○○○自始至今皆未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出賣過戶予原告。
㈡縱被告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原告,惟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亦應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⒈原告雖於106年8月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被告等仍
一直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至今,原告均未主張被告等係無權占有,被告等與原告有公、婆、姑之親屬關係,顯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等居住於此處,並容忍被告等居住於此。假設原告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亦與被告等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借貸之目的,應是使被告丙○○○、乙○○二人居住至死亡為止,此尚符合臺灣民間之習俗概念,故原告應無權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不動產。
⒉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等語,蓋其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故其主張依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乃不可採。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丙○○○主張自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82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
㈡被告丙○○○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731萬9999元係由原告支付。
㈢被告丙○○○於106年7月19日親自向臺中○○○○○○○○申請印鑑證明。
㈣原告於106年8月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丙○○○是否同意於108年6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㈡原告與被告3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前於104年間,因共有人侯福基向本院訴請
分割共有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嗣侯福基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將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再由被告丙○○○聲請優先承買,價金為731萬9999元,繳清後由被告丙○○○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8269號執行處函及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丙○○○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731萬9999元係由原告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可信。
㈢又本院收取上開款項後,扣除執行等必要費用,將354萬3085
元匯與侯福基、242萬2757元匯與被告丙○○○、120萬6553元匯與被告甲○○,此有原告之國泰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6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7342號函暨支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另被告甲○○曾於新北地方檢察署證稱:法院有通知伊法拍有成功,伊也有收到款項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丙○○○所辯其並未收到款項云云,殊乏憑據,自難採信。
㈣其次,被告丙○○○雖辯稱其與原告間於106年5月1日所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原告未受被告丙○○○授權之偽造私文書並交由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即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然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揭拍賣時,被告丙○○○曾請求原告先由被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承受系爭不動產,再由原告提供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購回,購回後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原告因此向其母王玉珍借款180萬元,再以其父顏聰明所有之房地作為擔保品,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550萬元後,於106年4月6日從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之帳戶內轉開受款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本行支票支付由被告丙○○○聲請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金,嗣於被告丙○○○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權利範圍之所有權後,原告與被告丙○○○於同年5月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年6月8日簽立「二親等買賣金流說明書」,同年8月2日始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此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106年2月至8月之存摺影本、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契約書、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二親等買賣金流說明書、財政部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3號卷第19至22頁、第83至121頁、第143至151頁)。又被告丙○○○雖辯稱上開買賣契約係由原告偽造被告丙○○○之簽名云云,並提出刑事告訴,然上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631號就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於偵查程序中曾傳喚證人即迦南地政士事務所羅全志地政士,其證稱:「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丙○○○)的兒子鄒瑞祥跟被告(亦即本件原告)來找伊,鄒瑞祥說他們臺中老家,也就是告訴人名下房子被法拍,他們有優先購買權,但他們沒有錢,聽說是告訴人跟被告商量說,看被告能否出資優先承購,就不用讓老家被拍賣,他們有說是被告出資,所以之後他們會再把房子登記給被告,告訴人的印鑑、印鑑證明、權狀都是鄒瑞祥提供的,他給伊之後伊再去幫他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那個時候本案房地已經法拍回來,因為伊這邊要作登記買賣,伊把合約書交給鄒瑞祥去簽名,他們簽完名再把合約書交給伊,合約上面「丙○○○」是誰簽字伊不知道,那時候是鄒瑞祥整份拿給伊,鄒瑞祥跟告訴人住臺中,被告住北部,伊那時有問說有沒有人陪告訴人上來簽一些文書,鄒瑞祥說告訴人行動不便,他會請告訴人去申請印鑑資料,印鑑證明上沒有代理人申請,所以應該是告訴人本人申請,伊能確定當初房子法拍的優惠承購款是被告提供的,因為被告跟告訴人是二親等姻親關係,被告要向告訴人承購不動產就必須提供相關金流給國稅局查核,伊有確認過當初被告有提供購屋的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尚乏依據,不足採信。另被告丙○○○曾於110年1月12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原告,其上記載「民國106年間丁○○向本人承購本系爭房產。然過戶予丁○○名下後,事後以各種理由拒付本人丙○○○系爭房產款之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305頁),顯見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亦為被告丙○○○所承認,至於被告丙○○○另辯稱係甲○○代丙○○○撰寫且係甲○○誤用云云,均乏憑據,自難採信。
復觀諸本件系爭不動產經由拍賣程序終結後至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之過程,兩造間應係約定以原告代被告丙○○○墊付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款項作為雙方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而被告丙○○○則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給付義務,且雙方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後,原告始開始籌措購回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並在原告代墊被告丙○○○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後,被告丙○○○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然在兩造間買賣契約均履行完畢之四年後,被告丙○○○始主張其當時並無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上開買賣契約遭偽造而無效云云,實違常情而殊難採信。
㈤再者,若上開買賣契約成立當時係原告與鄒瑞祥共謀向被告
丙○○○訛騙系爭不動產,原告豈需大費周章向父母借款、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貸款,先代被告丙○○○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並取得所有權後,再請鄒瑞祥載丙○○○至戶政事務所親辦印鑑證明,並攜丙○○○之印鑑證明、權狀北上轉交予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親辦並交付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權狀予其子鄒瑞祥是為其他用途,自無從排除鄒瑞祥曾取得被告丙○○○之同意辦理相關過戶事宜,是以被告丙○○○辯稱未同意於106年6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云云,洵屬無據,難予採信。㈥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固有明定。
惟單純基於好意而允許對方使用自己所有之物,稱為「施惠關係」,當事人間並無發生權利義務之效果意思,僅為基於社交上之禮貌,容忍對方一時的使用而已,故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被扶養親屬居住於扶養義務人所提供之房屋,係屬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之內容,於扶養關係存續中,被扶養人自有權得使用該房屋,扶養義務人不得請求返還。但對於無扶養義務之其他親屬,無償提供不動產以供利用時,則視彼此間之效果意思,以決定成立之關係為使用借貸抑或為「施惠關係」。另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養關係等依然存在,此觀民法第971條、第1114條第2款之規定自明。然依民法第1114條第2款之規定,子婦必與翁姑同居,其互負扶養之義務乃得繼續存在,若子婦自願離去夫家,則不問其原因何在,不得再向翁姑請求扶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83號、同院31年上字第57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㈦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
下,而原告現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且戶籍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雖被告乙○○、丙○○○為元告之公婆,原告為子婦,然其等並未同居,按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告與被告乙○○、丙○○○間並無扶養義務,被告等自難以扶養義務存在為由而仍認有權使用系爭不動產。此外,被告等復未能就其主張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等所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被告3人復未能就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乙○○、丙○○○、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上,暨建號3909,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及頂樓加蓋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