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蕭碧雲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被 告 游弘彬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4號),經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配偶,被告因認原告侵占其款項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7月23、24日,以WECHAT通訊軟體(下簡稱微信)接續傳送內容為「你告訴蕭碧雲我會找他拼命,大家早就說好了,拿卡給我操作,我現在已請律師了,錢也交了,現在又給我變卦,我無法接受,那我的損失全部算蕭碧雲的帳,目前有30萬人民幣在蕭碧雲那裡,要全部給我,不然我要她的命,我被他害那麼多難道你不知道嗎?叫他明天給消息要如何處理。切記」、「想私吞哦,那我去押他出來干掉」、「從頭到尾你都知道,害我那麼多還要刺激我報復心,我會讓她慢慢死去,還要放火燒蕭德城家,你就等待吧,我會將我財產安排就安排執行報復」等訊息予兩造之女游雯君,游雯君心生畏懼,旋將上開對話內容以LINE通話軟體轉知原告,原告閱覽後心生畏懼。被告又於108年7月29日,再以微信接續傳送內容為「為了區區幾萬元要大家陷入絕境值得嗎?等我安排好,我就找你報復,新仇舊恨一起報,反正一條老命拼了,還怕什麼,我會讓你不得好死,讓你後悔不該惹我」、「你還不盡快給我匯我,要激起我的仇恨,到時不要後悔,我要操你全家,你們最好小心」等訊息予原告,此加害原告及其親屬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原告於住處閱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
二、原告遭被告前述恐嚇侵權行為後,因心生惶恐,四處躲藏,二個月不敢出外工作,減少新臺幣(下同)7萬元(每月工作收入約35,000元)之工作收入,被告應予賠償;又原告遭被告前述侵權行為,終日以淚洗面,造成眼角膜上皮缺損,視力減弱,將有失明之虞,其治療費用預估最少50萬元,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另原告遭受被告之恐嚇,身心遭受巨大之創傷,每夜為惡夢所驚,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症,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依上所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7萬元。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不否認原證1、2之形式真正,然否認原證1、2與本案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
二、兩造曾為夫妻關係,並於95年9月28日離婚,然兩造於93年11月早已分居,多年來僅於兩造子女游俊偉訂婚時曾見面一次,即未曾有任何往來,被告亦一直居住於大陸,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暴力行為,應賠207萬元等情,均不屬實。且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似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611號犯罪事實無任何關係,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是否合法,實有疑義。
三、被告向女兒游雯君詢問上開簡訊為何會讓原告知道,然游雯君表示請被告信任她等語,顯見被告之本意確實沒有要透過女兒「恐嚇」原告,應是原告擅自截圖游雯君之訊息,而游雯君確實是扮演居中協調雙方爭吵之角色。被告不論傳訊息給原告蕭碧雲或女兒游雯君,均係透過文字訊息為之,於訊息發送者及收受者間,主觀上認知有所齟齬,被告並無恐嚇之意,原告稱被告前後於108年7月23、24及29日對原告出言恐嚇,致使原告心生畏怖云云,並無可採。
四、若鈞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應賠償原告損害賠償,然被告對原告亦有485,162元債權,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原告自得就本件債權相抵銷。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前為配偶,被告因認原告侵占其款項心生不滿,先於108年7月23、24日,以WECHAT通訊軟體(下簡稱微信)接續傳送內容為「你告訴蕭碧雲我會找他拼命,大家早就說好了,拿卡給我操作,我現在已請律師了,錢也交了,現在又給我變卦,我無法接受,那我的損失全部算蕭碧雲的帳,目前有30萬人民幣在蕭碧雲那裡,要全部給我,不然我要她的命,我被他害那麼多難道你不知道嗎?叫他明天給消息要如何處理。切記」、「想私吞哦,那我去押他出來干掉」、「從頭到尾你都知道,害我那麼多還要刺激我報復心,我會讓她慢慢死去,還要放火燒蕭德城家,你就等待吧,我會將我財產安排就安排執行報復」等訊息予游雯君,游雯君心生畏懼旋將上開對話內容以LINE通話軟體轉知原告閱覽上開訊息。被告又於108年7月29日,以微信接續傳送內容為「為了區區幾萬元要大家陷入絕境值得嗎?等我安排好,我就找你報復,新仇舊恨一起報,反正一條老命拼了,還怕什麼,我會讓你不得好死,讓你後悔不該惹我」、「你還不盡快給我匯我,要激起我的仇恨,到時不要後悔,我要操你全家,你們最好小心」等訊息予原告閱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其或游雯君與被告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5、23、63、67、69、113-1 1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其前述所傳送之訊息不致於使原告心生畏怖云云,按恐嚇之侵權行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致使他人心生畏怖。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是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侵害他人自由之侵權行為。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被告雖辯稱其發送訊息並無惡意云云,然被告不但傳送「不然我要她的命」、「想私吞哦,那我去押他出來干掉」、「我會讓她慢慢死去,還要放火燒蕭德城家」等訊息給游雯君;其後更接續傳送「我會讓你不得好死,讓你後悔不該惹我」、「我要操你全家,你們最好小心」等訊息給原告,均係一再傳遞含有將加害游雯君之母即原告,或加害原告本人及其親屬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涵,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所致心理恐佈之程度,確足以分別使原告心生畏佈。是被告上開接續所傳送之內容,無論主客觀上,均已分別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又被告既係傳送上開訊息給游雯君,雖未能控制游雯君是否確實將會全部轉知原告,然對照上開傳送訊息內容,此部分訊息中稱要轉知原告及加害原告、蕭德城之目的,促使游雯君以女兒身分之親情催促原告支付款項,被告既有向游雯君施壓致使游雯君轉達該訊息予原告,並使原告於收訊息後心生畏怖,被告前述傳送訊息給游雯君部分,使游雯君轉知內容予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該行為對原告而言,亦屬侵權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否認其行為有違法性,自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離異後,因有所爭執使兩造關係處於緊張狀態,被告竟於上開期間,反覆對原告為前開不法行為,觀被告所使用之訊息文字,顯已逾越一般人憤怒、不滿時所為之衝動言語,而足使閱覽者產生恐懼之感受,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痛苦,應堪採信。