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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1號原 告 陳泉勛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 代理人 朱家穎律師被 告 陳裕智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人 劉書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積欠原告合會會款(即由被告為會首,原告為會腳,被告借原告名義標會取得會款並由原告繳納)與資金周轉需求,並由原告代償重利,陸續向原告借貸高達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其中部分借款由被告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供作擔保使用。其後被告以現金10萬元清償、並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分別匯款35萬元、5萬元及10萬元,共60萬元以為清償。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22日簽訂700萬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自105年5月起,按月償還5萬元予原告,被告依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開立附表二所示9紙支票交予原告按月提示兌領,詎附表二支票僅供原告提示兌領其中36萬元,尚有9萬元未兌現(即附表二編號1、3)。其後兩造爰再協議改由被告每日還款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金額予原告,共計再還款387,500元。被告仍積欠原告625萬2,500元未為清償。

二、關於兩造間之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424號民事案件,承審一、二審法院均僅有就時效抗辯為審理,並未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實質調查甚明。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2,500元,及其中528萬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72,500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02、103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計80萬元,原告卻趁被告無法自其他管道取得資金下,向被告收取每月30萬元之利息,其甚至於要求將利息增加為每月100萬元。被告因無其他選擇,僅能被迫同意上開條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48號等案件中之錄音卷證等,可知悉原告確實曾向被告恐嚇脅迫要對被告不客氣、讓被告店開不下去等,被告不敢忤逆原告,才在原告指示下,簽發附表一所示14筆本票、分期還款協議書暨其他請求被告須清償巨額款項之相關文件。附表一所示14筆本票實際上均與本案分期還款協議書同時簽署,無所謂協議書訂立以後再行簽署之情形,而附表所示編號1至8及13之本票均為清償利息,編號9至12、14之本票均為清償本金。被告僅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陸續清償至少1,340,900元,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105年4 月 22日有簽署系爭分期還款協議書。

二、被告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 紙交付予原告。被告曾持如附表所示之14紙本票向本院聲請107年度司票字第 480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被告曾對如附表所示之14紙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242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判決確認原告就前述本票對被告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請其父陳奕樹於105年4月13日匯款35萬元予原告(指定陳雅玲臺中銀行苑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借款。

五、被告請其父陳奕樹於105年4月13日匯款5萬元予原告(指定林容嫆臺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借款。

六、被告請其父陳奕樹於105年4月13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指定廖必然東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借款。

七、被告於105年6月15日、105年8月15日、105年9月15日、105年10月15日、105年11月15日、105年12月15日、106年1月15日,以簽發支 票以供原告提領之方式清償36萬元(依序為6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 。

八、被告於106年9月21日至107年11月30日期間有以現金對原告清償387,50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76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①被告向原告借款多少元?②被告就其所借之款項是否已清償完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6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76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有交付系爭借款7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存在,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60萬元之事實,故據其提出分期還款

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7-48頁)、前案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9-52頁)、如附表所示本票14紙(見本院卷第171-179頁)、文件(見本院卷第255頁)、民間互助會資料(見本院卷第257頁)、20萬元匯款單、代償高利貸名單(見本院卷第259頁)、被告未兌現支票及資料(本院卷第271-273頁)為證,惟查:

⒈原告於110年1月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主張「債務人(即

被告) 因周轉需要,陸續於102年9月至106年1月間向聲請人(即原告)借款共5,28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擔保給付前開借款..」(見110年度司促字第89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10年5月6日提出準備書狀於三事實及理由㈠,仍為同樣主張(見本院卷第45頁),雖原告於同書狀中提出分期還款協議書,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2日與其簽立上開協議書,自承借款700萬元,並承諾分期清償等語,惟原告陳稱就其有交付借款700萬元予被告之資料,會陳報到院(見本院第43頁);其後原告於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未提出交付借款700萬元予被告之資料,經本院諭知提出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於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實際交付多少借款之資料仍未提出,僅陳述再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於110年10月18日陳述交付借款部分其是用現金、匯款交付,資料會再陳報到院(見本院卷第165頁);於110年12月14日提出準備書狀載稱,被告向其借貸款項高達760萬元,均是由原告以現金交付(部分係會款轉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原告於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則陳稱:交付款項都是現金,有部分借款是互助會款伊得標,被告拿去使用,伊總共借760萬予被告被告先還60萬元,700萬元再寫清償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7頁);原告於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向被告主張之款項,沒有向被告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原告於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向被告主張之借款,有部分匯款、部分代償高利貸、部分為會款借用款項,沒有向被告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87頁)。依原告前開所述情節,原告就借貸予被告之金額為何、時間為何?前後敘述不一;且就借款之交付事實,本稱有資料可提供參考,後稱交付現金,再稱有借名標會使用改為借款,其後又稱有代償高利貸云云。按原告主張被告借貸之金額高達760萬元,金額甚巨,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見本卷259頁),原告交付20萬元借款予被告,猶慎重以匯款為之,其他主張之740萬元借款,何會全無任何提領借款或交付現金之紀錄、憑證可查,實悖常情。是難依原告前開敘述不一之主張,即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760萬元之事實存在。⒉原告提出文件(見本院卷第255頁)主張其上載「勳760萬親寫

