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10號原 告 陶雅餐具有限公司(即林燕飛、林燕萍之承當訴 訟人)法定代理人 劉圳源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被 告 時代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佳築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時代商務中心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案
二:「本大樓每一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自民國110年2月起,一律依照其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合計面積,以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70元計算」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為林燕飛、林燕萍(下稱林燕飛、林燕萍),嗣林燕飛、林燕萍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9178、9179、918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即時代商務中心係商辦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樓店面及地下1樓之所有移轉登記予原告陶雅餐具有限公司(下稱陶雅公司),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35頁),原告已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15、117、165頁),並經林燕飛、林燕萍及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67、223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民國110年1月22日時代商務中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案二:「本大樓每一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自110年2月起,一律依照其專有部分及其共有部分合計面積,以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70元計算」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
(二)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嗣於111年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之先、備位次序調換(見本院卷第41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系爭決議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係商辦大樓,原告為系爭大樓1樓店面及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管理費2樓以上樓層,每月每坪70元,原告所有之店面及地下1樓之管理費,每月每坪35元計算,迄今已逾20年。惟110年1月22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以臨時動議決議:本大樓每一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自110年2月起,一律依照其專有部分及其共有部分合計面積,以每月每坪70元計算,然因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為33人,而系爭決議僅有16票表示同意,5票不同意,同意票並未過半,有違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2款前段、第4條10款規定,經原告當場表示反對,但被告仍決意為之。又系爭決議對特定住戶權益影響甚鉅,被告卻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於10日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住戶,而以臨時動議提出,其決議方法亦屬違法,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又系爭大樓共38戶,1樓店面僅原告1戶,因大樓店面有獨立出入通道,與大樓其他樓層相隔,且未使用公共照明(梯間)、公共電梯等設備,對警衛之管理及公共空間之依賴程度遠較2樓以上樓層住戶低,因此,公寓大廈1樓店面之管理費大多為其他住戶之一半,然被告於系爭會議有關單獨調高原告所有1樓店面及地下1樓管理費之議案(僅針對原告1戶)係以臨時動議提出,且未說明調高之依據及其合理性,其他住戶之管理費則未調漲,顯係以多數決使原告為不利之負擔,且突襲式以臨時動議提出,有違誠信及比例原則,屬權利濫用;另系爭會議主席非社區管理員,亦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召開系爭會議,故系爭決議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觀之,系爭大樓之管理費負擔係由規約授權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作成決議前每坪應以80元計算,是以系爭決議顯係基於規約授權而決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之管理費而已,並未修改系爭大樓之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只有規範關於「管理委員會之選任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他事項並無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是系爭決議自無決議方法之違法。另依證人林心偉之證述可證,系爭大樓於110年1月22日開始舉行系爭會議時,實際簽到人數確為30人,嗣於開會過程中陸續再有3戶簽到,故系爭會議紀錄方有出席人數為33人之記載。而系爭會議於作成系爭決議前,適有3戶區分所有權人於簽到後先行離席,故系爭決議既經實際在場30戶過半數以上之16票表示同意,自無任何決議方法違法之處。又系爭決議作成時,現場並無任何人對於系爭決議出席數之計算係以白板上之記載為準表示過任何意見,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與民法第56條但書規定不合。至於證人林燕飛原即是本件訴訟之原告,僅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原告,方由原告承當訴訟,是證人林燕飛之證述自有配合原告說詞之虞,亦與證人林心偉、林智榮之相關證述不符,而無足採。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區分所有權會議主席應為區分所有權人,而是僅須依會議規範第15條推選出來之主席,均得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是證人林智榮既經在場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推選擔任系爭會議之主席,並由系爭大樓管理公司之總幹事依據相關會議流程舉行系爭會議,自屬合法。再者,原告所有系爭大樓1樓店面及地下1樓與系爭大樓之公共區域並無明顯隔離,原告所屬人員更有大量使用電梯搬運貨物、丟棄廢棄物於子母車、使用公共化粧室及使用公共飲水機、由管理室代收信件、其騎樓由管委會安裝監視器及照明設備等情事,是原告使用公共設施之情形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相比,實有過之而無不及,基於使用者付費及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系爭決議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依使用系爭商務中心之比例一致,乃係公平正義之實現,非以損害原告為唯一目的,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起訴時系爭大樓1樓店面及地下室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林燕飛,林燕萍,另陶雅公司為系爭大樓6樓之4建物之所有權人,前向林燕飛、林燕萍承租系爭大樓1樓、地下1樓之1、地下1樓之2等建物,嗣於110年4月16日林燕飛、林燕萍因買賣關係將系爭大樓1樓、地下1樓之1、地下1樓之2等建物移轉登記於陶雅公司所有。
(二)系爭大樓共38戶,店面僅原告1戶。
