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2號原 告 劉凡慈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被 告 林宛霖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被 告 王義文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被告甲○○為夫妻,兩人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因被告甲○○為柬埔寨之台商,故原告全家搬至柬埔寨居住。被告乙○○為被告甲○○公司之秘書,知悉被告甲○○為有家庭之人。被告2 人竟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於108 年11月間同居於柬埔寨金邊、109年1月5日及6日同住澳門,於109年5月中旬同住高雄一間飯店;被告2人亦在親家M3建案一同出入。被告2人又於108年12月及109年1月間在IG有曖昧對話,被告甲○○於1
09 年4 月28日以Messenger 傳送情色影片給被告乙○○,並有曖昧對話,又於翌(29)日前往悅萊汽車旅館同處一室。
109 年5 月間後,被告2 人持續有曖昧不倫之對話,被告甲○○傳送三級片連結給被告乙○○為性行為之邀約。被告2人又一同出現在高雄畫廊、至臺北與朋友餐敘,且被告乙○○曾與被告甲○○之父母親、女兒出現在同一照片中,形同夫妻,破壞原告與被告甲○○之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二、被告甲○○為外資盛橋投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旗下除經營賭博場、遊藝場、電信業,並投資火鍋店、不動產業、民航飛機公司等,又被告甲○○之收入多來自其地下經營之線上博奕事業,未受疫情影響。原告婚後為家庭主婦,收入為被告甲○○給予之零用金每月約3,000元至5,000元美金不等,惟108年1月至今被告甲○○已不再給予原告零用金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63 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乙○○:
(一)原告所提出之IG帳號「linwanlinlinwanl」及FB帳號(含Messenger) 「Anna Lin」,均非被告乙○○本人所使用,所顯示之對話亦非被告乙○○之對話。
(二)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僅為工作中上司及下屬關係,被告乙○○為秘書,工作性質本須陪同出差以及完成上級交辦事項,工作內容包含排定行程、採買工作需用物品、指示送交物品及完成其他上級交辦事項,且尚須陪同被告甲○○出差、出現在相同場合、打點旅行需要及協管財務,故確實會與被告甲○○及隨行家人、友人有頻繁接觸。但未與被告甲○○下榻於同一房間或至悅萊汽車旅館或於親家M3建案一同出入,被告乙○○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甲○○:
(一)原告所提出之FB帳號(含Messenger) 「Evan Wang 」並非被告甲○○本人所使用,所顯示之對話亦非被告甲○○之對話。
(二)縱使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皆為被告2 人間之對話,或原告所提其他之證據資料為真實,然被告乙○○多年來擔任被告甲○○之秘書,為執行秘書職務而與被告甲○○同住同一城市或同一酒店,或持換洗衣物至旅館供主管替換,或為其管理財務,應屬正常,亦為合理且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分際,被告2人之對話亦無曖昧之情,僅係普通朋友關係。被告2 人亦無同居一室或至悅萊汽車旅館或於親家M3建案一同出入,被告甲○○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及被告甲○○於105 年4 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甲○○為柬埔寨之台商,被告乙○○為其公司秘書,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328頁),復有原告及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 、321 頁),堪信真實。
二、關於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IG、FB(含Messenger)帳號是否為被告2人申設部分:
(一)原告提出被告2人、被告甲○○之母親、原告與被告甲○○之女兒在同一房間內之照片,被告2人於高雄畫廊之照片、被告2人於109年7月共同至台北餐敘之照片、被告乙○○與被告甲○○父母之照片等(見本院卷第55-57頁、93-99頁,即原證8、11、12、13,下稱原證8等照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頁),堪信真實。原告復提出被告乙○○之IG帳號「linwanlinlinwanl」發文及照片之截圖(見本院卷第239-245頁),及其FB帳號「Anna Lin」發文及照片之截圖(見本院卷第247-249頁,其中249頁左上方之照片與241頁IG照片相同),及其臉書首頁等(見本院卷第261頁),與前揭原證8等照片互相核對之結果,均有同一人即被告乙○○之照片及其發文。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之IG帳號為「linwanlinlinwanl」、FB(含Messenger)帳號為「Anna Lin」,自屬可採。
