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58號上 訴 人 徐嘉辰被 上訴 人 劉嘉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而原判決係判命上訴人將:㈠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6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10000)、㈡同段1637建號建物(面積66.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㈢同段1656建號建物(面積3371.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8/10000)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依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上開土地及建物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2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0,11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