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9號原 告 黃嘉烈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被 告 黃郁凱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向訴外人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3、4月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現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且其受有前揭利益,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亦應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伊未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多年無工作收入,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能力,系爭不動產乃訴外人即伊舅公林岱毅出資購買,並登記在伊名下。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為原告之女,原告生母為丁○○○,林岱毅為原告之舅舅(即丁○○○之兄),嗣於104年7月24日收養原告為養子。
原告於105年1月18日與戊○○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所載之賣方為戊○○、買方為原告,並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於同年3月1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0頁),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由林岱毅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20
頁),故本件應探究者,乃原告是否以林岱毅之金錢,基於為自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⒉依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於立買賣契約書人之買方為原
告、賣方為戊○○,並於原告下方書寫「指定登記名義人:黃郁凱」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甲○○證稱:原告是我朋友,當初原告看中系爭不動產找到仲介要談買賣,因為他對不動產交易過程沒有很了解,請我協助,我從第一次簽約到後來付款,都有陪原告去代書事務所辦理。原告原本說是自己要買,第一次、第二次付款前是要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會寫「指定登記名義人:黃郁凱」之原因,應該是第三次或第四次付款的時候,原告臨時說要用他女兒的名字登記,後來問我可不可以換用被告的名字登記,我問原告原因,他說因為還有信用卡的問題,我就說讓原告自己決定。我在原告購買過程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7至389頁);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之賣家戊○○證稱:
我在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從簽約到付款都是和原告接洽,沒有看過被告,我印象中有看過甲○○陪在原告身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90至391頁);證人乙○○證稱:我是買賣雙方的仲介,我介紹原告來看房子,從頭到尾都是和原告接洽,沒有看過被告,甲○○都會陪原告來。我知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會寫「指定登記名義人:黃郁凱」是因為原告有問過我說要借他女兒名字買房子,應該在交易的尾段提到,不是簽約時,我問原告被告是否滿18歲,原告稱已經20歲了,我就說你們父女有講好就好,其他由代書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92至393頁);另被告自承有提供證件以供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事項(見本院卷第319頁),可見原告乃為自己購買系爭不動產,且於過程中兩造間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被告始主動提供該證件予原告,以辦理系爭不動產借名於被告名下事宜。縱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衡酌兩造為父女至親之人,未特地書立字據為意思表示之合致,亦與常情無違。從而,依上開契約及證人證述、購買系爭不動產經過等節參互以察,核與原告主張其在支付第三期款後,因有銀行債務為免遭強制執行,於105年4月間向被告提議借其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相符。故原告基於為自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購入,而與被告協商以其為指定名義人,兩造達成借名登記合意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應堪認定。
⒊另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對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奕棋稱:那
如果房子過戶到你那或妮妮那呢?我真的不貪心,本來就不屬於我的我不會去拿。黃奕棋回稱:房子過給你爸爸比較好,還有妮妮規劃3年內要買自己的房子;被告以LINE向原告表示:自從你拿到舅公財產後一切都變調了,原本在烏日的幸福感跟快樂一點一滴在消磨掉;原告亦曾傳訊息予被告,稱系爭不動產是林岱毅的錢買的,也不是被告的,住的是林岱毅的房子等詞,被告於該訊息側以手寫註記:「爸爸得到舅公三千四百多萬那時買的,舅公怕爸爸亂揮霍,所以交代買房要登記在我名下」,有兩造、被告與黃奕棋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5、75至77、253頁),可徵林岱毅之資產係交付予原告處理,且系爭不動產屬原告所有,核與丁○○○關於林岱毅知道原告要買房子,所以就拿錢讓原告買房子之證述相符,足彰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雖來自林岱毅,然係交予原告為自己購置系爭不動產之用。
⒋又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1日核發之所有權狀,業具
其提出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與借名人仍持有權狀以保持處分借名之物權能常情相符;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14日完成點交後,現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曾入住系爭不動產數年,然於105年4月5日曾出境至上海工作(見本院卷第321頁);系爭不動產105年至109年之地價稅、106年至109年之房屋稅幾乎均由原告繳納,業據原告提出繳費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65頁),可見原告確有親自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並提供家人作為共同住所之用,堪認原告對之有排他之管領力,以為自己使用。
⒌綜上各節,足見系爭不動產乃原告以林岱毅之資金為自己購
買,被告亦提供身分證件供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堪認原告與被告確實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雖抗辯上開戊○○等證人,並無親眼見聞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成立過程,然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間接證據所證明之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綜合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本院綜合戊○○等人之證述、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過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文義及相關對話紀錄,應認原告已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故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⒍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乃林岱毅出資購買後贈與被告,原
告僅代為出面接洽辦理過戶,且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書面契約等語,並以證人即原告前妻、被告之母丙○○之證述、原告之LINE語音訊息譯文為據。然查:
①丙○○雖證稱:系爭不動產是林岱毅買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會寫被告為指定登記名義人是因為甲○○和原告說直接寫名義人是被告,就可以省去之後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贈與稅,原告於105年左右,有跟我說過以後買系爭不動產給被告。有聽聞林岱毅購屋贈與被告,出錢叫原告買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然甲○○否認其曾向原告說過要用被告名義登記,即可省去原告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稅等詞(見本院卷第388頁),故其上開因節省贈與稅而登記為指定名義人之事實,已有可疑。又丁○○○證稱:原告要買房子,林岱毅就拿錢給他用,沒有聽聞林岱毅或原告要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與丙○○前開證述互相齟齬。另就系爭不動產究為林岱毅贈與被告或原告贈與被告,丙○○亦先稱是原告要贈與被告,後又改稱為林岱毅要贈與被告,最後再稱是林岱毅和原告一起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故其先後證述不一,對贈與人亦無法特定,何時達成贈與合意亦不明確,從而,尚難僅以丙○○上開證述,即認被告係基於贈與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
②另觀諸110年2月15日原告以LINE傳予丙○○之語音訊息譯文,
原告雖稱:贈與是可以收回的,警察也在說法條,好好跟他講,他要亂搞的話會傷害他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467頁)。然從上開譯文脈絡,尚無從得知收回贈與之特定客體為何,原告復爭執沒有特別指明收回客體,被告既未提出其他依據佐證原告所稱即為系爭不動產,自難僅以該訊息之隻言片語認定系爭不動產乃贈與被告。
③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詞,其上開所辯,自無從採取。
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業如前認定,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3頁),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3月20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320頁),堪信為真,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擇一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84頁),自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縱經斟酌肯認,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即無庸別為論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權利範圍 01 臺中市 霧峰區 峰谷 167 1/1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92 同土地部分標示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