是認被告所為之不法行為,確已造成原告心生畏懼、恐慌不安及難堪感受,自應認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事後曾與訴外人游雯君對話表示:「我也不是吃素的」、「他打電話給我沒接無法接我怕我吃了藥回他什麼話我不知道」、「叫他講話客氣一點」、「我告他是要讓他收斂行為,不是真的要傷害他,大陸官司我還是會幫他打,你放心」等對話,並無恐懼之意云云,然原告事後與訴外人游雯君為前開對話,其係以母對兒女之姿態表達意見,此與被告前述行徑無涉,尚難以該等對話之存在,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既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法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四、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乃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使權利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其構成要件,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人,自應就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表示欲致其於死地,欲放火燒毀原告胞弟蕭德成家,致令原告心生惶恐,四處躲藏,不敢出外工作長達二月,致其減少7萬元之工作收入云云。惟被告雖有言詞恐嚇原告之情事,然原告就其心生惶恐,四處躲藏,不敢出外工作長達二月等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參諸原告事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且曾與訴外人游雯君對話亦表示:「我也不是吃素的」、「他打電話給我沒接無法接我怕我吃了藥回他什麼話我不知道」、「叫他講話客氣一點」、「我告他是要讓他收斂行為,不是真的要傷害他,大陸官司我還是會幫他打,你放心」等語,未曾有提及四處躲藏,不敢出外工作之情事,尚難僅以原告單方主張,即認原告有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減少工作收入7萬元之情事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為前述暴力行為,致其終日以淚洗面,造成眼角膜上皮缺損,視力減弱,將有失明之虞,其治療費用預估最少50萬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除就其有受損50萬元之情事,未舉證以資證明外,審諸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係以傳送訊息為之,對原告之眼睛未有侵害,原告主張之眼角膜上皮缺損,自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又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3頁、155頁),病名亦分別載稱「乾眼症併眼角膜上皮缺損」、「雙眼乾眼症併慢性結膜..」,是原告所指之眼角膜上皮缺損等情,應係原告自我身體之病變,尚難認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賠償其醫療費用50萬元,於法亦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症」,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09年5月4日、110年4月6日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固因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症」而長期接受該院之治療,惟審諸原告受治療之期間,係自107年7月4日起即接受治療,該治療情事,顯在發生本件侵權行為前(發生時間108年7月間),即已存在,原告既早在被告為前述不法行為前,即已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症」,復未能舉證證明於兩造本件爭執後其病症有因之轉趨嚴重之事實,原告所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患,與被告上開妨害自由侵權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症」,自難逕採。
2、又原告所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症」等精神疾患與被告妨害自由之不法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固如前述,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有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已詳如前述,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權,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應可認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又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在小吃店工作(見警卷第101頁警詢筆錄),名下無任何財產,107年度、108年度均無薪資所得申報資料;被告高工畢業,目前無工作(見刑事卷二第73頁),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含投資財產價值約6,614,800元等情,分別為兩造所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外放),本院審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經驗、工作情形及收入、財產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及兩造前曾為配偶,因財產糾紛,互不相讓下終致反目,引發被告口出惡言,被告言行固屬不當,非社會秩序所容,然究係因一時情緒失控所致,並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宜。
五、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亦有485,162元債權可得抵銷云云,然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前述規定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是不論被告抗辯對原告之485,162元債權是否存在,被告均無從為抵銷抗辯,被告所為前述抵銷抗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