積欠金額」等字,即是被告承認且親寫積欠金額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否認,經本院比對上開文件原本,其原本僅有「勳760萬」之文字,但無「親寫積欠金額」等字(見本院卷第304頁),並為原告所自承,是上開記載尚難認係被告向原告承認確有借款760萬元,並親寫積欠金額交付予原告之字據。且上開文件並無日期記載,除有「勳760萬」之文字外,尚有「貨款170000」、「抓豬120000」、「 棃80000」、「阿德90000」、「石頭50000」..「陳淑英120萬」等40餘項之雜記,均與兩造無涉,顯見該文件 非被告特別書寫交付予原告之文件,而被告業已抗辯該記載,是原告向其要求給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按原告本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28萬元,後改稱交付借款760萬元,前後已有不一,且就其交付760萬元借款一節,於審理中未能舉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尚難以該「勳760萬」之文字,即遽認原告有交付借款7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存在。

⒊原告所提出附卷之分期還款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7-48頁)

,被告雖不否認其形式真正,且事後被告有清償一部分款項,惟被告抗辯該協議書係應原告之請求而書寫,並陳稱:其僅向原告借款80萬元,惟因未能清償,原告要求月付利息100萬元,該700萬元係累積利息之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審諸前述,原告就其實際交付借款之數額未提極積證據以供參考,且該分期還款協議書係被告未能依原告請求清償,應原告之要求而簽立,自難以該分期還款協議書之記載,即認原告確有交付760 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存在。

⒋原告所提附卷之本票14紙(見本院卷第171-179頁),被告固自

承係其應原告之要求而簽發,然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票載之款項,而原告就其有於票載之時間,交付與本票同額借款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供核對,亦難以該等本票之存在,即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760萬元之事實存在;而未兌現支票影本2紙及資料(見本院卷第271-273頁),係被告本於前述分期還款協議書簽發分期清償,未能如期清償之票據,而前開分期還款協議書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76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自難以前述未兌現之支票即認原告確有交付76

0 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存在。⒌原告所提出之民間互助會資料(本院卷第257頁),其上固記載

被告為會首,原告有參加三會等記載,惟未有被告以原告之名標取會款使用,且以該所標得之款做為借款之記載,亦難以該會單之存在,即認原告確有交付760 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存在。而原告提出代償高利貸名單用以證明原告有為被告代償高利貸借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確有代償高利貸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佐證,尚難以原告單方主張即認為真,實難以上開書證為原告有利認定。至於原告所提出前案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9-52頁),係兩造他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筆錄,審諸上開筆錄之記載,被告僅承認向原告取得借款80萬元,亦無承認向原告取得760萬元之事實,亦難以上開筆錄為原告有利認定。

⒍原告就其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數額究為多少元,未能舉證證

明,而被告自承其向原告借取80萬元,則綜合前述及被告自認之內容,本院認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數額應為8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60萬元,尚無可採。

㈡又被告請其父陳奕樹先後於105年4月13日匯款35萬元予原告

(指定陳雅玲臺中銀行苑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借款;於105年4月13日匯款5萬元予原告(指定林容嫆臺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借款;於105年4月13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指定廖必然東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借款。且被告於105年6月15日、105年8月15日、105年9月15日、105年10月15日、105年11月15日、105年12月15日、106年1月15日,以簽發支 票以供原告提領之方式清償36萬元(依序為6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 及於106年9月21日至107年11月30日期間有以現金對原告清償387,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至),是被告合計對原告清償之數額為1,247,500元,已逾前述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80萬元,而原告自承其未向被告請求給付利息,被告清償之款項均係對本金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參諸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60萬元,並於扣除被告清償數額進而請求餘額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對原告之清償均是本金清償。今被告對原告清償之數額1,247,500元,已逾前述被告自承積欠原告之借款80萬元,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完畢,未再積欠原告款項,原告對被告已無借款返還請求權,於法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對被告仍有6,252,5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52,500元,及其中528萬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72,500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奕珍附表一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1 102年9月5日 1,000,000元 102年10月5日 CH639023 2 103年9月5日 1,000,000元 103年10月5日 CH639019 3 104年4月22日 200,000元 104年5月2日 CH639008 4 104年5月4日 100,000元 104年6月4日 CH639015 5 104年7月19日 450,000元 104年7月29日 CH639017 6 104年9月5日 1,000,000元 104年10月5日 CH639020 7 104年11月19日 660,000元 104年12月19日 CH639024 8 105年9月2日 50,000元 未 載 822652 9 106年1月5日 200,000元 未 載 CH440928 10 105年3月25日 190,000元 視為未記載(記載之到期日104年3月25日在發票日前,應視為無記載到期日) CH639006 11 105年3月25日 200,000元 視為未記載(記載之到期日104年3月25日在發票日前,應視為無記載到期日) CH639005 12 105年6月15日 200,000元 105年7月15日 CH639179 13 105年12月15日 20,000元 106年1月15日 WG0000000 14 105年12月15日 10,000元 106年1月15日 WG0000000(以下空白)附表二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票 據 號 碼 備註 1 105年5月14日 40,000元 AA0000000 原告主張未兌現 2 105年6月15日 60,000元 AA0000000 3 105年7月15日 50,000元 AA0000000 原告主張未兌現 4 105年8月15日 50,000元 AA0000000 5 105年9月15日 50,000元 AA0000000 6 105年10月15日 50,000元 AA0000000 7 105年11月15日 50,000元 AA0000000 8 105年12月15日 50,000元 AA0000000 9 106年1月15日 50,000元 AA0000000 共計 450,000元 扣除原告主張未兌現票據後360,000元(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