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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0號原 告 楊文德

楊炎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蔡伯守

張蔡秀李蔡忠志蔡明輝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伯信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被 告 吳蔡秀足

吳太盛吳淑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31A部分、面積70.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蔡伯信、蔡伯守、張蔡秀李、吳蔡秀足、蔡忠志、吳太盛、吳淑鳳、蔡明輝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71A及771B部分、面積合計20.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蔡伯信、蔡伯守、張蔡秀李、吳蔡秀足、蔡忠志、吳太盛、吳淑鳳、蔡明輝分別就前兩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及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31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確認原告對被告蔡伯信、蔡伯守、張蔡秀李、吳蔡秀足、蔡忠志、吳太盛、吳淑鳳、蔡明輝(下稱蔡伯信等8人)所共有77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三、被告國產署、蔡伯信等8人在前2項土地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汲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之管線。四、被告蔡伯信等8人應將設於771地號土地上之明溝恢復正常排水(即將該排水阻塞之情形排除),不得為妨礙排水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為先備位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項下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通行目的而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蔡秀足、吳太盛、吳淑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楊文德為7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楊炎煌為781地號

土地(兩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771地號土地為被告蔡伯信等8人共有,731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被告國產署,原告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房屋供家族成員居住。

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藉由731、771地號土地上之無名巷道始能對外通行至光復路,該巷道已通行達20年以上,且為原告對外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惟7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近期聲請鑑界後,表示要將前開無名巷道占用其土地之部分封閉,然封閉後之巷道僅餘約1米寬,將使原告無法藉由車輛通行進出系爭土地。被告甚至將771地號土地上,供系爭土地及周邊多戶排水之明溝設置地上物,若施作完成,將令原告等周邊多戶無法依原本水溝排水至光復路上之溝渠,而可能因地勢較低受有無法排放水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一所示編號731A及771A部分,4公尺寬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如先位方案不可採,則以該巷道現況為備位方案,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731A、771A及771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得於通行範圍鋪設柏油、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另依同法第775條第1項、第776條、第779條規定,被告蔡伯信等應將設置771地號土地上之明溝恢復正常排水,不得再為妨礙系爭土地排水之行為等語。

㈡並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國產署所管理73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31A部分,面積76.9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對被告蔡伯信等8人所共有7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71A部分,面積53.8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⒊被告國產署、蔡伯信等8人在前2項土地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及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之管線。⒋被告蔡伯信等8人應將設於7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71B部分,面積20.07之明溝維持正常排水(即將該排水阻塞之情形排除),不得為妨礙排水之行為。暨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國產署所管理7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31A部分,面積70.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對被告蔡伯信等8人所共有7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71A及771B部分,面積共20.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⒊被告國產署、蔡伯信等8人在前2項土地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及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之管線。⒋被告蔡伯信等8人應將設於7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71B部分,面積20.07之明溝維持正常排水(即將該排水阻塞之情形排除),不得為妨礙排水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國產署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袋地,如為袋地,則原告亦應舉證其主張之通行方案乃損害最少之方法;並請求以損害最小之方式定本件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伯信、蔡伯守、張蔡秀李、蔡忠志、蔡明輝(下稱蔡

伯信等5人)則以:原告現已有通道供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並無確認通行權之訴之利益,應駁回其訴。又原告系爭土地上雖有房屋,然係違章建築,原告先位聲明之通行方案,將拆毀被告蔡明輝所有坐落771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03建號房屋之牆壁,對被告損害甚鉅,爰主張如附圖二所示731A及773A部分之平行直線方式通行,方屬損害最小之方式。又管線部分,僅需在附圖二之通行方案設置即可達使用目的,並無在771地號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排水部分,780地號土地毗鄰右側之731地號土地即為供排水用之國有地,亦可使用781地號土相鄰左側之溝渠排水,僅需簡易工事將需排放之水引至該處,並無再以被告預備供建築之771地號土地作為排水之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蔡秀足、吳太盛、吳淑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6頁):㈠原告楊文德為78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楊炎煌為7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73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產署管理,77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蔡伯信等8人所共有。

