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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4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趙亮溪訴訟 代理人 江肇基被 告 金順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孟純被 告 尚玉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81,513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金順益有限公司(下稱金順益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6日簽訂「授信書」、「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約定金順益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4日至112年6月24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銀行資金成本利率加碼1.75%(即3.79%)計算。另就逾期違約金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月24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蔡孟純、尚玉傑為金順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金順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提書狀意旨略以:對金順益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3,581,500元本息不爭執,然原告催告被告還款後,被告並未置之不理,僅因目前清償能力不足,無法償還對原告所負債務,希望原告給予被告機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資料、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授信書、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資金成本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45至91、1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於答辯狀記載「因目前清償能力不足,被告無法償還對原告所負債務」等語,惟並未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具體之爭執、抗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金順益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蔡孟純、尚玉傑為金順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