(二)原告提出原證19光碟,經本院勘驗其內容之結果,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331頁),依該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甲○○之FB(含Messenger)帳號為「Evan Wang 」,其圖示與其臉書首頁可認為同一人(見本院卷第257、259、385、387頁),並與帳號 「Anna Lin」被告乙○○有本院卷第59-77頁所示之對話內容。原告復提出原證27光碟,經本院勘驗其內容之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5-496頁),依該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甲○○之FB(含Messenger)帳號為「Evan Wang 」,其圖示與其臉書首頁可認為同一人,其並與帳號 「Anna Lin」被告乙○○有本院卷第107-119頁所示之對話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之FB(含Messenger)帳號為「Evan Wang」,自屬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係因與被告甲○○共同經營夫妻生活,曾共同使用IPAD,被告甲○○亦曾使用原告之手機登錄FB過,故可由原告自己之手機,取得上開被告甲○○之FB(含Messenger)之通話資料等語,而原告被告甲○○於分居前確曾共同居住,而上開行為於一般共同生活且關係親密者之間,並非難以想像之行為,是原告之主張,自堪採認。被告空言否認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上開對話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云云,要無足取。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經查:
(一)原告主張108 年11月間被告2 人同居於柬埔寨金邊、109年1月5日及6日同住澳門,及被告2人在親家M3建案一同出入等情,固據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35-37頁、45-49頁),及原告與親家M3管理員之對話錄音及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375-379頁)。惟上開照片並無被告2人,而原告與親家M3管理員之對話中,管理員並未提及與被告甲○○一同進出者為何人,故均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至於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被告甲○○之母親、原告與被告甲○○之女兒等4人在同一房間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5-57頁),係在被告甲○○辦公室所攝,亦無從推認被告2人有何曖昧之情。原告復主張被告乙○○於108年12月及109年1月間在IG與被告甲○○有曖昧對話,固據提出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39-43、51-53頁),惟該對話內容並未顯示與被告乙○○對話者為何人,自難據以推認被告2人有何曖昧之情。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 年4 月28日以Messenger 「Evan
Wang 」帳號傳送標題為「女人睡過的男人多了身上往往會有這三個特徵男人一定要清楚」、「女人好色不好色,看看她這3 個地方,男人一定要懂!」、「女人偷情后,再和丈夫發生關係是什麼感受,聽聽這三個女人的心裡話」等三個Youtube 影片給帳號「Anna Lin」之被告乙○○,被告乙○○則回稱「我知道了,記取教訓…會用未來讓你知道,也很愛你」,「寶貝,等會中午有特別想吃什麼嗎?」等語。嗣被告乙○○向被告甲○○稱「那天和你討論完,你和我說這麼處理」、「因為不想過無名的生活,所以在想辦法怎麼解決」,被告甲○○則回以「你繼續玩你的,別把我名字弄臭了」、「你不愛任何人,你只愛你自己」、「你繼續無明吧」、「你早點睡吧」等語,被告乙○○則回答「因為不懂,所以想問你的意見,一起去解決,一起去面對,因為我想和你一起走下去,是初衷也是真心,沒有改變過,寶貝,我愛你,晚安」,被告甲○○則回以「自私鬼」,被告乙○○又回以「如果覺得我做的不好,請和我說,我會把大家都照顧好」,被告甲○○又回以「你把我丟下一個人去爽,這就是你」,被告乙○○再回以「過去是我做錯了,未來不會丟下你,也不會有那一天發生」,被告甲○○回以「你傷我太深」,被告乙○○回以「過去的事我沒辦法改變,已經發生了,如果你願意有盼望,可以做的是給你我可以給的未來,一起前進,我可以寫切結書」,被告甲○○再次回以「自私」,被告乙○○再回以「想要和你一起走過你的那個過不去的點,希望給我這個機會」,被告甲○○又回以「你沒改變,你累了先睡,我今晚去睡汽車旅館,我需要東西」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2人上開對話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59-73頁),並與附表一所示本院勘驗顯示有上開對話之光碟內容相符。