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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5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黃健松

沈裕傑趙璧成律師被 告 詹昇棧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0494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6788元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且應另行給付台新銀行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欠本金23萬6788元、結算至109年10月7日為止之利息55萬3706元,及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9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