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 張玲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林佩蓉(原名林玉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屬夏綠蒂大樓地下室(即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設置之編號46、47號機械車位(以下分別稱編號46號車位、編號47號車位,合稱系爭機械車位)之上層車位使用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機械車位現仍存在、尚未拆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3頁),自仍有使用之可能,是原告就系爭機械車位上層車位之使用權存否影響原告之停車權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8日向訴外人謝惠玲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03年1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並有系爭不動產所屬夏綠蒂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中編號46號車位之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編號46號車位位於機械式車位之上層。伊所有之編號46號車位,與被告所有之編號47號車位,為系爭機械車位之上、下層,系爭機械車位之下層車位,因年久失修,已無法使用。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使用系爭機械車位中之上層車位逾5年,均未受干涉,該時車台上未見有數字編號,另系爭機械車位旁之柱子上,有用紅色油漆標註46、47之字樣,46在上方、47在下方,故伊具使用權之編號46號車位為系爭機械車位之上層車位,伊有系爭機械車位之上層車位使用權。詎訴外人黃靜兒即夏綠蒂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09年3月間,竟向伊表示系爭機械車位之上層車位為被告所有之編號47號車位,下層車位方為伊所有之編號46號車位,致伊對於系爭機械車位之上層車位使用權陷於不明狀態,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內所設置之編號46號及編號47號機械車位之上層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原告有編號46號車位之使用權,惟原告之編號46號車位,為系爭機械車位之下層車位,上層車位為伊之編號47號車位。夏綠蒂大樓停車場車位證明書僅標示車位編號,未標示位於機械車位之上層或下層,然停車場車位編號排序有一致性,車位編號數目小的在下層、大的在上層,且機械車台上均以黃色噴漆標示車位編號作為區別,而系爭機械車位之上層車位車台上有以黃色噴漆標示47,故伊之編號47號車位為系爭機械車位之上層車位。至於車位旁之柱子上,原本並無標示號碼,乃後來之管理委員會所為,無從以後來才標示之柱子上數字編號上、下,作為系爭機械車位上、下層車位編號之依據。伊之編號47號車位,原由伊配偶即訴外人陳正宜使用,陳正宜於88年間死亡後,伊於94年間將車輛出售,因而無使用編號47號車位之需求,豈謝惠玲於95年間無權占用伊位於系爭機械車位上層之編號47號車位,並向原告及仲介偽稱編號46號車位為系爭機械車位之上層,原告若因此受有損害,應向出賣人謝惠玲主張權利,方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為夏綠蒂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樓地下室即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設有停車場,原告為編號46號車位之使用權人,被告則為編號47號車位之使用權人,編號
46、47號車位為機械式車位之上下層,其中下層車位位於車坑中,因機械損壞,現無法升起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編號46號車位位於系爭機械車位上層,其就系爭機械車位之上層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所有之編號47號車位始為系爭機械車位之上層車位等語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具使用權之編號46號車位為系爭機械車位上層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1.本院於110年8月1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系爭機械車位中之下層車位位於車坑中,現場無法操作升起,而上層車位之車台上有以黃色噴漆標示數字47,有該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72、369至371頁)。而原告於同日亦自承:黃靜兒(即夏綠蒂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2年前在我使用之機械車台上,擦出機械車台油漬底下有黃色噴漆數字47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9頁),足見系爭機械車位之上層車位車台,原即以黃色噴漆標示47之編號,已徵該上層車位應為編號47號車位,而非編號46號車位。且觀證人黃靜兒(即夏綠蒂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10年10月4日具結證述:我是購買預售屋,於80年間交屋,我的車位是編號28號之機械車位,建設公司說車位就是看車台上的編號,車台上的編號噴漆是交屋時就有;車位旁之柱子上原本沒有標示號碼,我問過其他人,說是某一任主任委員好心在柱子上加上去的,可能是為了辨識方向;大樓停車場機械車位都是數目小的在下層,數字大的在上層,排列有一致性;編號1至30號車位是機械車位,1號下層、2號上層,數目小的在下、大的在上,以此類推,編號31至33號車位是平面車位,編號34、35號車位是機械車位,34號下層、35號上層,編號36、37號是平面車位,編號38至53是機械車位,38號下層、39號上層,40號下層、41號上層,42號下層、43號上層,44號下層、45號上層,46號下層、47號上層,48號下層、49號上層,50號下層、51號上層,52號下層、53號上層,編號54至56號是平面車位;被告跟我說她的編號47號車位被人侵占,我就去擦車台,擦很久,數字就出現47,我就跟原告說系爭機械車位之上層車位不是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6至468、471頁),核與本院勘驗時之各車位上黃色噴漆數字編號標示情形(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勘驗筆錄),及證人黃靜兒所提之夏綠蒂大樓停車場車位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65頁)相符,亦與停車場之車位編號排列應有順序、邏輯上一致性之常情無違,應可採信。是依建設公司所為之停車場車位位置分佈,系爭機械車位之上層車位,應為被告之編號47號車位,而非原告之編號46號車位一情,應可認定。
2.至原告與謝惠玲於102年12月8日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記載:「本約買賣標的包括地下第二層停車位(機械式上層)」、「有車位編號,目前車位編號:46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此僅足證明謝惠玲個人主觀認為編號46號車位為系爭機械車位之上層車位,無從認定謝惠玲之主觀認知確與事實相符。又系爭機械車位旁之柱子上,雖有以紅色油漆標示數字46、47,且46在上方,47在下方,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頁),惟建設公司僅有在車台上為車位編號標示,並未在柱子上標示車位編號,柱子上之數字乃夏綠蒂大樓管理委員會嗣後所為之事實,業經證人黃靜兒上開證述明確,自無從以嗣後管理委員會在柱子上所為之數字上、下編號,作為建設公司初始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之車位位置認定。又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場車位位置,另有再達成位置變更之合意或決議,則原告主張其具使用權之編號46號車位,為系爭機械車位之上層車位一節,尚難採信。
3.基上,依原告所提證據,無足證明其主張具使用權之編號46號車位為系爭機械車位之上層車位一節屬實,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機械車位之上層車位有使用權存在,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機械車位之上層車位有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詩涵附表: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00街00號3樓之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7層 3層:102.35 合計:102.35 陽台:6.4 雨遮:0.39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同段2568建號,面積1451.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4;同段2525建號,面積1035.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分之2,含編號46號停車位使用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