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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42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陳俐伃被 告 卓宥恩即卓芬珠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6 樓之5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肆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4,894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887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6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將原聲明第1項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4,894元,及其中46萬1,870元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再於110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原聲明第2項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擴張(即原聲明第1項利息請求範圍)及減縮(即原聲明第2項違約金之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9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之借款額度最高上限為50萬元,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息,被告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前於90年4月9日向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付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又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及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向寶華銀行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前述之金額未清償,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且寶華銀行又將此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三)復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查本件被告既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且寶華銀行又將此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亦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