顯見被告2人已經開始交往,而有超越一般已婚男女應有交友分際之行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表示於翌(29)日凌晨4時27分接續以Messenger 「Evan Wang 」帳號向帳號「Anna Lin」之被告乙○○傳送「悅萊308 」及悅萊汽車旅館之訊息;嗣於同日凌晨6時57分,被告乙○○表示「開門 」,被告甲○○則回以「OK」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2人上開對話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73-77頁),並與附表一所示本院勘驗顯示有上開對話之光碟內容相符。再者,被告甲○○之Messenger「Evan Wang 」帳號聊天室有「水林澤宏」之人,業據原告提出有上開聊天室之錄影光碟及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383、405頁),並與附表二所示本院勘驗顯示有上開畫面之光碟內容相符。而該「水林澤宏」之人,亦曾於同日(即109年4月29日)發文「我們一群都再(在)悅萊等你起床」、「結果你走了」等訊息,受話者則回文「哈哈」、「你們開心」、「我回家打坐」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對話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381、403頁),此截圖雖未顯示受話者為被告甲○○,惟「水林澤宏」為被告甲○○Messenger「Evan Wang 」帳號聊天室之連絡人,且不論是所提及關於「悅萊」之內容,或是發話之時間日期,均與被告2人上開對話內容互相吻合,堪認上開對話係「水林澤宏」與被告甲○○於Messenger上之對話。至於悅萊精品旅館雖查無109年4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被告甲○○之入住紀錄,有該 旅館110年6月10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惟入住汽車旅館未必以本人真名登記,汽車旅館亦未必確實查核身分,是上開函文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審酌被告2 人及「水林澤宏」之上開Messenger對話內容,堪認被告2人確實於109年4月29日相會於悅萊汽車旅館308號房。原告據以主張被告2人有超越一般已婚男女應有交友分際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109 年5 月間後,被告2 人持續有曖昧不倫之對話,被告甲○○再以Messenger「Evan Wang 」帳號傳送「18+ Best Romantic Movie」之三級片連結給帳號「Anna Lin」之被告乙○○,被告乙○○則回以「我陰道發炎了,但沒感覺,還好今天來看醫生」、「昨天我作夢了,半夜忽然醒來,很想念你」、「I love you」、「Miss u」、「親愛的,你怎麼了」、「寶貝,只想和你說句,很想你及愛你」等語,又被告甲○○傳送有其與他人聚餐之照片,被告乙○○回以「你最帥氣」,被告甲○○回以「眼睛睜不開」,被告乙○○回以「我就愛睜不開,迷人」,被告甲○○回以「很多女人愛」,被告乙○○再回以「那沒辦法,看我能多久了,我沒得選」等語,亦據原告提出被告2人Messenger對話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83-91頁),亦可認被告2人有超越一般已婚男女應有交友分際之行為。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9年5月19日以Messenger告知被告甲○○:「晚上媽媽給我發了消息,關於這件事,我的心裡不知怎麼處理好,但就面對說清楚沒有其它方式,然後,我並沒有像你晚上提的,只有全心全意對你,像昨天和你說的,沒有改變。520一個不成文的儀式日,我是真的愛你,只要你需要我都在,不需要時我會安靜,和你強調一次,我愛你,不是每人都愛,也不是別人,就只有你,不是其它人,也沒得分給別人,也分不出去」。被告乙○○並向被告甲○○傳送下列3段對話截圖:1、被告乙○○之母即訴外人呂素玉於LINE上說「有關你跟你老闆的事,我已經跟你爸爸講了…」被告乙○○則回答「0K」、「沒事」,並詢問其母親「你說了那些」;2、呂素玉續稱:「我說你跟老闆交往,他說他看了也知知,只不過沒講而已,他有問他不是有老婆嗎要何處理…」,被告乙○○則回答「你沒有說全部事他不會明白」;3、被告乙○○之父即訴外人林慶福於LINE上說「宛霖有空請個假回來一趟爸爸有事跟妳商量」等語。