㈢被告蔡明輝於771地號土地、鄰近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上有一

間2層樓建物,建號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楊文德為7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楊炎煌為7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國產署為731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蔡伯信等8人則共有77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47、73至7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8頁)。是原告之系爭土地除經由731、771地號土地外,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堪認定。

㈡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⒈原告先位通行方案係請求通行附圖一731A及771A部分之土地

,731A部分面積為76.98平方公尺、771A部分面積為53.88平方公尺,合計請求通行面積130.86平方公尺,有附圖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惟被告蔡明輝於771地號土地上有一間2層樓建物,建號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如依此方案通行,則771A部分將與上開203建號位置部分重疊,重疊面積為0.16平方公尺,亦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為110年9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是先位方案將損及被告蔡明輝之上開建物,應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⒉原告備位通行方案係請求依現有道路,通行附圖731A、771A

及771B部分之土地,731A部分面積為70.8平方公尺、771A、771B部分面積各為15.33、5.59平方公尺,合計請求通行面積91.72平方公尺,有附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而此通行方案與被告蔡明輝上開建物並無重疊,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為110年9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5頁),且此方案係以既存之道路作為通行方案,對被告造成之損害較小,亦不影響其他鄰地使用現況,自應優先考慮採該現有之通行路線。

⒊至被告蔡伯信等5人提出之通行方案,係通行附圖二所示731A

及773A部分之土地,731A部分面積為78.54平方公尺、773A部分面積為4.02平方公尺,合計通行面積82.56平方公尺,有附圖二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惟該現有道路空間不大,此由原告提供之復康巴士行經照片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27、328頁),是車輛行經時需有迴旋空間,則此平行直線之方案,實際上難以為車輛通行所用,故被告此方案即不可採。

⒋準此,本院比較原告所提先備位通行方案及被告蔡伯信等5人

所提方案,就其等因而造成周圍地之現狀變更、所生影響、與公路之聯絡情形,並相鄰土地所有人之損害等情綜合判斷,認原告所舉備位通行方案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對附圖所示731A、771A及771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㈢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對被告國產署所管理731地號土地、被告蔡伯信等8人共有7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31A、771A及771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且為使系爭土地能為通行之通常使用,則原告依通行權所生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一併訴請被告國產署、蔡伯信等8人應容忍原告在該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及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應准許。

㈣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人通過他人土地設置管線之權利,亦屬對鄰地所有人使用、收益土地所有權能之侵害,故須受設置管線適當性、必要性及對鄰地所有權最小侵害之限制,而非得於鄰地之任何範圍恣意設置管線。原告請求被告國產署、蔡伯信等8人應於原告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之管線云云,惟原告之系爭土地上已有房屋,供原告家族成員居住使用,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是系爭土地是否有對外接通水電、瓦斯或生活所需管線之必要,尚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請求實難允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國產署、蔡伯信等8人應於原告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管線乙節,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另按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又土地所有

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5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75條第1項之排水,以自然流水為限;同法第779條第1項之排水權則應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若土地所有人尚可利用自己土地以到河渠或溝道,自不能主張該條項之排水權。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蔡伯信等8人應將設於7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71B部分,面積20.07平方公尺之明溝維持正常排水(將該排水阻塞之情形排除),不得為妨礙排水之行為等語,被告則承認設於771地號土地上之鐵架為蔡伯信等共有人設置(見本院卷一第240頁),惟原告未說明有何經過771地號土地以排水之必要,亦未提出排水路線及管道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符合民法第775條自然排水或第779條過水權之規定,其系爭土地水流之排放是否確有通過被告上開土地之必要,即有可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伯信等8人將前開明溝維持正常排水,不得為妨礙排水之行為,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對被告國產署所管理7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31A部分(面積70.8平方公尺)、對被告蔡伯信等8人所共有7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71A及771B部分(面積分別為15.33、5.5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上開土地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及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請求之通行方案,因非對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難認有據;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蔡伯信等5人雖聲請通知證人即當地里長步佔鐘作證,欲證明原告楊文德先前不配合以排水溝加蓋鐵板之方式加寬道路通行(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圖: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標示原告所指道路位置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11頁,即原告備位通行方案)。

附圖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標示原告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07頁,即原告先位通行方案)。

附圖二: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標示被告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09頁)。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