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79號原 告 張秀蘭訴訟代理人 李新睿
李岳洋律師蔣子謙律師被 告 林崇仁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賀宇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鄰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10-1(2)所示、面積26.5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110-1地號土地)有如本院卷一第61頁所示通行範圍之通行權存在,並排除被告妨礙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囑由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測量後,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10-1地號土地如大里地政民國110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10-1(2)所示面積26.54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5頁)。核原告之變更係因實施測量後確認通行權之範圍所致,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且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有通行110-1地號土地之權利,則原告得否通行該土地之法律上地位確處於不安狀態,非以確認判決無法將此種不安狀態除去,是原告起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土地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農牧用地(下逕稱111-1地號土地),而該地唯一對外道路需經過被告所有110-1地號土地,然被告卻於110-1地號土地以鐵皮建立圍牆圍繞111-1地號土地,致111-1地號土地無適當聯外道路,此非原告任意行為造成,並已使原告無法實施經營農業之目的,且造成原告土地利用價值喪失、失去經濟價值;原告於111-1地號土地從事耕作並種植荔枝果樹等農作物,已有數十年之久,基於灌溉、農藥除蟲、採收及運送荔枝等農作需求,必須使用農用機具、載運小貨車,需通過110-1地號土地連接至大里區仁化路,爰依民法第787條訴請確認通行權,並提出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即依附圖110-1(2)所示,並願支付償金。
㈡、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10-1地號土地如附圖110-1(2)所示,面積26.54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於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111-1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下依序逕稱111、111-2、111-3地號土地)等四筆土地,在分割前同屬111地號土地範圍,嗣於93年3月17日(被告誤為19日)進行分割為如現狀。又依臺中市○○區○○000○0○0○○○○00○號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分割前之111地號土地上曾由訴外人林聰明興建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之農舍(門牌號碼:大里區仁化路210號,下稱40建號建物),該建物現所在位置坐落於111-2地號土地,建物前旁有道路可對外通行至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該道路位置即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110-3地號土地),並為40建號建物之指定建築線。分割後之111-2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陳永森、陳玉峰於99年間取得所有權,陳永森、陳玉峰再於100年間向被告買受110-3地號土地,其後始於110-3地號土地設置圍籬,造成分割後之111、111-1、111-3地號等三筆土地無法通行,是分割前之111地號土地本可經過110-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與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聯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能通行分割前之土地(分割後之111、111-2地號土地),不能主張通行被告所有110-1地號土地。又依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將被告土地一分為二,顯非侵害最小之方案,對被告侵害甚大,亦應為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為111-1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為110-1地號土地所有人。
㈡、111-1地號土地與111、111-2、111-3地號土地於93年3月17日分割前,原均屬111地號土地之範圍。
㈢、111-1地號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㈣、111-2地號土地上有地上物(使用執照:83中里使字17號),該地上物經由110-3地號通行至大里區仁化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所有人之袋地通行權。查111-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東側、南側與110-1地號相鄰,北側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相鄰,西側與111地號土地相鄰,且經本院至土地現場所見,111-1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無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
21、269-308頁),兩造對此情亦不爭執。
㈡、本件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惟查民法第789條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亦即其前提在於土地分割前,原得藉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與公路聯絡,因分割結果,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始有適用餘地,倘在讓與或分割前,均為袋地,自無該法條之適用。⒉查分割前之111地號土地於91年重測前為番子寮段69地號土地
,四週分別為東側、南側、西側與70-9地號土地相鄰,北側與88-9地號土地相鄰、西北側與70-17地號土地相鄰,此有臺中市○○區○○○○○00○號建物農舍竣工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對照被告提出之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得內容(見本院卷一75頁),可知70-9地號土地即為現今之110-1、110-2、110-3、110地號土地,88-9地號土地即現今之109地號土地,70-17地號土地即為現今之113地號土地,且無證據證明番子寮段69地號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番子寮段69地號土地經共有人林聰明於83年間申請興建自用農舍即40建號建物,嗣經重測為111地號土地,再於93年3月17日分割出111、111-1、111-2、111-3地號土地,111-2地號土地所有人陳永森等人於100年間再向被告買受110-3地號土地以供通行(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可知111地號土地於93年3月17日分割出111、111-1、111-
2、111-3地號土地時應無可對外通行之道路,否則111-2地號所有人何有向被告買受110-3地號土地之必要,由此亦可得知分割前之111地號土地應屬袋地,需藉由通行他人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是111-1地號雖自111地號分割而來,仍非因分割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雖據40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見本院卷一第143-1
47頁),辯稱分割前之111地號土地上之40建號建物,其建築線在110-3地號土地,故分割前之111地號土地可經過110-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分割前之111地號土地即非袋地,原告依法祇能經由分割後之土地即111、111-2地號土地以通行110-3地號土地與仁化路聯絡等語。惟查林聰明於83年間在番子寮段69地號土地申請建築40建號建物(93年3月17日分割後,坐落於111-2地號土地),有臺中市○○區○○00○○里○○○00號農舍建造執照、83中里使字第17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檢附文件及圖說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9-250頁),依上開建物使用執照所附圖說以觀(見本院卷一第205頁),40建號建物與仁化路之間,雖畫有一長方形區域連結至仁化路,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大里區公所關於⑴使用執照之建物是否指定如竣工圖中之仁化路(本院以橘色標示)、長方形部分(本院以綠色標示)為建築線? ⑵上開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如經指定建築線者,是否即謂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3、395頁);該所函覆稱:經查著色部分無標示建築線,且依地籍套繪圖及壹層平面圖圖說標示並無指定(示)建築線標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403頁)。由此可知,該長方形區域(依被告所陳,為110-3地號所在位置)並非40建號建物之指定建築線,益證分割前之111地號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從而,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1-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已如前所述,自屬袋地
,又111-1地號土地現種植荔枝果樹,東側、南側與被告所有之110-1地號相鄰,北側與109地號土地相鄰,且無明顯通行路徑,西側與111地號土地相鄰,111地號則須藉由110-2地號出入等情,業經本院履勘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9-308頁),原告為在111-1地號土地從事農作,自有使用農用機具、小貨車以利種植、採收等需求,且可見經由110-1地號土地以通行至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屬最直接、距離最短之路徑,而110-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現況為部分空地供停車場使用,部分有鐵皮建物等情,亦經本院履勘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277頁),被告並自陳;現場有貨櫃屋賣檳榔的及隔鄰也是搭鐵皮,都是被告出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原告所提之通行方案為寬3公尺、長約15公尺之範圍,位於停車場與鐵皮建物之間,不致影響停車場或鐵皮建物承租人之出入及使用,且經大里地政測量結果,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面積26.54平方公尺之路徑,範圍不大,有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僅佔110-1地號土地0.75%,是本院客觀比較衡量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路徑之距離遠近、影響之輕重等利害得失及相關情事,認原告通行如附圖110-1(2)所示之通行範圍為最迅速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而被告辯稱原告之通行範圍,非侵害最小之方案等語,並無可採。
⒊又原告既有通行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權利,衡諸原告以110-1地
號土地作為農用道路,有舖設道路,以利通行之需要,被告於上開通行權之範圍內,自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110-1地號土地如附圖110-1(2)所示,面積26.54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上開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即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