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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50號原 告 陳育聰訴訟代理人 林富豪律師被 告 陳雅惠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4年2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陳儀嘉、陳柏維,嗣兩造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以107年度婚字第713號民事判決離婚(下稱系爭離婚事件),並於109年3月23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6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㈡、原告於94年9月14日在工作途中發生重大車禍,受有右小腿外傷性截肢之傷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而至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又於96年3月21日進行關節固定手術、股骨拔釘,再於97年3月13日進行手術拔釘及膝關節軟骨清創手術,然雖經治療,原告之右小腿及踝關節仍已達失能程度,因原告車禍昏迷,被告遂自94年9月14日起保管原告之帳戶包括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原告金融帳戶)之印章、提款卡等。原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投保商業保險,被告於原告昏迷期間以系爭職業災害向前開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嗣原告又於106年6月29日中風,自106年7月13日起至107年3月6日存款帳戶受有三商美邦公司保險金給付;原告又因遭家中飼養的狗咬傷右腳小趾,亦獲三商美邦公司之理賠金。且因原告父親死亡,原告於103年6月18日受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給付,前開保險金給付詳如附件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398,516元。此外,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導致失能,自95年5月3日起至107年8月3日向被告討回帳戶前,受有公所核發如附件二之殘廢費補助、慰問金,共計906,207元,及因系爭職業災害,與雇主方玉杯和解,取得和解金30萬元,共計1,206,207元(906,207+300,000=1,206,207)。

㈢、前開給付皆匯入系爭原告金融帳戶,原告因治療、復健期間無法工作,考量家庭生活開銷,授權被告得於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無法工作之26個月(94年9月14日至96年10月),每月提領2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合計52萬元,而原告於傷癒後,自96年11月起開始擺攤工作,每月至少有2至3萬收入,足敷家庭生活,且兩造及子女自101年2月至106年12月間為低收入戶身分,107年為中低收入戶身分,享有國家補助,生活無虞,無動用系爭原告金融帳戶存款之必要,然被告卻將帳戶內存款提領至僅剩118元,是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共計4,084,601元(計算式:3,398,512+1,206,207-520,000-118=4,084,601*原告將保險給付3,398,516元誤載)。期間,被告於95年4月7日盜蓋原告之印章,自玉山銀行帳戶盜領288,000元,匯款予訴外人俞立生;於95年6月30日盜蓋原告之印章領取50萬元匯款予自己;再於95年11月1日未經原告同意,為支付購屋費用而盜蓋原告之印章及冒簽原告姓名,以領取50萬元並匯款予訴外人傅湧泉;再於97年1月4日,由被告之父將原告載至玉山銀行解除定存後,未經原告同意即盜蓋原告之印章及冒簽原告姓名,領取40萬元並匯款予被告;於97年9月8日被告盜蓋原告之印章,盜領原告存於玉山銀行之115,000元,自上述事實可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自系爭原告金融帳戶領取金錢,受有4,084,601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㈣、兩造雖曾於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成立調解,惟原告所受保險給付,其性質在於填補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並無財產增益,並非婚後財產;至殘障補助、慰問金係基於公法上受益行政所無償取得之補助,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自雇主受領之和解金30萬元,性質上亦屬損害之填補,此非屬婚後財產,是本件請求尚無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㈤、又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現由被告占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卻為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84,60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返還予原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來自行保管持有系爭原告金融帳戶、印章與提款卡,其雖因系爭職業災害而住院手術治療,惟連續昏迷10多天後即清醒,無礙行為能力,清醒後即委請被告協助申請保險理賠,並如附件一所示於94年10月20日受有三商美邦公司保險理賠259,174元,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住院期間為支付醫療費用及其他開銷,原告方逐次交付玉山銀行提款卡予被告,委託其代為領款,被告辦妥事項後即將提款卡及交易明細交還,並未持有或保管原告之提款卡。原告於94年11月3日出院後即可坐輪椅活動,為方便照顧,原告搬往臺中市神岡區與其父母同住,並自行負擔開銷,期間為購買日用品及支付原告父母照顧費,原告亦逐次交付玉山銀行提款卡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提款,被告業於事情辦畢後交還提款卡。後於95年7月間原告能依靠助行器行走及以機車移動時,原告即返回兩造家中居住,此後原告除95年及107年間少數委託被告代為領款外,未再交付提款卡予被告,被告亦未掌理系爭原告金融帳戶及印章,被告並無盜領原告存款可言。

㈡、而原告雖委託被告代為領款,然該些款項皆用於原告之個人開支,且原告於婚姻存續中有多次吸毒遭判刑、勒戒及服刑紀錄,並長期不工作,又花費點數遊玩麻將遊戲,開銷甚大,原告之存款已花費殆盡,否則如何申請通過低收入戶之補助,是原告之主張顯有矛盾。且家用開銷及兒女教育費,長期係由被告一人負擔,原告所稱授權被告每月得自系爭原告金融帳戶領取現金2萬元作為家庭開銷,實為不實。