(三)110年1月22日時代商務中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並無記載:「每一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自110年2月起,一律依照其專有部分及其共有部分合計面積,以每月每坪70元計算。」之議案討論。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先位聲明以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聲明以違反誠信原則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110年1月22日召開系爭會議,會議中有住戶以臨時動議提出內容為:「關於本大樓之關理費,如工作報告事項之說明,於101年3月份以後是否一律以每坪70元計算,目前管委會已委請律師提起二審上訴,此部分由二審判決有無理由。但是為避免本大樓之後還有相關收取管理費之爭議,因此提案於本次區權會中,應就本大樓之管理費自110年2月起,是否一律依照每一區分所有權人以其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合計面積以每月每坪70元計算之事項,討論並決議之」,主席於系爭會議召開時將上開提案列為臨時動議議案,經討論後決議通過,作成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主張系爭議案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於開會前10日通知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召集程序重大瑕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
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但本規約未決議時,依先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定繳納,每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之管理費以其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合計面積以每月每坪80元計算,機械車位維護費以每月每車位400元計算。上述2項費用2個月為1期收繳1次。有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⒉次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4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於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4條第3項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42頁)。又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將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列為應經特別決議之事項,至一般事項僅須普通決議即可。但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區分一般事項或特殊事項之類型,均應經特別決議始能成立,是一般事項之決議或規約之變更難易度已屬相同,除非規約另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均可納入規約或變更規約,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和規約實質上已無太大差別。至於規約之修訂,是否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禁止,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而住戶規約乃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事涉住戶間基本權利義務之變動及基本規範,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認有關規約修改的決議,性質上亦不宜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而為決議。換言之,如性質屬修改規約之討論議案,即應依上開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10日,以書面通知全體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查系爭大樓住戶規約既已明文規定管理費於規約未決議時,依先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定繳納,每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之管理費以其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合計面積以每月每坪80元計算,而系爭決議則將管理費改以一律依照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及其共有部分合計面積,以每月每坪70元計算,應屬修改系爭大樓住戶規約,而本件被告所召開之系爭會議,乃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修改上開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並做成系爭決議,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61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決議應認有瑕疵。
⒊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
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有關規定。則系爭決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應認有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林燕飛、林燕萍未於系爭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惟查,依證人林燕飛到庭結證:伊有全程參與時代商務中心區分所有權人110年1月22日會議;提臨時動議表決之前伊有表示異議,伊是知道要決議的事項後才提異議;因伊認為在開會通知上沒有列出系爭議案,伊就表示說這樣表決不公平,會有多數暴力情形,伊並表示如果通過會提出訴訟;會議之前總幹事在報告整個會議流程時,說要將案二列為臨時動議,那時伊就舉手表示異議;當時會議主席沒有制止伊發言;伊係針對110年之後的管理費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是依證人林燕飛上開所述,其全程參與系爭會議,並於會議中曾對系爭議案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表示異議。雖被告抗辯證人林燕飛所述不可採,惟依證人即系爭大樓總幹事林心偉到庭結證:系爭決議有5人不同意,有包括林燕飛,這攸關他的權益,伊印象很清楚,他表決時代表3戶,舉了3個牌子,所以伊有印象;伊的印象是林燕飛有參與本次臨時動議表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再依證人即系爭會議主席林智榮到庭結證:當時表決時不同意的票,當然有包括林燕飛,林燕飛在上次的訴訟一直反對,合理推論,在開會當中他不可能會贊成;他是不同意的那一方;在開會當中林燕飛有講不同意;林燕飛於過去好幾次的歷次會議就講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4頁),是依上開證人林心偉、林榮智所述,林燕飛確曾出席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決議投票表決時表示不同意,與證人林燕飛所述相符,且就調漲管理費一事已討論多年,林燕飛曾多次提出反對意見,雙方甚有另案給付管理費訴訟(見本院卷第207頁),衡諸常情,林燕飛自不可能於系爭會議中表示同意,或疏於維護自身權益而未當場表示異議,至於證人林心偉、林榮智到庭或證稱會議中並未注意到有無人員表示異議,或證稱會議中過為吵雜,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84頁),自難以此逕認林燕飛未於系爭會議中就系爭決議表示異議;又證人林燕飛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就系爭決議已無直接利害關係,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
(二)基上,系爭決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應認有瑕疵,且經當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林燕飛當場表示異議,復於決議後3個月內即110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頁)提起本訴,從而,原告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自合於上開規定。又本件既准原告之請求,原告其餘有關系爭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主張,即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撒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撤銷系爭決議,則原告另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