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96號原 告 陳儒祺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被 告 馬君碩
王中華莊惠雲范又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律師
林子凡被 告 陳美賢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全球人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其餘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3月3日以民事補正狀將上開第2項聲明變更為:被告丙○○(以下逕稱丙○○)應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甲○○(以下逕稱甲○○)應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丁○○(以下逕稱丁○○)應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乙○○(以下逕稱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戊○○(以下逕稱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戊○○冒名投保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戊○○為原告之胞姐,原告與張品智為夫妻關係。戊○○於92年8月1日以張品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國華人壽定期壽險(92)」、保單號碼BL007246、保險金額250萬元(下稱國華人壽定期壽險),約定身故受益人為原告,嗣於93年7月30日變更要保人為原告;再於92年9月9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張品智為被保險人投保國華人壽「全球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180萬元(下稱全球定期壽險),約定身故受益人為原告,惟上開文書簽名均是由戊○○所偽造(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另全球人壽於102年10月29日受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身故受益人為訴外人己○○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然其上之簽名亦為戊○○所偽造。
而戊○○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判決上訴駁回及判處戊○○緩刑4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戊○○並應向原告支付如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程序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又全球人壽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2年3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2631號函核准自102年3月30日起概括承受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除保留資產、保留負債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相關衍生之爭議亦由全球人壽承受處理。而丙○○、甲○○、丁○○、乙○○為全球人壽之保單稽查主管,原告曾於104年2月5日以臺中北屯郵局000109、000111號存證信函通知全球人壽,主張未曾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然張品智死亡後,己○○卻已向全球人壽領取524萬元之保險金,丙○○等4人未盡實質審查之義務,貿然承保戊○○冒名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及更改受益人,全球人壽亦未善盡內部督導之責,致使原告受有受領保險金之權利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全球人壽應給付原告4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稱丙○○應給付原告20萬元、甲○○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丁○○應給付原告20萬元、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全球人壽、丙○○、甲○○、丁○○、乙○○則以:原告未能說明其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如何計算,所列部分被告更與原告之主張無涉,顯屬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即使系爭保險契約確如原告所述,為他人冒名投保,國華人壽及全球人壽經核保後同意承保,對原告亦無任何損害可言。又甲○○及丁○○為全球人壽之保單服務人員,並未經手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核保程序,且丙○○自104年間始任全球人壽之總經理,保單核保亦非總經理之職責,乙○○則時任全球人壽之申訴部門人員,承辦原告向全球人壽申訴系爭保險契約之案件,不負責保單核保。另原告曾於104年2月5日以臺中北屯郵局存證號碼000109號、000111號存證信函通知全球人壽,亦曾於同年8月因同一爭議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顯見原告早於104年間即已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被非其本人投保或變更要保人,然遲於現在始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卻主張其於109年方知有損害云云,其起訴顯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又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至訴訟審理中均堅稱「其不曾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卻主張其所受侵害之權利為「受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權利」,欠缺合理依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請依法裁定駁回其訴,並對原告裁處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戊○○則以:原告於本件對於戊○○主張之事由,前已於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3號事件中成立調解在案,原告執同一事由再行對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前成立調解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再依原告所主張其遭戊○○冒名向全球人壽投保人身保險之全部經過足知,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向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戊○○於92年8月1日以張品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國華人壽定期壽險,約定身故受益人為原告,嗣於93年7月30日變更要保人為原告;再於92年9月9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張品智為被保險人投保全球定期壽險,約定身故受益人為原告,另全球人壽於102年10月29日受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身故受益人為訴外人己○○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及戊○○因行使偽造文書,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判決上訴駁回及判處戊○○緩刑4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戊○○並應向原告支付如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程序筆錄約定之賠償金等情,業據提出全球人壽函、全球人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及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實。
(二)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保險法第1條及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對於保險契約必要之點即由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經查:
⒈本院衡酌原告不諳法律,經多次行使闡明權令原告就訴訟關
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告於本院110年5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原告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544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原告領取保險金之權利受侵害,所受的侵害是無法領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復於本院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對全部被告之請求權基礎為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民法第179條部分是針對戊○○。民法第544條部分是針對全球人壽;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有受領保險金之權利受侵害,原告是向戊○○主張不當得利,因為原本要給付給原告之保險金被戊○○領走。另民法第544條部分是對全球人壽主張。原告有請全球人壽不可理賠己○○,也有告知會有訴訟問題,但戊○○拿偽造之文書向全球人壽申請理賠,全球人壽依舊理賠保險金,其因此受到無法領取保險金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75、376頁)。是本件經多次變更請求權之依據,原告最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全球人壽賠償原告43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丙○○、甲○○、丁○○、乙○○各賠償原告2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戊○○賠償原告20萬元,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原告主張所受侵害者為領取保險金之權利,損害為無法領取之保險金;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原告主張戊○○無法律上原因領取原應由其領取之保險金,合先敘明。
⒉原告於起訴狀、準備程序狀、準備程序狀(二)均主張戊○○冒
用原告之名為張品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5、16
1、217頁),亦曾於104年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全球人壽,表示其從未以要保人身分為張品智向全球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原告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關於要保人欄位之簽名,非其所簽署,保險費亦非其所繳納等語,有104年12月11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4年評字第1266號評議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復於本院110年5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原告未曾以張品智為被保險人向全球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其與張品智均無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係戊○○偽造原告與張品智之印文投保,其於張品智過世後經查證始知有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於本院110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不爭執戊○○未獲原告同意簽署系爭保險契約,且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亦未經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是原告自始至終均主張其無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與國華人壽間就系爭保險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非一致,系爭保險契約即未合法成立,原告自無從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全球人壽給付保險金。從而,原告並無請求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權利,自無受領保險金權利受侵害之情,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領取保險金之損害,即屬無據。又原告既無請領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之權利,縱戊○○無法律上原因領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僅為全球人壽是否得請求戊○○返還之問題,原告亦不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戊○○返還保險金,亦屬無據。
⒊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全球人壽賠償其未能領取之保險金云云,惟原告間與全球人壽間並無委任關係,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44條請求全球人壽賠償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全球人壽賠償原告43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丙○○、甲○○、丁○○、乙○○各賠償原告2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戊○○賠償原告20萬元,本院依其所訴之事實,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雖經言詞辯論,惟無續行之必要,爰逕以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全球人壽、丙○○、甲○○、丁○○、乙○○固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對原告惡意、不當目的之濫訴,裁處罰鍰等語。然按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之釋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而防杜濫訴係為衡平保護無端被捲入訴訟之被告權益,及珍惜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對於法律之適用固有誤認,惟衡及原告並非鑽研法律之人,是其訴訟權利之行使,或許偏執,尚難認係騷擾被告,其本件訴訟,與經年累月濫訴者尚屬有別,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裁罰罰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