㈢、又附件一編號1所列三商美邦公司於94年7月25日理賠之480元,係於94年9月14日前發生,與本件原告主張無關,不應列入;至被告匯款288,000元予訴外人俞立生是受被告所委託,該費用是用於支付俞立生居間與雇主協調職災賠償事宜;被告95年6月30日領取50萬元部分,是原告委託被告領取,其中20萬元用以償還被告母親所出借用於購屋之費用,另30萬元則轉入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以供理財及家用;95年11月1日被告領取50萬元部分,則係原告同意出資購屋而委託被告臨櫃提領並匯款予出賣人傅湧泉;97年1月4日領款40萬元部分,匯款單上原告自己之筆跡,非由被告領取,此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872號調查認定;再97年9月8日領取115,000元部分,取款憑條亦非被告筆跡,是原告主之張被告盜領其存款,確屬不實。

㈣、何況,本件起訴前兩造已於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成立調解,調解標的包含本件被告不當得利債務之爭議與數額計算處理,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重複起訴。此外,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起訴,則95年3月17日前之不當得利債權均已逾15年,被告得為時效抗辯。

㈤、至系爭機車實為被告與陳儀嘉共同出資購買,並由陳儀嘉占有使用及繳交相關稅費、保險金,所有權歸屬陳儀嘉,系爭機車之所以登記於原告名下,僅是為辦理身障補助,而該補助6萬元則由原告領取,並未用以支付系爭機車之費用,陳儀嘉與原告間亦無讓與機車之合意及交付占有之事實;復車主登記僅屬行政管理措施,並不生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返還機車。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頁):

㈠、兩造於84年2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陳儀嘉(84年6月生)、陳柏維(85年11月生),兩造經本院於84年2月21日結婚。

㈡、兩造前於109年3月23日經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成立調解。

㈢、原告前於94年9月14日工作駕駛途中發生車禍受傷(職業災害)。

㈣、被告有於95年6月30日提領原告於玉山銀行申設之帳戶50萬元,匯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㈤、被告有於95年11月1日提領原告於玉山銀行申設之帳戶50萬元,匯至訴外人傅湧泉帳戶。

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87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並經再議駁回確定。

㈦、兩造離婚前之101年至106年為低收入戶,107年為中低收入戶。

㈧、系爭機車為兩造之女陳儀嘉於102年5月3日購入,嗣於102年5月13日變更登記為原告名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58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一旦成立調解或和解,即發生當事人因讓步所拋棄之權利因此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調解或和解內容所定權利之效力,並對兩造發生拘束力,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於事後翻異。

⒉查兩造於84年2月21日結婚,被告前於107年9月12日提起離婚

訴訟,經本院於108年10月28日以系爭離婚事件判決准予離婚並已完成離婚登記,有系爭離婚事件民事判決、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7-167、205-207頁)。又原告前於109年1月13日起訴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為剩餘財產分配,原告於起訴狀載請求範圍包括被告以原告請領之三商美邦、國泰產險請領保險金購買房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及原告擺攤賺取之收入等,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嗣兩造於該事件中調解,並基於互相讓步之結果於109年3月23日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75萬(分期給付),原告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情觀之,兩造已就84年2月21日至107年9月12日婚姻存續期間兩造所取得之財產、所負之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經考量後,基於自由意志而達成上開調解結果,兩造自應受該調解所拘束,而原告既同意由被告給付75萬元而拋棄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自不得再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所有財產對被告為主張。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請求者為保險公司之給付、殘障補助、

職業災害損失補償和解金,不屬於婚後財產,均非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範疇等語。惟原告自承上開保險給付、殘障補助及職業災害和解金係因其發生車禍致右小腿外傷性截肢所獲支付,而其治療期間自94年9月至97年間,復於106年6月29日中風,可見其於上述期間無法工作,並無收入,而治療期間之醫療費用、生活開支及照護自係被告以保險給付、殘障補助款以為因應,此亦為原告自承在卷,且原告陳稱其於107年8月3日取回自己之存摺(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一第12-13頁),嗣至其於109年1月13日提起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已有足夠時間查明上開給付之流向,此自其於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起訴狀記載「請領保險金」即明,則其嗣於109年3月23日在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成立調解,同意被告給付原告75萬元,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自應受調解內容拘束,從而,原告於本件再為不當得利之主張,自不應准許。原告雖請求本院調取其於玉山銀行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三商美邦公司之要保書等(見本院卷一第303-304頁),然上開資料均無礙於本院之認定,因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機車部分:⒈系爭機車為兩造之女陳儀嘉於102年5月3日購入,並於102年5

月13日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惟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伊所有,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自應就其主張舉證證明。

⒉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為佐,惟並未舉證系爭機

車為其出資購入,且依兩造之女陳儀嘉於系爭離婚事件到庭證述:系爭機車是我所有,因被告(即陳育聰)說政府有補助,所以改登記為其名下,但機車是我和原告(即陳雅惠)各出資一半買的,我在國中、高中暑假打工存錢,現在才知被告說機車是用補助款買的,覺得為什麼被告要說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189頁),證人陳儀嘉為兩造之女,與兩造親誼相同,所為陳述無不可採之理,並核以被告所提出補發前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以觀,系爭機車於102年5月3日確係登記為陳儀嘉車主,嗣於102年5月13日始登記原告為車主,堪認證人陳儀嘉所述為可採,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為可採,何況原告亦未舉證系爭機車現仍為被告所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即難准許。

⒊原告雖請求函調系爭機車過戶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05頁

),惟過戶登記資料無法證明機車價金之來源,本院認並無調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84,601元及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機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不一一加以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