而被告甲○○於受收上開3段對話截圖後,回覆被告乙○○以「你可以和你父母說我們結束了,不用煩惱」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2人上開對話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07-115頁),並與附表二所示本院勘驗顯示有上開對話及截圖之光碟內容相符,益證被告2人確有超越一般已婚男女應有交友分際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之行為,衡諸一般倫理觀念及社會禮俗,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夫妻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為大學畢業,與被告甲○○結婚後,為家庭主婦,收入為被告甲○○給予之零用金每月約3,000元至5,000元美金不等,但自108年1月至今被告甲○○未再給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7年3月至9月間之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89-395頁),被告甲○○就該轉帳紀錄並不爭執,僅爭執目前仍有給付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96頁),而原告另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108年度有利息所得;被告乙○○研究所畢業,任職秘書,每月薪資平均約4 萬元,目前因新冠肺炎而無收入,國內無不動產、汽車及投資,108 年無申報所得;被告甲○○五專畢業,目前任職外資盛橋集團之負責人,國內無不動產、汽車及投資,108 年有利息所得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精神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2 人加害情形、及被告2 人於本院一再否認其侵權行為,甚至否認渠等社群軟體如IG、FB(含Messenger)帳號之真實,加深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乙○○即110 年4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39 、141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附表一(原證19光碟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329-330頁):
一、畫面出現1 支手機,畫面中之人點選手機頁面上「Messenge
r 」APP 的圖示後,進入該帳戶聊天室。聊天室左上角的圖案與原證20第1 頁(本院卷第257 頁)相同;與原證20第2頁(本院卷第259頁)Evan Wang 之臉書大頭貼縮小後之圖像相似。聊天室中有「Anna Lin」之人,其下顯示該帳戶使用人與「Anna Lin」之間的最後一個對話為:「你:Ok。07:00」。
二、畫面中之人點選聊天室內「Anna Lin」圖示後,進入該帳戶使用人與「Anna Lin」之聊天內容。首先出現本院卷第77頁的畫面。畫面中之人快速往下滑動畫面,回溯聊天室之對話內容,陸續出現本院卷第77至第59頁的畫面(至第7 秒)(但有後述四、五之發話內容未在本院卷內呈現)。再往下滑動數個畫面(至第10秒)。
三、(自第10秒起)開始慢速往上滑動數個畫面,其中有該帳戶使用人於(109 年)4 月25日22:47 所發之「台東隱居山林的包棟小屋」貼文,以次為同一人於「週一」06:50 所發「動脈硬化檢測裝置」之貼文,接續(自第14秒起)即陸續出現本院卷第59至第77頁的畫面(至1 分零1 秒結束)(但有後述四、五之發話內容未在本院卷內呈現)。最後第2 則發話為「Anna Lin」:開門,最後1 則發話為該帳戶使用人發話之「Ok」(1 分零1 秒)。其中如本院卷61頁02:39及11:02 的對話時間均標識為「週二」,63頁地圖時間標示為00:12 ,未記載週幾,63頁以後之發話亦均未記載週幾。
四、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之間未在卷內出現的2 段發話,時間均標識為「週二」:
1、 「Anna Lin」:若你沒有特別餓,我先去找律師,已經和律師約好要碰面,我會問一下小小傑那件事情怎麼處理。
2、 「Anna Lin」:親愛的,如果我有讓你不開心的地方,和你
道歉,我和你認錯(貼圖2 個)讓你不開心就是我不對,請你原諒我」。
(下接本院卷第63頁地圖)。
五、本院卷第63頁至65頁之間未在卷內出現的3 段發話:
1、 「Anna Lin」:今天去找律師,他說小小傑事情走法律途徑
,他沒有財產,所以也沒有用。我4/30去玩桃園,5/1 若時間允許,我會去基隆找輝哥,去看怎麼處理會去面對這些事。一直以來對不起,讓公司還有你的生活變的不好,我會用我可以做的去彌補,在外一切小心。
2、該帳戶使用人:不用浪費時間了。
3、該帳戶使用人:無明。(下接本院卷65頁)。附表二(原證27光碟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495-496頁):
一、畫面出現1 支手機,畫面為「Messenger 」聊天室,如原證31(本院卷第405 頁)所示。聊天室左上角的圖案與原證20第2 頁(本院卷第259 頁)Evan Wang 之臉書大頭貼縮小後之圖像相似。聊天室中有「Anna Lin」、「水林澤宏」、「水林、秉豪」等人。
二、聊天室中「Anna Lin」之人之下方顯示該帳戶使用人與「Anna Lin」之間的最後一個對話為:「你傳送了1 個附件,週三」。
三、畫面中之人點選聊天室內「Anna Lin」圖示後,進入該帳戶使用人與「Anna Lin」之聊天內容。首先出現發話者於週三
14:41 所發之「震驚台灣社會的汽車旅館母子亂倫真實偷拍
111 」貼文。畫面中之人往下滑動畫面,回溯聊天室之對話內容,陸續出現本院卷第119 至107 頁的畫面,107 頁畫面處並顯示「週二23:17」。